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5839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債 務 人 柯震龍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玖萬柒仟貳佰壹拾貳元,及其
中新臺幣玖萬肆仟柒佰壹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九七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本公司於民國(下同)89年5月1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移轉信用信用卡業務及對於債務人之債權,並有
89年04月25日財政部台財融字第00000000號函核准在案
;又債權人分別於92年1月3日(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變
更名稱為安信信用卡公司)及95年11月13日(安信信用
卡公司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
關核准變更公司名稱;另95年8月4日受台北國際商業銀
行(原名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
債務人之債權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承受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
於債務人之債權。
(二)債務人與債權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債權人所
發行之0000000000000000 MASTER 國際信用卡,進行消
費或預借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97,212元,其中已
到期本金94,717元,應自102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19.97計算利息;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1,7
95元、違約金雜費計700元。債權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
付。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孫家豪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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