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基小調字第226號
聲 請 人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金山分院
法定代理人 黃勝堅
相 對 人 吳偉賓(即吳萬華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發生爭執者,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萬 元以下者,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 ,準用第一編第一章第一節之規定。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第405條第3項 、第28條第1項、第436條之9前段分別定明文。二、查本件係小額事件,又本件相對人之戶籍地係桃園縣龜山鄉 ,有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 第1條第1項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玆聲 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調解(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 顯係違誤。
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孫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