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387號
KLDM,102,訴,387,2013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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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宗孟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
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撤緩偵字第16號),本院受
理後(102 年度基簡字第123 號),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宗孟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 實
一、本案事實:
謝宗孟於民國91年4 月間,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 鋒」之成年男子介紹,明知大陸地區女子馮展娥無與臺灣地 區男子結婚之真意,且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 區,竟為獲取每月新台幣(下同)20,000元之報酬,而與綽 號「阿鋒」之男子,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 地區之犯意聯絡;又與大陸地區女子馮展娥輾轉致成共同行 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阿鋒」負責謝宗 孟前往大陸地區之食宿費用後,謝宗孟乃於91年4 月11日前 往大陸地區與馮展娥見面,並於同年4 月24日前往大陸地區 江西省九江市登記結婚,且於同日前往江西省九江市公證處 辦理公證,取得(2002) 台証字第126 號結婚公證書,並 於取得結婚公證書後,旋即於同年4 月25日返臺,再於91年 5 月23日至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辦理認證,進一步取得 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核發之證明,俾續於91年5 月23日 ,持業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大陸地區結婚公證 書前往基隆市安樂區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並 檢附上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及江西省九江市公 證處結婚公證書等結婚相關證明文件,申請辦理結婚登記, 致使該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經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結婚 事項登載於所掌之戶籍資料公文書內,並據以核發謝宗孟之 配偶為馮展娥之戶籍謄本,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及 身分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謝宗孟辦妥上開不實之結婚登記 後,即將戶籍謄本等相關身分文件,交付予「阿鋒」,由「 阿鋒」委託不知情之蔡春世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 區旅行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 並檢具上開戶籍謄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江西



省(2002) 台証字第126號結婚公證書,於91年5月30日持 以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現已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 及移民署,下稱:入出境管理局)申請馮展娥以探親名義入 境臺灣地區而行使之,經承辦人員實質審查結果,未發覺謝 宗孟與馮展娥假結婚實情,而使馮展娥得於同年8 月14日非 法入境臺灣,足以生損害於入出境管理局對大陸地區人民入 境臺灣管理之正確性(關於謝宗孟所涉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文書罪之部分,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詳下參、所述)。 嗣因入出境管理局人員查獲另名外籍人士非法打工,謝宗孟 於100 年9 月7 日後陸續持身分證欲辦理面會該外籍人士時 ,專勤隊隊員發現謝宗孟之身分證配偶欄之「馮展娥」,非 其面會之外籍人士,乃詢問馮展娥下落,謝宗孟在其犯行為 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前,乃主動向具有偵查犯罪 權限之專勤隊科員供承本件犯行,並於101 年6 月11日製作 警詢筆錄時,坦承犯行,且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基隆市專勤隊 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本院受理後,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謝宗孟於警、偵訊及本院訊問、審理中之歷次供述,均 出於己之真意,並無「供述者」之「任意性」違反,或「取 供者」之「信用性」未備等應予排除其證據適格地位之情事 ,此除經被告自陳在卷,且由被告亦未就此有所抗辯之應訊 態度益證其實。是關此歷次供述「任意性」及「信用性」之 足供擔保,當無可疑(即其供述尚非以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供而來)。從 而,因認被告之歷次供述,俱有證據能力,而得恃為本院審 判之依據。
二、至於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均未 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非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認 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 且有被告謝宗孟身分證正反影印本、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台



查詢資料、謝宗孟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單、馮展娥之旅客 入出境查詢單、基隆市安樂區戶政事務所101 年6 月20日基 安戶字第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結婚登記申請書、江西省九 江市公証處(2002) 台証字第126 號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 海峽交流基金會91年7 月8 日證明書、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 署102 年3 月14日移署資處丹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大 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 臺灣地區保證書、102 年5 月30日移署資處娟字第00000000 00號函暨所附入出國日期紀錄、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 旅行證申請書、說明書、戶籍謄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 會證明、結婚公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各 1 份在卷可佐(101 年度偵字第2959號卷第9 頁至第18頁、 第21頁至第23頁、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387 號卷第9 頁至第 23頁),堪認被告謝宗孟於本院審理時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本判決事 實欄所載犯行,洵堪認定。
二、法律適用: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外,對於新舊 法之比較適用,應採從舊從輕之原則為之;又按就修正前、 後之規定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 競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 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者,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於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且相關法律亦 配合修正,亦即被告謝宗孟犯罪後,法律已為修正,若涉及 法律變更,即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經查:
1.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對於使大陸地區人 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規定,於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 ,並自92年12月31日起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違反第15 條第1 款規定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該條第1 項至第4 項規定:「 違反第15條第1 款規定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台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 百萬元以 下罰金。前2 項之首謀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台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3 項之未遂犯罰之。」亦即修正 後之法條對於違反上開條例第15條第1 款規定者提高處罰, 復以行為人是否意圖營利而異其處罰,足見被告行為後,法 律已有變更,即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本件被告謝宗孟為 圖獲得每月20,000元之利益,而為前開犯行,足認被告謝宗 孟確有營利之意圖,因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第79條,並未以行為人有無營利意圖而異其處罰,是依 據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規定,被告謝 宗孟應適用該條例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處罰,法定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然依據修正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規定,被 告具有營利意圖,即應適用修正後該條例第79條第2 項之處 罰規定,法定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之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之 法律即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規定,對 於被告較為有利。
2.刑法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2 人 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該條規定 :「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將修正 前規定之「實施」修正為「實行」,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 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及「共謀共同正犯」是否 屬於共同正犯之範圍(該條修正理由可資參照),因修正後 刑法已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 謀犯及預備犯共同正犯,自屬法律已有變更,即應為新舊法 之比較適用。本件被告謝宗孟、「阿鋒」就前開以假結婚方 式,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來臺之犯行,互有犯意之聯絡,且 實際參與犯行之實行,依據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共同 正犯,是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不利。
⒊修正前刑法第62條係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 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則 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 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前自首係必減輕其刑, 而修正後為得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後,應以修正前刑法 第62條對被告較為有利。
⒋關於罰金刑之最低額,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罰金: 1 元以上。」經以1 比3 之比例折算後,刑法所定罰金刑之 下限為新台幣3 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罰金: 新台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亦即修正後刑法所定 罰金刑之下限為新台幣1,000 元,因涉及法律變更,即有比 較適用新舊法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舊法所定



罰金刑之下限,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⒌綜上,被告行為後,法律雖已變更,然經綜合比較之結果,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及修正前刑 法關於罰金刑之最低金額、自首等規定,對於被告並無不利 ,且新修正刑法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與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相較,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據前揭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予以論罪科刑。(二)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對於 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 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 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 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 「非法」,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 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 者;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 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 護,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 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 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 因以詐欺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 入臺灣地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謝宗孟與大陸地區女子馮展娥並無結婚之真意 ,卻以假結婚之方式,使戶政機關將馮展娥為被告配偶之不 實事項登記於戶籍謄本上,再由被告持該戶籍謄本向入出境 管理局申請馮展娥入境,並使馮展娥得以入境臺灣,是核被 告謝宗孟所為,係犯修正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第79條第1 項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 區規定罪。
三、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鋒」之成年男子間,就使 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 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於100 年9 月7 日後陸續 至境管局辦理面會另名外籍人士,於專勤隊隊員詢問配偶「 馮展娥」下落時,即在上開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具有偵 查犯罪權限之專勤隊科員自首本件犯行,且於101 年6 月11 日製作警詢筆錄時,坦承犯行,並接受裁判,有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2 紙、101 年6 月11日調查筆錄1 份在卷可稽(102 年度基簡字第123 號卷第13頁、第26頁;同上偵卷第6 頁至 第8 頁)在卷可稽,爰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為圖小利,竟以假結婚方式非法使大陸地區人



民進入臺灣,影響政府對入出境及人民婚姻戶籍登記管理之 正確性,所為自屬非是,惟衡其所擔任者僅為人頭丈夫,犯 罪情節、手段相較輕微,犯罪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悟之心, 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依照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 條第1 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 定,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銀元300 元即新 臺幣900 元折算1 日,參照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 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少應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是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舊法較有利被告 ,參照上述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自應適用 被告行為時法,定其折算標準,依此,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再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 年7 月16日公布施行,被告上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 以前,復核無該條例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合於減刑條件, 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7 條規定,就所宣告之 刑減其刑期2 分之1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五、末按,刑法第74條關於緩刑之規定雖經修正,然犯罪在新法 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 定,毋庸再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所為前開犯行之時間固 在現行刑法施行前,惟因本案裁判時,現行刑法業經施行, 依據前開所述,關於緩刑之規定,應逕行適用現行刑法之規 定,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為貪圖不法利益 ,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犯罪手段尚稱平和,且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經此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 惕而不致再犯,故本院認所宣告之有期徒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叁、不另為免訴判決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並無與馮展娥結婚之真意,於91年5 月 23日持大陸地區所製作之結婚證明書,向基隆市安樂區戶政 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致使辦理戶籍登記之公務 員,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之戶籍資料公文書上; 繼於91年5 月30日,持上開記載不實之戶籍謄本等身分證明 文件,以探親為由向入出境管理局申請大陸地區配偶馮展娥 來台,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政資料管理及入出境管理 局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境臺灣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按,被告此部分所



涉應係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
二、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 第2 款定有明文。又牽連犯追訴權時效,在各個犯罪間各自 獨立,不相干連,應分別計算,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917 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按連續犯各個犯罪間亦各自獨立,應 為相同解釋)。再者,追訴時效期間之長、短,關係行為人 是否受到刑事追訴或處罰,而追訴權時效完成者,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規定諭知免訴,而免訴判決為實體判 決,因此關於追訴時效期間之修正,應屬實體刑罰法律變更 ,而有第2 條第1 項之適用(最高法院24年7 月民刑庭總會 決議《二》意旨參照)。而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追訴 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 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二、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 刑者,10年。三、1 年以上、3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 年。 四、1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 年。五、拘役或罰金者,1 年 。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 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 則規定為:「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 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 年。二、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 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 年以上3 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 ,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 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之罪者,5 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 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本件被告所涉刑 法第216 條、第214 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之時 效,依修正前之規定係10年,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則為 20年,即依修正後之規定,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 不利,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較 有利於行為人,本件關於追訴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 第80條第1 項之規定。
三、公訴意旨認本件被告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先 於91年5 月23日持大陸地區所製作之結婚證明書,向基隆市 安樂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繼而於91年5 月30日再持不實之戶籍謄本等公文書向入出境管理局申請之 ,認被告謝宗孟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文書罪嫌(按,被告此部分所涉應係刑法第216 條、第 214 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惟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法定刑相同),其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



,追訴權為10年,而依卷證資料所示,本件係因被告至入出 境管理局面見非法打工之外籍人士時,向專勤隊科員自首本 件犯行,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基隆市專 勤隊進而於101 年7 月20日以移署專一基市○○號第000000 0000號報告書將本案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辦,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 份、該報告書附卷可稽(本院 卷第13頁、第26頁、同上偵卷第1 頁),而公訴人遲至102 年1 月23日聲請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自被告上開行使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犯行終了日即91年5 月30日起算, 迄檢察官於101 年7 月20日開始偵查之日,期間相隔已逾10 年,依前揭所述,關於被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 之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而本件被告涉犯之刑法第216 條、 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與上開論罪科刑 之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揆以前揭說明,其追 訴權時效仍應各別計算,從而,本件被告所涉行使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之犯罪嫌疑,既因時效完成,原應為免訴判決,惟 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因與上開論罪科刑之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第7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附錄論罪法條: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 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 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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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