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基小字第1013號
原 告 張慶章即碩鴻土木包工業
被 告 廖德聰即坦克土木包工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承攬被告所發包如附表所示之12項工 程,原告承作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總計新臺幣(下同)275,49 4元,然被告僅支付面額200,000元支票乙紙,尚餘尾款75,4 94元遲未給付,原告屢經催討,被告均拒不付款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49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並未就附表所示之12項工程訂立工程合約 ,雙方僅口頭約定工程價金總計為200,000元,被告應給付 予原告之工程款項業已全部給付完畢,否認尚有其他未付款 項。退步言之,縱使被告尚有任何應付之工程款尚未給付, 然原告所請求之款項為承攬人之報酬或墊款,其請求權之時 效為2年,自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日迄今已逾上開期間,原 告之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拒絕給付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對於原告於99年間承攬如附表所示之12項工程一事並不 爭執,復有原告提出之碩鴻工程簽收單26紙、萬順開發有限 公司之破碎機挖土機工程簽收單4紙、碩鴻估價單12紙等件 影本為證,應堪信為真實,惟被告以前揭詞情置辯。是本院 首應審究者,即在於本件原告承攬報酬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 效,苟原告主張之前開完工事實為真實,原告之請求權亦已 罹於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即無庸進一步審究被告其餘 抗辯是否有理由,合先敘明。
(一)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又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以及商人、製造人、 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之請求權,因2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第127條第7款、第8款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 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 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 0條規定甚明。
(二)經查,原告主張因施作系爭工程需要,由原告提供挖土機及 破碎機等機具施作工程,經原告填具估價單向被告請款,細 繹估價單之內容,其上詳載挖土機、破碎機等機具之規格、 數量、單價、時數及系爭工程地點等,是系爭契約性質上應 屬承攬契約為是,自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7款2年短期消滅 時效期間之規定。
(三)再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 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而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 狀態,亦即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時而言;請求權 人因疾病、權利人不在、權利存在之不知或其他事實上障礙 ,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又義 務人實際上能否為給付,亦非所問(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 1885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判決要旨參考)。又依 同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消滅時效固因請求之事由而 中斷,然依同法第130條所定,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 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
(四)次查,觀原告承攬如附表之12項工程乃係由原告提供挖土機 及破碎機等機具施作工程,為不需驗收之工程項目,又兩造 並未約定工程款給付時間,自應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於 原告完工時即得請求報酬,是如附表所示之12項工程原告既 於99年9月7日即已全部完工,是其縱使對被告確實擁有承攬 工程款之債權,然其對被告之請求權時效,應自上開日期之 次日即行起算。原告雖表示其曾多次以電話向被告進行催討 ,被告均一再拖延,惟原告除向被告以口頭催討之方式請求 之外,並未採取任何法律行動,是其請求權時效,縱使曾因 請求而中斷,然因原告未於請求之後6個月內對被告起訴, 應視為不中斷,故原告對被告之承攬工程款請求權,至遲應 於101年9月7日前行使,否則即因罹於時效而消滅,然原告 遲至102年2月22日始向本院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顯已 逾越法定之2年時效期間,而被告既已對原告之主張提出時 效抗辯,則原告所陳前揭關於被告積欠工程款數額之事實, 縱然為真,被告亦得拒絕給付。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之工程款尾款75,494元,已罹於2年之 請求權時效,被告既為時效抗辯,自得拒絕給付。是以,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工程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其 餘抗辯,依前所述,縱認原告所述之前開事實為真,被告仍 得依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前開工程款,則被告抗辯真實與否, 即不影響本件之判斷,自無庸進一步審認,併此敘明。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
酌之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蔡聰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忠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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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施工日期(民國) │施工地點 │施工機種│ 工程金額 │備註│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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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9年5月8、13、15日 │中山區 │SK30 │39,690元 │ │
│ │99年6月1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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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9年6月25、26日 │復興路 │SK45 │14,018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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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9年7月23日 │復興路57號 │SK40 │10,08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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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99年7月30、31日 │劉銘傳路63巷│SK30 │13,755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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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99年7月15、16、31日 │復興路 │SK40 │60,060元 │ │
│ │99年8月1、2、3、4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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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99年8月4、17日 │華一街 │SK45 │21,21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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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99年8月6日 │安樂一路 │SK40 │10,08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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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99年8月11日 │過港公園 │SK45 │9,03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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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99年8月11日 │復興路 │SK45 │9,03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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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99年8月26、27、28日 │崇德路 │SK40 │21,236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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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99年9月2、3、4日 │過港路 │SK40 │22,155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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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99年9月4、5、6、7日 │東十碼頭 │PC120 │45,15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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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275,494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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