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小字,102年度,40號
KLDV,102,基小,40,2013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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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基小字第40號
被   告 周建和
本件原告3409-101026(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與被告間請求損害
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周建和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墊支本院一○二年度基小字第四○號損害賠償事件被告王萬和之提解費用新臺幣貳仟元。若逾期未墊支者,本件即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 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 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四個月內預納或 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四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 ,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 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之不預納費用致訴訟 無從進行者,如分割共有物之測量費、鑑定費,或當事人在 監之提解費等,當事人不繳納,致訴訟無從進行者是。辦理 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9條第4項亦有明定。二、查本院受理之102 年度基小字第40號原告3409-101026請求 被告周建和損害賠償事件,被告現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 執行中,非經原告預納或被告墊支提解費,被告未能於本院 指定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即非無正當理由,且本件訴訟將 無從進行。本院前已定期命原告先行預納被告在法務部矯正 署宜蘭監獄來回本院一次之提解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 原告逾期未為預納。從而,本院繼依前揭民事訴訟法及辦理 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之規定,定期通知被告墊支上開 金額之提解費用。如被告逾期亦不為墊支者,本件即視為合 意停止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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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