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思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思孝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葉思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5 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 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227 號 、第67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葉思孝猶不思戒除毒癮,復 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以內,分別基於施用 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 年9 月27日20時許 ,在基隆市○○區○○路00號3 樓居所,以將海洛因摻入香 菸內再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再於 施用海洛因之後,於同上處所,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在玻璃球 吸食器內燒烤使生霧化白煙再以口鼻吸食,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葉思孝與友人江百鎮於100 年9 月29 日凌晨3 時許,出入基隆巿信義區義三路6 號「欣海飯店」 302 室,經警認為行跡可疑而上前盤查後,查獲許莉鈴在上 開飯店房間內放置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各1 包 (江百鎮、許莉鈴所涉毒品案件另行偵辦),葉思孝同意至 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基隆巿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 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 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思孝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又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現嗎啡、可 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基隆巿警察 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 )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 10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見101 年度毒偵字172 號第16、15頁)附卷可稽,且參之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 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 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 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則極低,因而具有公信力, 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尤以「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 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 、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 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 據Cl arke's Isolation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二版記 載,血液中藥物之半衰期(濃度減半所需時間)分別為古柯 鹼0.7-1.5 小時、海洛因3 分鐘(其代謝物為嗎啡2-3 小時 )、嗎啡2-3 小時、大麻20-36 小時、安非他命12小時(當 尿液偏酸性時,為4-8 小時)、甲基安非他命9 小時、 Ketamine2-4 小時,而MDMA約8.49小時。一般於尿液中可檢 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4 天、海洛因2-4 天、嗎 啡2-4 天、大麻1-10天、安非他命1-8 天、甲基安非他命 1-5 天、MDMA1-4 天、MDA1-4天、Ketamine2-4 天。」此曾 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92年7 月23日管檢字第 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足認被告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本 件犯罪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 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 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罪 名有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 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 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暨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怡凡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