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小字,102年度,1307號
KLDV,102,基小,1307,2013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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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基小字第1307號
原   告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清治
被   告 郭志岳(原名郭志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 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 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 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439 條之9 、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新臺幣10萬元,應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原告係法人,揆諸首揭條文意旨,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 24條合意定第一審法院之適用。又原告於起訴狀雖列載被告 之住址為新北市貢寮區,且提出戶籍謄本為證,然該份戶籍 謄本係於民國102 年2 月20日核發;而本院依職權查詢結果 ,前述地址應係被告於102 年5 月20日以前設籍之址,其於 102 年5 月20日起已將戶籍改遷入臺北市信義區境內(詳參 上述人別欄所載地址),有被告之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及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足徵本件於102 年6 月18日起 訴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之住所係在臺北市信義區境內,並非 本院轄區。是以依民事訴訟第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自 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以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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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