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53號
原 告 徐秋眉
何桂如
何佩儒
何家名
林宜恭
林玫君
張集翹
張雯珠
林先義
林薇君
張莉敏
何桂雲
何家充
賴何桂萌
何桂卿
林宜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豪杉律師
複代理人 朱麗玲律師
被 告 蔡易霖
蔡鴻瑋
李全奇
董智亮
謝岳良
黃金德
黃岸國
李宗諺(原名李昭隆)
蕭宏彥
蔡正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湯明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蔡易霖、蔡鴻瑋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 號及四○五地號土地上如附件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民國一 ○二年二月十九日新北汐地測字第○○○○○○○○○○號 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部分面積五十點五三平方公尺及E部 分面積十二點六六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
○區○○路○○○○○號)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 共有人。
二、被告李全奇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及四○ 五地號土地上如附件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二年二 月十九日新北汐地測字第○○○○○○○○○○號土地複丈 成果圖編號B部分面積六十六點八九平方公尺及D部分面積 十三點○一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 ○路○○○○號)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三、被告董智亮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及四○ 五地號土地上如附件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二年二 月十九日新北汐地測字第○○○○○○○○○○號土地複丈 成果圖編號C部分面積合計六十八點六三平方公尺之地上物 (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號)拆除,並 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四、被告謝岳良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及四○ 五地號土地上如附件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二年二 月十九日新北汐地測字第○○○○○○○○○○號土地複丈 成果圖編號B部分面積十三點八五平方公尺及D部分面積二 十九點三四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 ○路○○○○○號)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
五、被告黃金德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及四○ 五地號土地上如附件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二年二 月十九日新北汐地測字第○○○○○○○○○○號土地複丈 成果圖編號A部分面積十一點O四平方公尺及E部分面積一 點二四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 ○○○○○號)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六、被告黃岸國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 如附件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二年二月十九日新北 汐地測字第○○○○○○○○○○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D 部分面積九十八點○三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門牌號碼為新北 市○○區○○路○○○號)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 共有人。
七、被告李宗諺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 如附件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二年二月十九日新北 汐地測字第○○○○○○○○○○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C 部分面積八十三點九三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門牌號碼為新北 市○○區○○路○○○號)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 共有人。
八、被告蕭宏彥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
如附件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二年二月十九日新北 汐地測字第○○○○○○○○○○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B 部分面積九十三點七五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門牌號碼為新北 市○○區○○路○○○號)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 共有人。
九、被告蔡正雄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及七O 六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件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二 年二月十九日新北汐地測字第○○○○○○○○○○號土地 複丈成果圖編號A部分面積合計五十一點七七平方公尺之地 上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號)拆除,並 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十、訴訟費用由被告蔡易霖及蔡鴻瑋負擔百分之十一、李全奇負 擔百分之十三、董智亮負擔百分之十一、謝岳良負擔百分之 七、黃金德負擔百分之三、黃岸國負擔百分之十六、李宗諺 負擔百分之十四、蕭宏彥負擔百分之十六、蔡正雄負擔百分 之九。
十一、本判決於原告分別按附表二所示供擔保金額對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各按附表 所示之擔保金額對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第6 至8 點為:「被告黃岸國 應拆除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房屋,並將所占有之坐落新北市 ○○段000 ○00000 地號土地返還於土地全體共有人。被告 李宗諺應拆除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房屋,並將所占有之坐落 新北市○○段000 ○00000 地號土地返還於土地全體共有人 。被告應蕭宏彥拆除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房屋,並將所占有 之坐落新北市○○段000 ○00000 地號土地返還於土地全體 共有人。」經本院囑託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係爭 建物佔用土地之面積後,原告於民國102 年3 月11日具狀將 第6 至8 點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黃岸國應拆除附表一編 號6 所示之房屋,並將所占有之坐落新北市○○段000 地號 土地返還於土地全體共有人。被告李宗諺應拆除附表一編號 7 所示之房屋,並將所占有之坐落新北市○○段000 地號土 地返還於土地全體共有人。被告應蕭宏彥拆除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房屋,並將所占有之坐落新北市○○段000 地號土地 返還於土地全體共有人。」核屬聲明之變更,基於同一所有 權之基礎事實而為請求,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號及405 號土 地(下稱甲土地)為原告及他共有人所共有,附表一編號1 、2 、3 、4 及5 所示興建建物欄之被告未經共有人全體或 多數人同意,在甲土地上興建如附表一編號1 、2 、3 、4 及5 所示之建物門牌號碼。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號 及706-1 號土地(下稱乙土地)為原告及他共有人所共有, 附表一編號6 、7 、8 及9 所示興建建物欄之被告未經共有 人全體或多數人同意,在乙土地上興建如附表一編號6 、7 、8 及9 所示之建物門牌號碼。固然於甲土地上興建房屋之 被告亦為甲土地之共有人,乙土地上興建房屋之黃岸國、蔡 正雄及蕭宏彥亦為乙土地之共有人,然而渠等所有之土地應 有部分與實際上所占用之土地面積顯不相符,已損及他共有 人之權益,故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附表所示興建建物欄之被告應分別拆除附表 所示建物門牌號碼之房屋,並分別將附表所示之地號土地返 還土地全體共有人。(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抗辯略以:被告等人購買甲、乙土地之應有部分時,即 已占有甲、乙土地,原告等人並未主張優先承買權,等於同 意被告等人使用在持有的土地範圍內使用甲、乙土地。被告 使用甲、乙土地已經幾十年了,原告因繼承取得甲、乙土地 且無土地使用計畫,請求被告等人拆除建物,係以損害被告 權利為目的,應屬權利濫用。被告方面仍希望能向原告等人 購買甲、乙土地,以和為貴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 均駁回。(二)若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三、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甲、乙土地之共有人,而附表一所示興建 建物欄之被告分別於甲、乙土地上興建附表一所示建物門牌 號碼之建物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甲、乙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 類謄本(地號全部)影本1 份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甲、乙土地,被告應將其所興建之 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回給甲、乙土地之全體共有人乙節, 則無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 一)原告之請求是否為權利濫用?(二)原告是否同意被告 使用甲、乙土地?
(一)原告之請求是否為權利濫用?
按民法第148 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權利 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
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 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 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 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 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 號及71年台上字 第737 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原告分別為甲、乙土地之共有人已如前述 ,被告等人分別無償使用甲、乙土地多年,此期間原告尚 須繳納地價稅稅捐,且100 年6 月24日,部分原告出售其 所有土地之應有部分,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1 份在 卷可稽,是故原告過去及將來之土地利用情形,並非單憑 被告臆測原告毫無土地利用計畫,而逕認為原告之請求以 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揆諸上揭判例要旨,被告此等抗辯 ,尚難採信。
(二)原告是否同意被告使用甲、乙土地?
按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5項準用第4項:「共有人出賣其應 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 ,係指他公同共有人於公同共有人出賣公同共有土地或建 築改良物潛在之應有部分時,對於該公同共有人有請求以 同樣條件訂立買賣契約之權而言。故出賣之公同共有人與 他人所訂契約或他人承諾之一切條件,優先承購權人均須 接受,始屬合法行使優先承購權,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 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經查,被告抗辯甲、乙土 地之他共有人出售其應有部分與部分被告時,原告等人並 未主張優先承買權,故應認原告已同意被告在購買應有部 分之範圍內,得以使用甲、乙土地云云,惟土地法第34條 之1 規定之共有人優先承買權之目的係在簡化共有關係, 若他共有人未主張共有土地之優先承賣權,僅生出賣土地 應有部份之共有人移轉其應有部分之法律效果,並無得以 此推論原告同意取得土地應有部份之新共有人(即部分被 告),得於取得應有部分之範圍內,使用該土地。故被告 抗辯因原告未主張土地優先承買權即是同意被告使用甲、 乙土地云云,參照前述判決要旨,顯有誤會,難謂可取。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並無權利濫用情事,且原 告亦無同意被告使用甲、乙土地,被告使用甲、乙土地之事 實為無權占有,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 附表一興建建物欄之被告分別拆除附表所示建物門牌號碼欄 之房屋,並分別返還該房屋所占有地號之土地於土地全體共 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 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7 日
民事庭法 官 蔡聰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忠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