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5512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債 務 人 林志杰(原名林明德.簡明德.林明德)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捌佰參拾玖元,
及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陸佰伍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
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
利息;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參佰元
,連續二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
肆佰元,連續三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
新臺幣伍佰元,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並
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下同)94年5月9日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
使用,依約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
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
日前向債權人清償,逾期應自墊款日起給付按年息百分
之19.71(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利息及依帳單週期收
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違
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
約金新臺幣(下同)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
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
,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
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百分之3.5加上100元計算之手續
費。
(二)詎債務人自請領信用卡至96年2月8日止共消費簽帳
49,655元未按期給付,迭經催討無效,依法債務人自應
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自102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
利息及違約金(即逾期手續費)。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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