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2年度,15號
KLDV,102,事聲,15,2013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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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事聲字第15號
異 議 人 泊安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俊翔
相 對 人 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定有明文。查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 年5 月1 日所為駁回異議人即債 權人聲請支付命令之裁定,係於同年5 月9 日寄存於異議人 主營業所所在地轄區派出所,異議人於同年5 月10日提出聲 明異議狀,有該裁定、送達證書及聲明異議狀在卷可參,其 異議未逾異議期間,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 院裁定,符合上開法律規定。依上揭所述,本院自應就司法 事務官所為之處分,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目前並無新任之主任委員,其社區就 滕春霖或張雯媛孰為法定代理人之爭議不斷,惟經異議人查 詢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字第1152號判決、相對人公告、 基隆市政府首長會見民眾紀錄表、基隆市政府函、相對人第 四屆第二次臨時會議會議紀錄、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25 號 民事判決、本院102 年度補字第76號及101 年度全字第23號 民事裁定等資料,足見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實非滕春霖,而 應係實際管理權人即張雯媛,此參酌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5033號不起訴處分書,亦至為明確 ,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核發支付命令等語。三、經查:
㈠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支付命令 之聲請,不合於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 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511 條第1 款、第51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 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 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4 款



亦有明文。是法院調查結果,如認有不符民事訴訟法第 508 條至第511 條情形之一,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如於期限內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又支付命令之聲請,債權人對債務人之請求,應具備當事人 能力及訴訟能力,且因督促程序屬非訟程序,為求程序迅速 ,避免過於繁雜,於實體上僅依債權人之主張,不經實質審 查即發支付命令,惟就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各款 及第508 條至第511 條等程序上事由,法院仍應依職權調查 有無該條項各款情事,故若債權人之聲請不合程式,依首揭 法條規定,其聲請仍應予駁回。
㈡另按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 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主任 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之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之規 定,任期一至二年;前項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 任期屆滿未再選任或有第20條第2 項所定之拒絕移交者,自 任期屆滿日起,視同解任;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 項 前段、第3 項前段、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公寓大廈 管理委員會應以主任委員對外為其法定代理人,如主任委員 之任期屆滿未再選任者,自任期屆滿日起即視同解任。 ㈢本件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本院司法事務官因認 聲請人於聲請狀所列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資格尚有爭議(聲 請人於聲請狀係列張雯媛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以本院 102 年3 月29日基院義非敬102 年度司促字第2860號通知書 ,命異議人補正相對人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及最新 主任委員當選備查函,該通知已於102 年4 月16日寄存於異 議人之主事務所所在地轄區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異議人嗣後僅具狀陳報相對人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 影本、以相對人名義作成之公告及連署欲推選張雯媛為召集 人及管理負責人之名單等影本資料,並未提出由主管機關針 對相對人之主任委員准予備查之函文;司法事務官以此為由 於102 年5 月1 日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異議 人於聲明異議時,雖具狀提出基隆市中正區公所之相關函文 及法院之裁判書影本等文件,主張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應為 實際管理權人張雯媛等情。惟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 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代表人即法定代理人應為主任委員。 異議人於書狀中所附資料,關於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字 第1152號民事判決之意旨,應係認定「上訴人張雯媛主張其 與上訴人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間有第四屆主任 委員之委任關係存在,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並非如陳報 狀所述係「確認滕春霖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間之主任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其雖主張相對人之法定代 理人應為實際管理權人張雯媛云云,惟並未提出「得以實際 管理權人為法定代理人」之法律上依據,且依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之規定,並無「實際管理權人」之用語,而管理負責人 係指未成立管理委員會,由區分所有權人推選住戶一人或依 第28條第3 項、第29條第6 項規定為負責管理公寓大廈事務 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10款參照)。相對人既係已 成立管理委員會且已向主管機關申請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經准 予備查之公寓大廈,即難認係「未成立管理委員會」而改以 管理負責人負責管理公寓大廈事務且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 另依異議人提出之書面資料可知,相對人於99年11月14日所 召開之第四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出之管理委員,其 任期於101 年11月13日已屆滿,自101 年11月14日起已視同 解任,且相對人迄今並未再成功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亦 未能選出第五屆之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此亦為本院於承辦 101 年度訴字第449 號民事訴訟事件時,於職務上所查知) ,異議人亦未提出相對人已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出管理 委員及由管理委員中選出主任委員之書面證明,自難憑卷附 書面資料認異議人主張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為張雯媛等情為 可採。至於異議人提出之法院裁判書及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 ,其中並無以「張雯媛與相對人間之第五屆主任委員委任關 係存在」為確認標的之確認訴訟,自無足以「確認張雯媛目 前係相對人之主任委員而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之法律上 效力。
㈣綜上所述,異議人並未補正關於「張雯媛目前係相對人之主 任委員而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之證據,且依卷附資料可 知,相對人目前應係處於無法定代理人之狀態(民事訴訟法 對此另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相關規定,惟無從在非訟程序中 適用此等規定),此種情形無從以核發支付命令之督促程序 (非訟程序)解決兩造之爭端(因相對人欠缺法定代理人, 支付命令無從合法送達於相對人),故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 未能補正相對人之主任委員當選備查函,難認異議人已依民 事訴訟法第511 條規定表明相對人之合法法定代理人為由, 駁回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關於相對人法定 代理人之資格爭執,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議,僅得由兩造 另循訴訟程序謀求解決,非於支付命令之非訟事件所得論斷 。異議人異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並聲明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民事庭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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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泊安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