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423號
KLDV,101,訴,423,201306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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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23號
原   告 曾江山
被   告 賴永川
訴訟代理人 侯傑中律師
      張漢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6 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 付買賣價金予訴外人陳建達,其債權在新臺幣(下同)160 萬元及自民國101 年3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範圍內,應由原告代位受領,嗣於102 年3 月29日當庭變更為被告應給付買賣價金予訴外人陳建達,其 債權在150 萬元及自101 年3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範圍內,應由原告代位受領,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陳建達(原名陳守忠)與吳德松於94年10月5 日提 供坐落於基隆市○○區○○段000 ○0 地號等10筆土地合 建住宅大樓,並於95年11月15日取得建造執照,訴外人陳 建達分得之房屋分別登記起造人為其親人黃含笑陳玲芳 ,嗣將原登記於訴外人陳玲芳之房屋即基隆市○○路000 巷000 號6 樓(下稱系爭房屋)賣予被告,並已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系爭房屋面積51坪,每坪市價約15萬元,最 低價為每坪12萬元,是系爭房屋市價約600 萬元,惟訴外 人陳建達僅收取第一期價金200 萬元,被告尚有尾款400 萬元未給付訴外人陳建達,訴外人陳建達對於被告有400 萬元之債權。而訴外人陳建達對原告尚有150 萬元之債務 未清償,依法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給付150 萬元及自101 年3 月3 日起算之利息。
(二)被告雖辯稱訴外人陳建達積欠其債務約860 萬元,訴外人 陳建達始以屋抵債,訴外人陳建達對其無價金請求權之債 權存在等語。但觀之被告提出之80年4 月8 日合約書,訴 外人陳建達並無該合約書所載基隆安樂區安國段區段徵收 優先配售之土地,且該合約書中亦未載明地號,被告復未



能提出交付75萬元之收據或資金流向證明,則被告提出該 合約書,是否屬實,已屬有疑,縱被告對訴外人陳建達有 75 萬 元之債權存在,迄今已事隔20餘年,期間被告頻頻 與陳建達有金錢往來,舊帳理應已了結。
(三)另被告辯稱其於85年3 月26日與訴外人陳建達簽訂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買受土地之應有部分,並支付285 萬元予訴 外人陳建達。同日又與訴外人陳建達簽訂土地、房屋買賣 契約書,買受土地及興建中之建物,並於訂約時支付350 萬元。復於86年3 月3 日借款50萬元予訴外人陳建達等語 ,然如被告所辯屬實,迄至85年3 月26日止,訴外人陳建 達已支付710 萬元未受償,則被告豈會再借50萬元予訴外 人陳建達?又被告辯稱訴外人陳建達於92年5 月1 日以黃 含笑名義向被告之妻高麗英借款100 萬元,實際上則係被 告借款100 萬元予訴外人陳建達等語,然依被告提出之證 據,可知係訴外人黃含笑提供坐落基隆市安樂區麥金段81 3 之3 、813 之4 、814 之2 、815 之3 、817 之2 、81 7 之4 地號土地設定400 萬元抵押權予訴外人高麗英,並 於同日借款100 萬元,嗣後上開抵押權即予塗銷,除上開 土地外,訴外人陳建達另提供同地段813 之1 、814 之1 、815 之1 、8 17之1 地號土地,而於94年10月15日向台 灣中小企業銀行貸款並設定抵押權2600萬元,由此可知, 於訴外人高麗英之抵押權塗銷時,訴外人陳建達積欠被告 之款項應已結清。
(四)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買賣價金予訴外人 陳建達,其債權在150 萬元及自101 年3 月3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範圍內,應由原告代 位受領。
三、被告則以:
(一)系爭房屋是被告自前手陳玲芳移轉取得,買賣契約存在於 被告與訴外人陳玲芳之間,與訴外人陳建達無關,訴外人 陳建達與被告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故原告代位訴外 人陳建達向被告請求,並無理由。
(二)訴外人陳建達原欲以系爭房屋向他人周轉,惟其女即訴外 人陳玲芳知悉訴外人陳建達尚積欠被告數百萬元,主動與 被告聯絡,並表明願將系爭房屋移轉給被告,惟被告擔心 若受讓系爭房屋反而會使訴外人陳玲芳父女失和,故向訴 外人陳玲芳表示若訴外人陳建達認同,被告始同意受讓系 爭房屋,最後訴外人陳玲芳陳建達達成共識,被告才與 訴外人陳玲芳以買賣名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三)基於以上說明,訴外人陳玲芳移轉系爭房屋係為償還訴外



陳建達積欠被告之款項,而該欠款明細如下: 1.於80年4 月8 日,被告與訴外人陳建達簽訂合約書,並交 付75萬元,惟嗣後訴外人陳建達無法履約,應退還75萬元 予被告。
2.被告於85年3 月26日與訴外人陳建達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買受坐落基隆市○○區○○段0 ○00號土地之應有部 分,並支付285 萬元予訴外人陳建達。同日又簽訂土地、 房屋買賣契約書,買受基隆市○○區○○○段○○○段00 0 ○0 號土地及興建中之建物,並於訂約時支付350 萬元 。惟事後訴外人陳建達無法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也無法將 建物及土地移轉登記給被告,訴外人陳建達應返還285 萬 元、350萬元予被告。
3.訴外人陳建達於86年3 月3 日向被告借款50 萬元。 4.訴外人陳建達於92年5 月1 日以黃含笑名義向被告之妻高 麗英借款100 萬元,惟實際上係被告借款予訴外人陳建達
(四)被告與訴外人陳玲芳辦理移轉登記時,並未明白約定系爭 房屋應作價多少抵償,僅言明先過戶,並由被告繳納積欠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貸款,日後再行結算訴外人陳建達應 還款之金額。參酌訴外人陳建達積欠被告之金額,遠超過 系爭房屋之價值,且被告確實按月繳納銀行貸款,縱被告 取得系爭房屋,訴外人陳建達尚應返還其餘欠款予被告, 被告並無支付買賣價金之義務,故原告代位請求,並無理 由。
(五)又本件移轉過戶,並非基於訴外人陳建達與被告間之買賣 契約,而是基於訴外人陳玲芳自身之意思,故系爭不動產 除作為償還訴外人陳建達欠款以外,與訴外人陳建達應無 關連,縱使訴外人陳建達陳玲芳間有其他內部關係,亦 不得認為被告與訴外人陳建達間有買賣關係,不論移轉原 因為何,均與訴外人陳建達、原告無關。再者,系爭不動 產目前尚無自來水供應,房屋也只是毛胚屋而尚未交屋, 縱被告須支付尾款,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六)訴外人陳建達積欠被告數百萬元,因多數債權債務關係已 間隔較久,被告無法提出資金證明,惟相關文件正本被告 均有留存,可從文件之外觀判斷並非因本案而臨時製作, 該相關文件應無不實之可能,自可證明其上所載訴外人陳 建達積欠被告鉅款之內容屬實。
(七)另系爭房屋主體雖已完成,但內部仍為粗胚,沒有浴廁, 自來水管線至今仍無法接通,系爭房屋自99年間完成至今 已近3 年,仍舊無法解決自來水之問題,既無水可用,當



無正常房屋應有之市值,且其內部並非如一般房屋均已完 成細部工程,故原告認為系爭房屋之市價應低於600 萬元 。
(八)綜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其對於訴外人陳建達有150 萬元之債權,業據 提出不動產買賣協議書、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322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同意書為證 ,且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102 年3 月9 日言詞辯論筆錄),自堪信屬實。(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 條前段固定有明文。 惟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故代行者與被代行 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 權之可言,又債權人代位行使之權利,原為債務人之權利 ,必於債務人有怠於行使其權利情事時,始得為之,若債 務人對於第三人已無權利之存在,或經行使而無效果時, 即無代位行使權利之餘地(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74號 、50年台上字第408 號判例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既主張訴外 人陳建達出售系爭房屋予被告,僅受領價金200 萬元,對 被告尚有400 萬元之價金債權,且訴外人陳建達怠於向被 告催討買賣價金,原告得代位陳建達請求被告支付買賣價 金,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 之事實即訴外人陳建達對於被告有400 萬元之價金債權存 在,卻怠於行使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原告不能舉 證,或所舉證據尚不能證實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縱令被 告就其抗辯之事實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仍應 認為原告之主張為不可採。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陳建達買受系爭房屋,僅支付價金 200 萬元,尚有400 萬元之價金未支付,訴外人陳建達對 於被告有400 萬元之債權存在等情,固提出土地、建物登 記第二類謄本、原告與訴外人陳建達之不動產買賣協議書 、不動產異動索引等件為證,惟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 本、原告與訴外人陳建達之不動產買賣協議書、不動產異



動索引、建物及土地謄本等物證,僅能證明系爭房屋以買 賣為原因,而由訴外人陳玲芳移轉所有權予被告,尚不足 以認定系爭房屋買賣約定之價金為600 萬元,亦無法據以 認定被告尚欠陳建達系爭房屋之買賣價金400 萬元,原告 上開主張自難憑採。
(四)被告辯稱訴外人陳建達積欠其債務高達860 萬元,系爭房 屋係以債作價抵償等情,並提出合約書、收據3 件、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借據為證。而證人 陳建達證述:被告提出之合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 房屋買賣契約書、收據等均是其簽立的,其均有收到依契 約、收據、借據所載之款項(即上揭被告答辯(三)1 至 4 所示款項),而系爭房屋動工前,其已與訴外人陳玲芳 講好將系爭房屋之後要過戶給被告,當時系爭房屋尚有房 貸133 萬元,其與被告約定1 坪以12萬元計算,系爭房屋 面積為52.38 坪,大約抵628 萬元債務,但還要再扣掉被 告承擔之133 萬元房貸等語(見本院102 年2 月19日言詞 辯論筆錄)。是依被告、證人陳建達所述,可悉渠等就「 被告對於陳建達有860 萬之債權」均不爭執,則被告辯稱 其對訴外人陳建達有860 萬元之債權存在,系爭房屋移轉 登記時,有約定以債作價等語,尚屬有據。雖被告無法提 出相關付款證據,然被告表示其交付予陳建達之款項或係 向親友借款、或係以其母親之房地貸款、或係會款、或係 工程款等語,則衡之上揭款項之交付迄今相隔已久,被告 無法提出付款證據,與常理無違,況原告亦無法證明被告 對訴外人陳建達之860 萬元債權不存在,是自無從推論被 告無付(借)款予訴外人陳建達之事實。
(五)至系爭房屋雖經神碟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評估移轉登記予 被告時之價值為6,313,535 元,此有該公司出具之鑑定報 告在卷可憑。然被告主張其並未與訴外人陳建達約定系爭 房屋應作價多少抵償,其認為抵債600 多萬元很吃虧,因 為現在幣值較小,雖然陳建達當時說1 坪以12萬元計算, 但其表示以後再算,並無作何承諾等語,足認被告與訴外 人陳建達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究為多少,尚須協議。而 本於契約自由原則,訴外人陳建達日後結算時是否必以高 於原告主張之600 萬元作為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要屬不 明。是原告主張被告尚有尾款400 萬元未給付訴外人陳建 達,自屬無憑。
(六)綜上,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訴外人陳建達對於被告有400 萬元之價金債權存在,其主張得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 陳建達請求被告返還150 萬元價金,自屬無據。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予訴外人陳建達,其債權在150 萬元及自101 年3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由原告代位受領,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未經援用之舉證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 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6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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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