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06年度,944號
PCEV,106,板小,944,2017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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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944號
原   告 陳慧玲 
被   告 林詩芳 
訴訟代理人 余來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4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我們從103年至105年年底長期都被樓上的住戶不斷長期發 出噪音,騷擾我們之前有5次上樓去和3樓溝通但是對方一 直否認噪音是他們家所製造出來的,說我們再幻想、聽錯 了。3樓的先生還大聲回嗆我們有種叫警察來跟他說每天 從早上7:30分至8:30分小孩在跑跳或拿木頭椅子不斷敲打 地板、大人則是故意拿椅子起來再大力敲打放下夾,不然 就是故意不時移椅子,製造噪音。到了晚上他們回家就是 一進入家門小孩兩個就開始跑到後面再從後面跑到前面從 晚上8:30至10:20分他們就不停跑跳或著重物品砸落下來 、小孩還會故意大力的走路聲,生氣還會整個人跳起來或 著跺腳走路。到晚上11:20~12:00時還在主臥房故意將重 物品砸落下來。這兩年半來我們有請警察來協助勸導但是 都都沒有改善!反而是警察走了對方還會加倍更故意狂跳 狂跑不然就是重物品砸下來。只要晚上有請警察來協助勸 導隔天早上我們就被惡劣報復!而樓上的住戶完全不考慮 我們樓下的住戶小孩是否在寫功課或者在睡覺休息。在10 5年12月初警察有來貼社會法噪音書面勸導,但是30-2號3 樓並沒有因被貼社會法勸導單而有所改善!所以我們在10 5年12月4日開始採取錄音錄影存證!原告自105年12月9日 先在雙和醫院看精神科一次由於醫院離住家有點距離,所 以改在板橋區忠孝路上(放開心身心精神科診所)看診, 長期被樓上噪音騷擾導致長期失眠焦慮必須長期追蹤治療 !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 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被告確實被依社維法裁罰,而至今被告仍未改善情形,才 希望法官給我一個公道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一)關於原告指訴被告長期製造噪音部分:
1、被告從未縱容小孩在家裡跑跳或跺腳、大力走路、拉椅子 、拿木頭椅敲打地板,況被告家中只有一對雙胞胎姊妹, 渠等均係100年出生,至原告所指製造噪音之103年至105 年期間,渠等不過3~5歲,不僅身材矮小,且甚為瘦弱, 連走路都還踉踉蹌蹌,更遑論拉木頭椅子以及拿椅子敲打 地板;即令渠等果有原告所指之跑跳、跺腳、大力走路, 又能製造出多大之擾人噪音?被告為防兩位幼女因走路不 穩而摔傷,家中舉凡小孩生活所及區域,向來均有舖設橡 膠地板或床墊,是縱使是大人搬動椅子或拿起椅子大力敲 打再放下,均亦不致於發出如原告所指之躁音,原告首揭 主張非有可取。
2、雖原告有提出錄音光碟及錄音翻譯紀錄,然此均為其個人 片面所為,並無法證明其聲音確係來自被告家中,自亦無 足資為本件請求之依據。
(二)關於被告被依違反社維法規定裁處罰鍰部分: 依鈞院所調得之被告違反社維法(即鈞院106年度板秩聲 字第3號)案卷,暨經板橋分局於106年6月13日以新北警 板刑字第1063399219號函檢送過院之原告自103年起報案 相關資料所示,被告固曾因被認違反社維法第72條第3款 規定,而遭該分局以106年1月25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06337 3483號處分書裁處1500元罰鍰確定,並均已執行繳納罰鍰 完畢,惟查:
1、原處分機關板橋分局所以裁處被告罰鍰者,無非係謂:被 告及其配偶已自行坦承有於100年至106年在其住處製造噪 音,且經證人林堯宗李雅芬證述屬實等情為據。然依上 揭被告違反社維法案卷筆錄記載,被告於受詢問時,只是 陳述渠日常家庭生活中,可能因小孩早上起床要去吃早餐 ,或晚上要去洗澡、洗東西等而有跑步聲;或偶爾有東西 掉落敲擊地板之聲音(見鈞院106年度板秩聲字第3號卷第 18頁),並無有自承刻意製造噪音之情事(況如前段所述 及後附照片所示,被告家中向來既有舖設橡膠地板或床墊 ,則縱然小孩有跑步或有物品不慎落地,都不致於有如原 告所指之躁音);被告配偶於警詢時,亦係陳稱:「早上 起床準備早餐,準備上班上課的東西,可能有時偶爾會比



較急促,但我認為不是故意要影響到住戶安寧,小朋友步 並不是持續性,小朋友起床難免會小跑步去拿東西,這是 正常上班族、小朋友去上課出門會有的動作,並不是時常 都有跑步聲音,…我覺得這分貝應該不會影響到他睡眠, 我覺得這些聲音是偶發的事件」等語(見鈞院106年度板 秩聲字第3號卷第16頁),是由以上渠等所言,實難認有 何自承製造噪音刻意擾鄰之意味。乃原處分機關板橋分局 竟以之遽認被告夫妻業已坦承製造噪音不諱,顯屬嚴重曲 解渠等陳述之原意,毋寧極為荒謬!至於證人即被告之樓 上鄰居林堯宗雖於警詢中證稱:渠於105年12月15日至原 告家中,有聽到其樓上走路很大聲及偶而拖移家具與重物 撞及地板之聲音(見鈞院106年度板秩聲字第3號卷第19頁 末至第20頁首行),且從1~2年前,伊在自家客廳即斷斷 續續聽到樓下發出類似撞擊地板之聲音云云(見鈞院106 年度板秩聲字第3號卷第20頁倒數第14行至第13行);另 證人即被告之隔壁鄰居李雅芬於警詢中亦證稱:渠於105 年12月16日及其後兩三天至原告家中,均有聽到樓上有類 似用椅腳敲地板之聲音等語(見鈞院106年度板秩聲字第3 號卷第21頁末至第22頁首行)。第查:
①上開二證人既經警依法傳證,卻均未令其具結,是其所為 證言即乏證據力。
②上開二證人雖稱渠等分別於105年12月15日(即證人林堯 宗部分)及105年12月16日、105年12月18或19日(即證人 李雅芬部分)有在原告家中聽到其樓上走路、拖移家具、 物品敲地之聲音云云,然經諸卷附上揭板橋分局檢送鈞院 之原告報案相關資料所示,各該時日竟均無原告報案紀錄 ,此實已乖原告歷來之作為,焉得令人無疑?尤其,證人 李雅芬或稱伊係於30號2樓聽到樓上發出聲音,或稱係於2 8號2樓聽到樓上發出聲音(請見李雅芬警詢筆錄),其所 言已前後不一;而證人林堯宗既係居住於被告之樓上,乃 其竟能聽到位於其樓下被告家中物品撞擊地板之音(見前 述該證人所言「…且從1~2年前,伊在自家客廳即斷斷續 續聽到類似撞擊地板之聲音」一節),衡之常情,殊無可 能。
③是依上述,已足見各該證人所言,要屬穿鑿附會而非事實 ,洵無可採。詎原處分機關板橋分局竟以之執為被告違反 社維法之佐證,其認定事實殊有違誤。
2、按社維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違反該法之行為逾2個月 者,警察機關不得訊問、處罰,並不得移送法院。本件依 原告於警詢中所陳,被告製造噪音係自104年8月開始(見



鈞院106年度板秩聲字第3號卷第24頁第3行);且依上揭 板橋分局檢送鈞院之原告報案相關資料所示,其中編號5 (104年1月11日)、6(104年10月10日)、7(105年4月1 4日)、8(105年8月2日)、9(105年11月15日)等各該 次報案時間,相互間隔或9月或6月或4月或3月,均已逾上 開2月追究處罰時效是在編號9該次報案(即105年11月15 日)前,被告縱使確有原所指製造噪音之行為,亦無再予 處罰餘地。乃原處分機關板橋分局竟以被告於100年至106 年間有製造噪音之行為,為其據以處罰之基礎事實,揆之 前揭規定,顯然於法不合。尤其,再依上揭板橋分局檢送 鈞院之原告報案相關資料所載,其上每次遭檢舉之地址均 非同一,堪認原告所檢舉者非僅被告一家,惟原處分機關 板橋分局竟將之全部歸咎於被告,此對被告而言,實亦有 失公允。至於卷附該分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單,其回報處理欄位之記載,幾乎千篇一律均是「查處中 」與「已勸導改善」等字,徒然流於制式化的草率與虛應 故事,不僅無從令人了解其據報前往廳後戶滕現之真實情 形究竟為何,且與前述被告並無製造噪音之事實不符,自 更不能執為認定被告確有製造噪音之依憑。
3、依鈞院上開106年度板秩聲字第3號被告涉嫌違反社維法案 卷第71頁所附,板橋分局於106年4月10日發文之新北警板 刑字第1063389536號函說明欄二所示,雖有具體載明「本 案已執行繳納罰鍰」等語,惟查,事實上被告既未受催繳 ,亦無自行繳納情事,其罰鍰應係由分局自行吸收完納了 事。茲謹將此中緣由,說明如下:
①如上所述,被告既無製造噪音之行為,卻仍遭板橋分局裁 處罰鍰,自是不服,故於收受上開處分書後,即已遵法於 5日不變期間內聲明異議。惟因當初異議書送至板橋分局 時,收文人員業已下班而未能及時遞件,該分局某同仁見 狀,基於便民兼免被告再次奔波往返起見,乃主動表示願 代被告轉遞,被告感謝之餘,自無不為託交之理。熟知該 仁兄於翌日即已將異議狀代為轉交收發人員,惟該負責收 發人員卻因公忙,竟遲至再隔日始於被告異議狀上蓋用收 文章,遜致被告之異議遭鈞院認已逾越法定期限而裁定駁 回確定。
②被告對此重大影響己身權益之事甚是憤慨,曾數至該分局 理論未果。嗣該分局或因自知該處分與處理過程容有未洽 ,為求息事寧人以免事態擴大難以收拾殘局,遂在未有知 會被告夫婦之情形下,自行吸收完納了事。此一結局,被 告本不知悉,僅曾經納悶好一段時間何以裁定既已確定,



分局卻遲遲未來催繳?如今終拜此番閱卷之賜,始告恍然 大悟!此亦所以被告於前狀就上述被裁罰一節,揣稱「該 案已因警局自承作業錯誤而告終結」等語之所由來。 4、總結上言,被告縱有因涉嫌違反社維法第72條第3款規定而 遭板橋分局裁處1500元罰鍰,惟因該處分既有如前所述之 種種違法、不當,且被告最終亦未遭催繳罰鍰,則原告苟 再執此失真失實之裁罰處分,據以主張被告有其所指製造 噪音之不法侵害行為,即顯無足取。
(三)關於原告所提就醫證明書、診斷證明書、藥品明細收據: 查:此等文書單據,僅足證明原告有因自覺失眠焦慮而前 去就診,至於其是否果有上開症狀,以及上開症狀是否係 因其受噪音干擾所致非經嚴謹之醫學鑑定,尚不能以此遽 下斷言。是原告僅憑其所提就醫證明書、診斷證明書、藥 品明細收據,即據以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殊屬無稽。(四)原告提出的錄音中,105年12月31日晚上八時許的錄音都 說有敲幾下敲幾下的聲音,但因當時快要跨年了,被告家 中無人,被告在宜蘭家中無人,怎麼可能會有大聲敲打的 聲音各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103年起至105年年底長期發出噪音等情, 業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調取原告報案相關 處理資料互核相符,其中經到場處理警員勸導改善共10件 (103年10月11日、11月2日、12月9日、12月13日;104年 1月11日、10月10日;105年4月14日、8月2日、11月15日 、12月14日),此有該分局106年6月3日新北警板刑字第 1063399219號函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單在卷可稽。又原告受長期噪音致失眠等情, 亦據原告提出醫療收據影本6紙為證,原告之主張,堪信 為真。被告於前揭時間多次於系爭3樓房屋內製造一定程 度之聲響,製造聲響之方式為奔跑、跳躍、跺腳、大力走 路、拉椅子、敲打,持續期間甚長,原告居住於系爭3樓 房屋之正下方,該聲響已屬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認 之噪音,而達妨礙原告居住安寧之程度,原告主張被告不 法侵害其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其得依民法 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 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



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 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臺上 字第164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自103年起多次於系爭3 樓房屋內製造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自屬 不法侵害侵害原告居住安寧、生活品質之人格法益,且情 節重大,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告應就其精 神上所受之痛苦賠償慰撫金,核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自 103年起,以敲打地板、奔跑、跳躍、跺腳、大力走路、 拉椅子等方式製造噪音、嚴重影響原告之居住安寧、其製 造噪音之頻率甚為密集等實際加害之情形、所造成之影響 、被害人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受非財產上之 損害以10萬元為適當。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 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4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而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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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