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02年度,3號
KLDM,102,重訴,3,201306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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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俞焜棋
選任辯護人 王琛博律師
被   告 陳永富
選任辯護人 蕭銘毅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謝介元
選任辯護人 陳炎琪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 年度偵字第4798號、第5001號、第50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俞焜棋陳永富謝介元均自民國壹佰零貳年陸月貳拾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被告俞焜棋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被告俞焜棋陳永富謝介元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准自民國 101 年11月23日起執行羈押;其後,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 告等涉嫌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已臻明確,遂向本院提 起公訴,被告等亦因之移審本院;而本院受命法官核閱卷證 暨訊問被告等以後,則以被告3 人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2 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等罪,被告俞焜棋另涉犯同條 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且犯罪嫌疑重大,被 告等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乃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重罪,考量本罪法定本刑之重,客觀上亦無從排除被告等因 畏罪而逃亡藏匿之合理可能,而被告俞焜棋則係否認犯行, 且尚有共犯蔡博任在逃,自客觀以言,當亦無從排除被告俞 焜棋與共犯互為勾串之合理可能,因認被告俞焜棋核有刑事 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所定羈押之事由,被 告陳永富謝介元核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 第3 款所定羈押之事由,均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 ,而於同日對被告等執行羈押,被告俞焜棋並禁止接見通信 。嗣被告等上開所犯,業經本院於102 年5 月29日以102 年 度重訴字第3 號判決,就被告俞焜棋所犯2 次運輸第二級毒 品罪,各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就 其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就被告陳永富謝介元所犯 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均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有上開起訴 書、本院102 年3 月22日訊問筆錄及102 年度重訴字第3 號 判決書各1 份存卷可憑。茲本院經訊問被告等後,認前所認 定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存在,且被告俞焜棋有繼續禁止接



見通信之必要,爰自102 年6 月22日起各延長羈押2 月。二、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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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