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分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1年度,61號
KLDV,101,簡上,61,2013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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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簡上字第61號
聲 請 人 張景清
相 對 人即
上 訴 人 蘇德臺
相 對 人即
被 上訴人 林素真
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間請求分管事件(本院101 年度簡上字第61
號),聲請代相對人即被上訴人林素真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即上訴人蘇德臺訴請判決分管事件所提起之上訴,准許由聲請人張景清代相對人即被上訴人林素真承當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受相對人即被上訴人林素真贈與新 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4/15,且已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經其同意 承當訴訟,爰聲請代相對人即被上訴人林素真承當訴訟(聲 請狀誤載為承受訴訟)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2項規定:「訴訟繫屬中為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 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 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 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
三、而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所受移轉之第三人,依前揭規定聲 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與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 72條及第174 條等規定聲明承受訴訟,迥然有別。惟該第三 人之聲請狀內雖誤用承受訴訟名稱,本於訴訟法之最惠待遇 原則,仍應認其依法聲請承當訴訟論(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 489 號民事判例可參)。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狀雖列相 對人即被上訴人林素真為聲請人,惟實係由聲請人具狀,應 認係由具狀之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以前揭意旨提出本件聲 請,應認其係依前揭規定聲請代相對人即被上訴人林素真承 受訴訟,合先敘明。
四、查本件相對人即上訴人蘇德臺於原審訴請就系爭土地判決分 管後,系爭土地原登記為林華馥之應有部分4/15,先於民國 101 年12月20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為相對人即被上 訴人林素真所有,嗣於同年12月22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 為聲請人所有,而相對人即被上訴人林素真則就系爭土地已 無應有部分,有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102年4月10日新北瑞 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



在卷可憑。可知,為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即系爭土地之 管理權,其中原登記為林華馥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15 業於訴訟中移轉於聲請人。又聲請人聲請代相對人即被上訴 人林素真承當訴訟,相對人即上訴人雖具狀表示不同意,然 經相對人即被上訴人林素真表示同意,有相對人即上訴人聲 明狀、聲請人陳報之同意書、相對人即被上訴人林素真出具 之委任狀及印鑑證明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既為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4/15之共有人,而相對人即被上訴人林素真已 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則相對人即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訴請判 決分管及提起本件上訴,對聲請人自有重大利害關係,反與 相對人即被上訴人林素真已無利害關係。從而,聲請人聲請 代相對人即被上訴人林素真承當訴訟,核符前揭規定,自應 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林淑鳳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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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