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司繼字第83號
聲 請 人 戴秀鳳
聲 請 人 戴港航
聲 請 人 戴東清
聲 請 人 戴東華
聲 請 人 戴東福
上列聲請人等聲明拋棄繼承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02年5月15日所
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15日所為102年度司繼字第83號之裁定應予撤銷。
聲請人等拋棄繼承之聲明准予備查。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等負擔。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49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非訟事件之抗告 及再抗告,除非訟事件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 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亦有明文。次按民法第 1174條規定: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 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並以書面通知 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第二順序繼承人即被繼承人戴東梁之父 戴小寶確已於民國93年7月14日死亡,聲請人戴秀鳳、戴港 航、戴東清、戴東華、戴東福為被繼承人之第三順序繼承人 ,自願拋棄被繼承人戴東梁之繼承權,請求鈞院將前駁回之 裁定廢棄,並准予備查等語。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戴東梁於101年11月26日死亡,該被繼承人 配偶李惠菊、第一順序繼承人即其子女戴碩賢、戴碩漢、孫 子女戴仲文、戴妤汶拋棄繼承及第二順序繼承人即其生父戴 小寶、生母林通蓮業已死亡等事實,此有聲請人提出之除戶 戶籍謄本附卷可證及本院依職權調閱102年度司繼字第83號 准予備查卷宗查明在案。今聲請人戴秀鳳、戴港航、戴東清 、戴東華、戴東福以被繼承人之第三順序繼承人身分,於知 悉被繼承人死亡後3個月內聲明拋棄繼承,與法相符,應准 予備查。原裁定依聲請人提出未載明第二順序繼承人戴小寶 已死亡之除戶戶籍謄本,而駁回其聲請,尚有不當,是本件 聲請人等請求撤銷原裁定,變更為准予備查,經核並無不合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0 條第1 項,裁定如 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4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黃鈴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