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101年度,690號
KLDV,101,基簡,690,2013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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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690號
原   告 新北市貢寮區漁會
法定代理人 許詩俊
訴訟代理人 姜禮增律師
被   告 詹李春枝
      詹志堅
      詹麗冠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志揚律師
      廖文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上即如附圖標示51-21、51-21(3)、面積各為六十一平方公尺、四十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房屋一樓及增建部分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伍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平均負擔。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就命遷讓返還房屋部分以新臺幣肆萬玖仟柒佰元、就命給付金錢部分以到期金額之全額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甚明 。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為:(一)被告應自坐落新北市○○區 ○○○段○○○○段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上之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房屋1樓部分(下稱系爭房 屋)及附屬建物(以上實際占用面積均以實測為準)遷出,並 將系爭房屋、附屬建物及設備返還原告。(二)被告應自坐落 系爭土地上之違法興建建物(實際占用之位置及面積以實測 為準)遷出,及將該違法興建之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系 爭土地返還原告。(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 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聲明所示之系爭房屋、附屬建物及設 備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2,083元。(四)被告應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履行第(二)項聲明之日止,按月 連帶給付原告2,000元。(五)被告應自民國87年6月23日起至 交還第(一)項聲明所示之系爭房屋、附屬建物及設備之日止 ,按日連帶給付被告68元。嗣於訴訟中多次變更訴之聲明, 最後於102年5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 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分別如附圖標示51-21、51-21(3)、 面積各為61、40平方公尺之系爭房屋及增建部分(下稱系爭 增建物)遷讓返還原告。(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5,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 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2,083元。就拆屋 還地變更為遷讓房屋部分,乃係依實測結果而為更正,且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金錢給付部分,純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且核二者之請求其基礎事實同一,是依前揭 規定,其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被告詹李春枝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如附圖標示51-21、面積61平方公尺之系 爭房屋為原告所有,原告復於97年購得系爭土地,並於98年 2月9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乃系爭土地及其上系爭房 屋之所有權人。被告詹李春枝詹志堅詹麗冠之被繼承人 詹益象(已於起訴前之91年5月死亡)前於82年間向原告承租 系爭房屋,並簽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 約定每年租金24,000元,於每年1月20日前給付,租賃期間 自82年1月1日起至85年12月31日止共4年。嗣原告與詹益象 於系爭租約之租期即將屆滿前,合意延長租期1年,至86年1 2月31日止,原告乃於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限屆滿後之87年4月 23日起陸續發函通知詹益象不再續租,並要求詹益象於文到 6 個月內返還系爭房屋,詎詹益象拒不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嗣詹益象於91年5月死亡,被告詹李 春枝、詹志堅詹麗冠(分別為詹益象之配偶、子女)為詹益 象之繼承人,繼續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又詹益象前於不 詳時間,在系爭土地上擅自興建如附圖標示51-21(3)、面積



40平方公尺之系爭增建物,而系爭增建物因無獨立之經濟價 值而附合為系爭房屋之一部分,自亦屬原告所有,為此爰依 民法76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 土地上之系爭房屋及系爭增建物遷讓返還原告。(二)原告與詹益象間訂立之系爭租約,於87年1月1日已因租賃期 限屆滿而消滅,自87年1月1日起,詹益象已無占有使用系爭 房屋之正當權源,而屬無權占有,惟迄今猶為被告繼續無權 占有使用之中,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 有損害,為此併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起訴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25,000元【其計算如 下:25,000元(每年租金)×5年=125,000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 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083元 【其計算如下:25,000元(每年租金)÷12≒2,083元,元 以下4捨5入】。
(三)併聲明:
1.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分別如附圖標示51-21、51-21(3) 、面積各為61、40平方公尺之系爭房屋及系爭增建物遷讓返 還原告。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 連帶給付原告2,083元。
二、被告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請准供 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其答辯意旨略以:
(一)詹益象與原告訂立之系爭租約,租賃期間確自82年1月1日起 至85年12月31日止,惟系爭租約並未於訂約之際訂明期滿後 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而詹益象於85年12月31日租期 屆滿後,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原告未即為反對之表示 ,縱原告嗣於86年5月22日通知詹益象可續租1年,難謂已即 時為反對續租之意思表示,自不生阻卻繼續契約之效力,依 民法第451條規定,系爭租約自86年1月1日起視為以不定期 限繼續租賃契約;退而言之,縱認系爭租約已再續約1年而 於86年12月31日屆滿,然原告遲於87年4月23日起始陸續發 函詹益象,以租期屆滿不予續租為由終止系爭租約,惟距系 爭租約屆滿已近5個月,亦難認已即時為反對續租之意思表 示,自不生阻卻繼續契約之效力,依民法第451條規定,系 爭租約自87年1月1日起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租賃契約。此外 ,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有土地法第100條各款所定得合法 終止租約之事由,亦難認原告已為合法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



表示,因此,被告占用使用系爭房屋並非無權占有。(二)系爭租約既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租賃契約,是被告縱未再給 付租金,然在系爭租約合法終止前,仍得占有使用系爭房屋 ,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亦無違反系爭租約約定,原告 請求被告連帶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無理由。(三)依國軍老舊眷村及不適用營地之國有土地標售或處分辦法第 6條第1項規定「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總冊內國有土地,已為本 條例施行前依法設立以公益為目的之社團法人作為公益使用 二十年以上,現仍供公益使用或公營事業因業務上所必需者 ,得予專案讓售。」且上開規定具有強制性。系爭土地乃係 國防部軍備局依上開規定辦理之專案讓售,惟被告家族已於 系爭土地之上居住長達40年,且原告出租予詹益象之系爭房 屋及系爭增建物,均坐落於系爭土地之上,足見系爭土地並 無「作為公益使用二十年以上」,現亦非「供公益使用或公 營事業因業務上所必需者」,是原告購買系爭土地與上開強 制性規定不符,則原告買受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依民法第 71條應屬無效,原告自無從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四)系爭增建物乃詹益象前自行搭建之建物,並非原告所有,是 原告買受系爭土地時,一併將系爭增建物所坐落之土地購入 ,已侵害被告買受基地之權利,妨礙地上物與基地所有權歸 於同一之公益目的,益徵原告買受系爭土地之契約不法;又 系爭增建物係被告詹志堅所有且已申請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0○0號,並設籍課稅,是原告請求遷讓系爭增建 物,亦無理由。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租約、區漁會固定資產 ─房屋及建築登記卡、系爭房屋照片、房屋稅繳款單、原告 86年5月22日簡便行文表、87年4月23日北貢漁會字第0436號 函、87年12月14日北貢漁會字第1464號函、88年4月8日北貢 漁會字第0421號函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於101年11月16日會 同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前往現場勘驗,並請新北市瑞芳地 政事務所測量系爭房屋、系爭增建物有無占用系爭土地及其 面積繪製複丈成果圖送院,經測量結果確係占用原告所有系 爭土地如附圖標示51-21、51-21(3)、面積各為61、40平方 公尺,有本院101年11月16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新北市 瑞芳地政事務所101年12月11日新北瑞地測字第0000000000 號函附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被告除否認其就系爭房屋係 無權占有及系爭增建物係原告所有,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外, 對原告之其餘主張並不爭執,是本件之爭點即為被告有無占 有使用系爭房屋及系爭增建物之正當權源?茲析述如下:



(一)本件原告本係請求拆屋還地及請求土地之不當得利,嗣減縮 訴之聲明為遷讓系爭房屋、系爭增建物及請求系爭房屋之不 當得利,因土地與房屋分屬不同之權利客體,原告既僅就房 屋部分為請求,而不及土地部分,因此被告關於上開二、( 三)(四)針對土地部分所為之抗辯,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涉 ,本院即無審究之必要,先予敘明。
(二)「按所謂建築物增建之附屬物,係指於原獨立之建築物所增 建之建築,已具有構造上之獨立性,但在使用功能上,與原 建築物係作一體利用,欠缺使用上之獨立性,為不具獨立性 之建築,而從屬於獨立之原建築物者而言。增建之附屬物, 因不符建築物獨立性之要求,不得為物權之客體;增建之建 築物,如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則屬獨 立之建築物,自得為物權之客體。又所謂具有使用上之獨立 性,係指該部分建築物,與一般建築物相同,可作為一建築 物單獨使用,有獨立之經濟效用者而言。判斷增建部分,是 否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須斟酌其對外通行之直接性,增建 部分之面積、隔間及向來之利用狀況,暨增建部分之利用機 能與原有建築物之依存程度等情形定之。」最高法院著有92 年度台上字第9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系爭增建物係以系 爭房屋之一面牆為基礎,沿外搭建三面牆及屋頂所構成,雖 有獨立之門戶進出,及另一與系爭房屋互通之側門,然進入 系爭增建物後,系爭增建物僅有廁所、廚房、餐廳,業據本 院勘驗屬實並筆錄在卷,復有現場照片可佐,系爭增建物, 既係利用系爭房屋原有建物結構體之一部所搭建,其本身已 不具構造上之獨立性,且其內部僅能供廁所、廚房、餐廳之 用,並未單獨具備足以完成吾人日常生活起居所需之一切機 能,尚需經由與系爭房屋互通之側門進入系爭房屋,始能完 成一切生活之所需,對系爭房屋具極高之依存性,亦缺乏使 用上之獨立性,足見系爭增建物與系爭房屋乃係一體使用, 並無結構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尚難認有單獨之所有權,無 論由何人出資興建,參諸民法第811條:動產因附合而為不 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之規定, 系爭增建物既非獨立建物,已成為系爭房屋之重要成分,應 由原建物所有人即原告取得系爭增建物之所有權;至於系爭 增建物有無取得單獨之門牌號碼及設籍課稅,此乃行政上對 房屋之管理及稅捐稽徵措施,均與私法上所有權之歸屬無涉 ,是被告抗辯系爭增建物係被告詹志堅所有等語,即無可採 。
(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租賃期 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



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固為民法第 450條第1項、第451條所明定。惟出租人慮及承租人取得此 項默示更新之利益,於訂約之際,訂明期滿後,絕不續租, 或續租應另訂契約或其他相類之情形者,仍難謂不發生阻止 續約之效力,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76號判例、91年度 台上字第221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2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本件被告雖以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限屆滿後,被告仍為系 爭房屋之使用,原告未即表示反對之意思,依法視為不定期 限繼續契約,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自有正當權源等語置辯 ,然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間係自82年1月1日起至85年12月31日 止,共4年,嗣原告於86年5月26日通知詹益象,系爭租約延 長1年,至86年12月31日止,詹益象亦據此繳納86年度之年 租金24,000元,顯然原告與詹益象已合意將系爭租約延長至 86年12月31日止,有系爭租約(原證1)、原告86年5月22日八 六北貢漁會字第1486號簡便行文表(原證3)、收據(原證12) 在卷可稽,原告與詹益象就延長租約部分,雖未再續訂租約 ,僅約定租期以1年為限、租金照舊,除發生期限變更之效 果,其餘租賃內容(如租金及其他條件)並未隨同變更,當然 係沿用原系爭租約所約定之內容為其內容,本院復觀諸系爭 租約第12條明載「租期屆滿如甲方(即原告)繼續出租,乙方 ( 詹益象)有優先承租權,但需另立契約。」等語,系爭租 約既定有期限,且於訂約之際,已訂明詹益象欲續租時,雖 有優先承租權,但需另訂契約,原告與詹益象於86年12月31 日租賃期限屆滿後,未另續訂新約,甚且原告於87年3月27 日召開第六屆第二次會員代表大會,會中決議不再續租,87 年4月23日起陸續發函通知詹益象不再續租,亦有原告87年4 月23日八七北貢漁會字第0436號函、同年12月14日八七北貢 漁會字第1464號函、88年4月8日八八北貢漁會字第0421號函 各1件可稽(見原證4至6),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 已發生阻卻續約之效力,被告已因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限屆滿 而無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被告上開抗辯,自 無可採。
(四)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 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為系爭房屋(含系爭增建物) 之所有權人,而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其有何繼續占有使用系 爭房屋(含系爭增建物)之正當權源,即屬無權占有,原告本 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將 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及系爭增建物遷讓返還原告,於 法即屬有據。
(五)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 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於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限屆 滿後,已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而屬無權占有系 爭房屋,已如前述,則其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 原告受有損害,堪可認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又依原告與詹益象之前所訂立系爭租約所約 定之每月租金為24,000元,依此計算被告在起訴前5年內受 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20,000元(計算式:24,000 ×5=120,000),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5年內之不當 得利金額1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1 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2,000元(計算式:24,000÷12=2,000),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末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 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 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 原告就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部分,未能證明被告有明示或 法律有規定之情事,其請求連帶給付,自屬無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 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及系爭增建物,並給付原告1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1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 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00元,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金額及連帶給付之請求,則乏依據,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 價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前開認定結論不生影響 ,爰不予一一論究,均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由被告平均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俞妙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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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