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司家聲字,102年度,4號
KLDV,102,司家聲,4,2013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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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司家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顏千堤
聲 請 人 顏體儼
聲 請 人 顏曾梅子
相 對 人 顏如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柒仟參佰柒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102 年3月20日以101年度家訴字第38號判決確定,准予聲請人請 求返還房屋,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十分之八,餘由 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而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複丈費及建 物測量費及複丈成果圖費16,880元,業經聲請人預納,此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69號卷 宗及本院101年度家訴字第38號卷宗查明屬實。是依首揭法 條規定,相對人即被告應負擔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27,372元 ,及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 5% 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4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鈴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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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