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事聲字第11號
異 議 人 洪增福
上列當事人與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守益間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02年2
月21日所為101年度司他字第1號民事裁定提起異議,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下同)102年2月21 日所為之101年度司他字第1號民事裁定,已於102年4月8日 送達至異議人之住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1年 度司他字第1號卷宗),異議人於102年4月19日具狀向本院 聲明異議,加計在途期間5日,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本 件異議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先於法定期間內依法提出異議,除另 狀補述事實及理由外,謹先聲明廢棄原裁定。
三、次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 有明文。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 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同法第1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異議人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守益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救字第19號裁定准予訴訟 救助,上開事件經本院於101年6月15日以99年度訴字第487 號判決駁回異議人之訴,異議人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上訴, 嗣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11月30日以101年度重上字第628號裁 定駁回異議人之上訴,上開事件業已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判 書正本附卷足憑,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本院應 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二)異議人於第一審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477,041元,該部分裁判費業經異議人繳納,有本院自行收 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憑,後異議人擴張訴之聲明,訴訟標的金 額增加6,049, 196元,應補繳裁判費60,895元,並經異議人
聲請訴訟救助獲准。又聲請人第二審上訴利益為6,526,237 元,應徵裁判費98,470元,因此異議人暫免繳交之訴訟費 用合計為159,365元【計算式:60,895+98,470=159,365元 】,應即由異議人向本院繳納。從而,原裁定依職權確定異 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59,365元,經核並無違誤。異 議人未於異議狀具體表明異議理由,復未於法定10日不變期 間內補正,經本院依異議人異議狀所載地址通知異議人補正 ,異議人又遷移新址未向本院陳報,此亦有本院送達證書3 紙附卷可稽,是異議人空言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崇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