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5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信貴
翁明輝
翁明煌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吉祥企業大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間因本
院101年度訴字第518號請求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事件,上訴人提
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57,640元
(含被告蔡信貴敗訴之57萬元,被告翁明輝敗訴之145,296元,
被告翁明煌敗訴之142,34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4,040元,
均未據上訴人三人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
上訴人蔡信貴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二審裁
判費9,266元(570000÷857640=0.66,14040×0.66=9266),
上訴人翁明輝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二審裁
判費2,387元(145296÷857640=0.17,14040×0.17=2387),
上訴人翁明煌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二審裁
判費2,387元(142344÷857640=0.17,14040×0.17=2387)。
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4 日
民事庭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莊智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