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執行事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02年度,2號
KLDV,102,司執消債更,2,201306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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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號
債 務 人 劉秀桃
代 理 人 陳學驊律師
債 權 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 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劉秀桃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以101年度消債 更字第35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 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1份在卷可參。又債務人確有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等情,有台灣國際航電股份 有限公司出具之薪資單、勞、健保投保資料查詢表、郵局存 摺影本在卷足憑。再觀諸債務人於民國102年5月29日所提如 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自認可更生方案 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 新臺幣(下同)6,000元,總清償金額為432,000元,清償成 數為30.1%。本院經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 :
(一)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除任職於台灣國際航電



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收入及每月受領政府核發之兒少津 貼3,800元(二名子女)、租屋津貼3,600元外,無其他 可供換價之財產,有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而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 償總額為432,000元,並未顯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聲請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為640,078元,扣除前二年內之必要生 活費用757,920元後已無餘額,係低於上開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足認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 人之受償權益已受保障。
(二)再者,債務人目前係任職於台灣國際航電股份有限公司 ,其薪資結構於扣除勞、健保費等費用,並加計端午獎 金、年終獎金及每月所領取兒少津貼、租屋津貼之後, 平均每月之固定收入為35,249元,有債務人所提台灣國 際航電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薪資單及郵局存摺影本在卷 可憑。
(三)查債務人每月支出之房屋租賃費用為7,000元,有債務 人所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影本為證(見消債更卷第64頁 ),而債務人自陳其係與二名未成年子女共同居住,如 以三人規模之家庭計算,並參考基隆市租屋行情,其房 屋租金支出以7,000元列計,尚屬合理。
(四)次查,債務人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現年分別為12歲及 9歲,而債務人與前配偶兩願離婚,雙方約定未成年子 女之權利義務均歸由債務人行使,此有債務人全戶戶籍 謄本(見消債更卷第13頁)在卷可考,又父母對於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未任親權一方 仍應負擔扶養義務。惟據債務人所稱,其前夫鄭維仁曾 因故右手食指第一節遭截斷,且已年過四十,僅能透過 友人介紹至熱炒店擔任臨時工,每月收入約為15,000元 ,可負擔之子女扶養費則為3,000元,並提出鄭維仁所 簽立之收入切結書影本為證。另參諸鄭維仁99、100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消債更卷第126、1 27頁),其於99年度所得為2,000元、100年度所得為11 ,790元,堪認鄭維仁之經濟能力有限,債務人所陳尚非 無據,且該二名子女之兒少津貼亦由債務人全額領取, 是債務人之前夫鄭維仁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以3,000元 列計,尚稱合理。
(五)承上,上開二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支出,長子之部分 為餐費3,800元(每月營養午餐費為800元)、罹患右側 腮線癌之醫療費800元、班費250元、學費27元(每學期



162元)、安親班費4,500元,總共以9,300元列計;次 子之部分則為餐費3,500元(每月營養午餐費為500元) 、醫療費200元、班費127元、學費44元(每學期262元 ,含家長會費100元)、安親班費4,500元,共以8,300 元列計。就安親班費用支出之部分,債務人陳稱因低年 級較早放學,聲請人為單親家庭,平日須上班至晚間八 點半而無法照顧子女,故僅能將子女安置於安親班,且 因輔導時間較長,所需費用也較一般課後輔導費用高, 並提出費用收據影本為證。本院審酌債務人係獨力扶養 二名子女,且其年紀尚屬年幼,確有受看顧之必要,另 佐諸債務人及其子女均居住於基隆市,依內政部公布之 101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0,244元,則債 務人陳報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支出二名子女扶養費, 於扣除債務人之前夫鄭維仁應負擔之扶養費3,000元後 (兒少津貼已列入債務人之收入),合計以14,600元列 計,應屬合理。
(六)綜上所述,依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其更生方 案履行期間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29,180元,其中包括繕 食費4,500元、房屋租賃費用7,000元、水費253元、電 費377元、瓦斯費340元、電話費(含室內電話及手機費 用)410元、交通費700元、家用品雜費1,000元、及2名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4,600元,是債務人之每月固定收 入35,249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 用29,180元後,將剩餘之金額以多於十分之九即每月提 出6,000元用於清償債務,足徵債務人願以拮据之方式 維持生活,已為履行更方案展現其誠意及盡力清償之能 事。
(七)至於有債權人不同意此更生方案,無非係以債務人還款 成數偏低;債務人正值壯年,應可兼職或另謀新職以增 加收入等為由。惟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 ,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 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 活,是更生方案之認可原則上應以債務人目前確能獲得 之固定收入做為履行更生方案之基礎,審酌扣除最低生 活需求後,債務人能否負擔該方案之條件。從而,清償 成數、年齡、兼職與否等均非認可更生方案之唯一標準 。況債務人是否兼職或以其他方式增加收入,猶端視其 現有工作性質、個人專業能力、家庭因素及經濟景氣良 窳等諸多因素而定,而此等因素或為無法明確衡量、抑 或另屬將來不可預測之事,俱無從採為判斷更生方案盡



力清償與否之客觀依據。故債權人徒以上開理由表示不 同意更生方案云云,顯然於法不合,自難採憑。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已盡力 清償,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項所定 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應以裁 定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就債務 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 表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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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更生方案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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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清償期數及清償金額: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後之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
│ ,每期清償額為新臺幣(下同)6,000元,共計72期。 │
│二、給付方式: │
│(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後之次月起,於每月10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 │
│ 櫃繳款、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
│ 入各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匯款或轉帳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 │
│(2)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 │
│ 如債權人為金融機構,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 │
│ 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
│(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貳之分配表所示。 │
│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1,435,050元。 │
│四、清償總額:432,000元。 │
│五、清償成數:30.1%。 │
│六、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七、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一期給付,但履行│
│ 期應順延一期。 │
├────────────────────────────────────┤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 │
│ 權比率。 │
├────────┬───────┬────┬──────┬───────┤
│ 債權人名稱 │ 債權總額 │債權比例│每期受償金額│ 備 註 │
│ │ (新臺幣)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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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華南商業銀行股份│ 266,449元│ 18.56%│ 1,114元│ │
│有限公司 │ │ │ │ │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413,945元│ 28.85%│ 1,731元│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 138,789元│ 9.67%│ 580元│ │
│有限公司 │ │ │ │ │
├────────┼───────┼────┼──────┼───────┤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 387,324元│ 26.99%│ 1,619元│ │
│有限公司 │ │ │ │ │
├────────┼───────┼────┼──────┼───────┤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 39,000元│ 2.72%│ 163元│ │
│有限公司 │ │ │ │ │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184,049元│ 12.83%│ 770元│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 5,494元│ 0.38%│ 23元│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合計 │ 1,435,050元│ 100%│ 6,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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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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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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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
│三、除為清償更生債權外,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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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
├────────────────────────────────────┤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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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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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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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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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國際航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