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基海商簡字第3號
原 告 超捷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登俊
訴訟代理人 洪正雄
被 告 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峰海
訴訟代理人 傅冠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59萬1,508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於民國102年4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請求之金額為30萬元。核與上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100年4月承攬運送託運人穎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穎漢公司)一只20呎貨櫃之貨物即「CNC 立式加工中心機 」(下稱系爭貨物)自臺灣臺中港由香港轉運至中國大陸黃 埔集司港,嗣原告向被告接洽實際運送之相關事宜,被告於 100 年4月6日接獲原告訂艙後,簽發提單交付原告。於訂艙 過程中,原告已將提單製作資料提供給被告,其中即記載前 述貨 物為「CNC 立式加工中心機」,然被告並未提醒原告 該品項貨物經香港轉船需特殊許可,導致系爭貨物於同年4 月7 日裝船,於同年4月9日到達香港後,因文件不備,滯留 香港無法轉運,最後只得於同年5月9日退運回臺中港,再經 上海轉運至黃埔集司港。前述貨物原預計於100年4月11日抵 達黃埔集司港,然因被告前述過失,致貨物無法於預計日期 運抵黃埔集司港,原告遭託運人穎漢公司以貨物遲到為由求 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0 號民事訴訟案件 審理時,雙方同意以原告賠償託運人穎漢公司30萬元達成訴 訟外和解,託運人穎漢公司並撤回起訴。
㈡本件被告為實際運送人,針對特定貨物於香港轉運所需之相 關文件僅被告知悉,其他人無從知悉。因此被告對「CNC 立 式加工中心機經香港轉船需特殊許可」具有告知義務。若被
告事先善盡告知CNC 立式加工中心機經香港轉船需特殊許可 之責,則原告與託運人穎漢公司自可選擇採取不經過香港之 運送方式。今被告怠於告知,導致系爭貨物無法於預計日期 運抵黃埔集司港,被告自應就貨物遲到所生之損害,負賠償 之責。
㈢被告雖在系爭貨物運抵香港,轉運大陸前對原告為通知,但 已造成系爭貨物無法順利轉運大陸,且導致運輸成本增加, 原告之貨物「準時或於相當期間內」送達目的地之給付利益 無法獲得滿足,並受有損害,其於運抵香港,轉運大陸前之 通知顯然不符債之本旨。故被告未善盡應於「訂艙時或訂艙 後、裝船前」,事先通知香港轉運特殊規定之義務,應負擔 運送遲延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㈣運送人所負的是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就運送上所涉之相 關事項,如有足以妨礙或遲延運送者,自應特別注意,何況 被告經營臺灣經香港轉運大陸之運送事務,早已知悉CNC 工 具機在香港轉運可能有一些特殊的規定,自應為必要之處置 ,如「於訂艙時或訂艙後、裝船前,事先通知託運人」、「 將相關訊息刊登在船期廣告上」,以避免妨礙或遲延運送。 然被告卻怠於為必要之處置,自應依民法第641條第2項規定 ,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㈤依國際貿易條規之規定,出口商僅需知悉、負責出口國之相 關出口報關規定,針對各國轉運港之進出口法令,出口商並 無義務知悉。本件貨物之稅則編號為8457.10.00.00-0 ,根 據海關稅則稅率查詢系統,其輸出規定S01 的記載,僅輸出 北韓、伊朗需要許可證。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在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0 號民事訴訟之回函中,亦證實本案貨 物輸出大陸時並無須申請輸出許可證,託運人穎漢公司於貨 物輸出時未申請輸出許可證並無過失。原告與託運人穎漢公 司針對貨物於香港轉運所採行之方式、途徑與是否應踐行相 關程序,因被告並未刊登於其船期廣告中,亦未事先通知, 故客觀上原告或其他第三人並無從知悉。故縱本案所涉貨物 確係基於香港特殊之法律規定或程序要求,而無法轉運大陸 ,亦非因原告與託運人穎漢公司之過失所致,被告不可據此 主張免責。被告如認為其可基於民法第634 條後段但書之規 定主張免責,應由其負舉證責任。
㈥爰依海商法第5條準用民法第634、632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及自起訴狀送達之日起 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被告則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並以下揭情詞置辯:
㈠原告係於100年4月間接受託運人穎漢公司之委託,將系爭貨 物自臺灣臺中港由香港轉運至中國黃埔集司港,而被告係於 100 年4月6日接獲原告訂艙,同年4月7日裝船,同年4月9日 到達香港。惟系爭貨物運至香港轉運時,遭香港主管機關要 求提出相關文件供香港工業貿易署審核系爭貨物是否屬於戰 略管制貨物,並申請香港進口及出口許可證,被告旋即通知 原告,並由原告通知託運人穎漢公司補齊香港工業署所須之 文件,惟原告及穎漢公司均無法補正所需文件,且不願將貨 物滯留在香港,等待香港工業署審查之結果,原告乃指示被 告將系爭貨物自香港退運,並簽具切結書,要求被告代其向 香港工業署以退運為名義申請進出口許可後,於同年5月9日 退運回臺中港,嗣再由經上海轉運至黃埔集司港。故被告已 按海商法第63條規定盡運送人所應盡之義務,並按民法第63 4 條之規定,運送之遲延因貨物本身之性質,且為託運人無 法提供香港工業署所要求之文件所致,而退運及轉運該貨物 是按照原告指示安排運送,被告無任何故意過失,不負賠償 責任。
㈡依據臺灣經濟部國際貿易局100年3月18日公告,戰略性高科 技貨品種類、特定戰略性高科技貨品種類及輸出管制地區為 :「伊朗、伊拉克、北韓、大陸地區、古巴、蘇丹、敘利亞 。」穎漢公司所輸出之貨品顯為戰略管制貨品,穎漢公司曾 經申請過將貨物運至IRAN的輸出許可證,其對相關規定應相 當清楚,而輸出至大陸地區亦須在臺灣申請輸出許可證,惟 穎漢公司卻未為申請,此應係穎漢公司之過失。另按被告之 經驗,被告曾運送不論貨物品名為「CNCMILLING MACHINE」 或「立式加工中心機」自香港轉運進入大陸地區,均未曾被 要求提供進出口許可證,被告根本無法從品名辨別哪些貨品 需要申請進出口許可證,且依據被告實務經驗及作法,若系 爭貨物為敏感貨物,應係由託運人於運送之前要求運送人代 為申請相關進出口許可證。
㈢被告於100年4月14日收到香港工業貿易署的回復告知申請進 出口許可證所需文件後,立即通知原告,被告並無任何遲延 。原告於102年5月8日開庭時主張原告於100年4月14 日提供 相關文件後,被告遲於4月26 日才要求原告補充臺灣國貿局 所發之出口許可證或分類結果表,並認被告遲延12天才告知 原告云云,惟香港工業貿易署審查需要時間,此12天為香港 工業貿易署的審查時間,被告於100年4月26日收到香港工業 貿易署要求補件,被告亦第一時間通知原告,被告並無任何 遲延,若原告認為被告遲延,原告應負舉證責任。
四、本件原告主張託運人穎漢公司於100年4月間委託原告將系爭 貨物自臺灣臺中港由香港轉運至中國黃埔集司港,被告於 100年4月6日接獲原告訂艙,系爭貨物於同年4月7日裝船,4 月9日到達香港,嗣因文件不備,前述貨物滯留香港無法轉 運,經原告指示將系爭貨物於同年5月9日退運回臺中港,再 經上海轉運至黃埔集司港;而原訂船期預計於100年4月11日 可抵達黃埔集司港,然因貨物並無於預計日期運抵黃埔集司 港,原告遭託運人穎漢公司以貨物遲到為由求償,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0 號民事訴訟案件審理時,雙方 同意以原告賠償託運人穎漢公司30萬元達成訴訟外之和解, 託運人穎漢公司並撤回起訴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提單、商業發票、穎漢公司買賣契約、付款憑證、出口報 單、海關查詢資料、和解書等件(以上均為影本)為證,且 經本院公務電話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查證屬實,被告對此亦 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判斷:
㈠按稱運送人者,謂以運送物品或旅客為營業而受運費之人。 稱承攬運送人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運送 人運送物品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人。承攬運送,除本節有規定 外,準用關於行紀之規定。民法第622條、第660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稱行紀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為動 產之買賣或其他商業上之交易,而受報酬之營業。行紀人為 委託人之計算所為之交易,對於交易之相對人,自得權利並 自負義務。民法第576條、第578條亦有明定。本件託運人穎 漢公司係委託原告將系爭貨物自臺灣臺中港運送至目的地中 國黃埔集司港,惟原告以自己名義與被告簽立海上運送契約 ,由被告實際履行上開貨物之運送,是本件原告為本案貨物 之承攬運送人,被告為運送人,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因被告未事先(即於訂艙時或訂艙後、裝船前)告 知香港轉運之特殊規定,致系爭貨物送達香港時,無法申請 進出口許可證,以致貨物滯留香港無法如預定船期到達目的 地,被告應就運送物之遲延負賠償之責,惟被告以上開情詞 至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協助貨物通關是否為被告之給 付義務?又系爭貨物轉運香港需特殊文件辦理進出口許可證 乙情究為被告所應事先知悉並告知?或為原告所應自知並事 先準備文件交付被告?經查:
⑴稱貨物運送契約者,謂當事人約定,由運送人為託運人運送 物品,而託運人俟運送完成時給付報酬之契約。而將運送物 品以合於約定之方法,準時運送至託運人指定之目的地,始 得為運送人合於債之本旨之給付。故運送人之主給付義務,
包括運送物之受領、保管、裝運及交付,此即民法第632、6 33、641、643條所規定。又按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 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 義務。所謂附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當事人人身 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 包括協力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最高法院98年 台上字第78號判決要旨參照),如僱傭契約之僱主應為受僱 人加入勞工保險(即照顧義務)、買賣契約之出賣人於標的 物交付前,應妥為保管(保管義務)、租賃契約之房屋出租 人應協力使承租人取得建築執照,以從事必要之修繕(協力 義務)等。其目的在於促進實現主給付義務,使債權人的給 付義務獲得最大可能之滿足。是以,本件兩造間就系爭貨物 之運送成立運送契約,由被告為本件運送之運送人,則被告 為履行給付義務,必係向原告為適當說明及指示以利完成通 關,始能符合運送契約由被告承攬運送之目的。故被告依誠 信原則或契約的補充解釋,就系爭貨物通關所約定之各形式 內容本應負有向原告為相當說明及指示,以協助辦理各形式 之清關作業,而履行實現系爭貨物運送契約訂約之經濟目的 。故本件貨物轉運香港應具備特殊文件辦理輸出入許可證乙 情,若為被告「事先」(即訂艙時或訂艙後、裝船前)所知 悉者,則被告自應負有事先告知之義務,並指示、協力原告 辦理,以期貨物順利通關,自不待言,然若對於上情被告並 未事先知悉,則被告以「即時」告知,即屬適當。觀諸卷附 之被告所提出100年4月8日電子郵件(即被證二)之記載, 原告向託運人穎漢公司請求補充「import/export licence 」或「pre-classification application」,可知,被告所 辯稱系爭貨物於100年4月8 日運抵香港(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之事實)時,被告已隨即通知原告文件欠缺應予補充之事實 ,應為真實。堪認被告已履行上開即時通知之義務。 ⑵又依民法第626 條之規定:「託運人對於運送人應交付運送 上及關於稅捐警察所必要之文件,並應為必要之說明。」此 係託運人之文件交付及必要事項之說明義務之規定,參酌其 立法理由乃著眼於運送上及關於稅捐警察所必要之文件,如 護照捐票免驗證已受檢查證等是,此種文件,託運人均有交 付運送人之必要,並應將關於運送物品之性質,及其採運之 事實,暨由何處公署核准之情形等,為必要之說明,俾運送 人徹底了解,以利通行。而所謂必要文件之交付,包括運送 、稅捐、警察等必要文件,如貨物通行證、完稅證明、防疫 證明或消毒證明等;所謂必要事項之說明,包括運送物之性 質、文件證照取得過程、核准情形,乃至於其使用上之注意
事項等率皆屬之,縱承攬運送人並受託代為報關,除當事人 就此等事項另有約定外,亦不因此而使上開託運人之文件交 付及說明義務轉由運送人承擔。本件系爭貨物屬戰略管制物 品,依臺灣經濟部國際貿易局100年3月18日公告,戰略性高 科技貨品種類、特定戰略性高科技貨品種類之輸出,皆需申 請輸出許可證,並非輸出至管制地區(伊朗、伊拉克、北韓 、大陸地區、古巴、蘇丹、敘利亞)才需申請。揆諸上開說 明,原告既為承攬運送人,對運送人之被告而言即為被告之 託運人,原告於系爭貨物之性質特殊,於進出各國通關之必 要文件,原告應有所瞭解,此為辦理物流業務之原告所應具 備之專業能力,且經原告所提出之原證九電子郵件第5 頁之 記載:「Dear Jeff,1.以下網頁為其數控部分的使用型錄. ..2.中文問卷如附件、3.許可申請如附件、4.之前出貨到 IRAN的輸出許可證此次未申請附上之前資料...。」可資 證明,原告曾經申請將貨物運至IRAN的輸出許可證,勾稽10 0年4月8 日原告給穎漢公司的電子郵件(即被證三)之記載 :「唐小姐(穎漢公司員工)已提供我們(原告)黃埔入口 的許可證...。」可知,穎漢公司及原告在系爭貨物到達 香港之前已申請進入大陸地區之許可證。是系爭貨物之性質 屬敏感物品,進出口他國或需特別文件辦理許可證,原告對 此早已知悉並已有相關經驗,則原告自應事先交付被告系爭 貨物運送上之必要文件,並為必要之說明,始能謂其已盡契 約義務。
⑶再按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 運送人能證明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 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634 條定有明文。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 到,應負責任。但運送人能證明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 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 者,不在此限。本件系爭貨物於被告運抵香港時既係因欠缺 進出口許可證,導致滯留香港,延誤原本運送往中國黃埔集 司港之船期,而系爭貨物之進出口文件之齊備既係原告所應 負擔之責,業如上述,則因原告缺未辦理、檢具並交付予被 告,致被告將系爭貨物運扺香港時遭滯留無法通關,當屬可 歸責原告之過失。故被告以本條但書之免責事由為抗辯,自 屬有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貨物遲到之損害賠償責任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⑷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海商法第5條準用民法第634條、第63 2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 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六、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斟後,因認與本件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 不予以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由原告負擔。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78條、第83條第1項前段(原請求59萬1,508元,嗣減 縮為30萬元)及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孫嘉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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