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325號
KLDM,102,訴,325,2013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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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 年度毒偵字第65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宏麟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林宏麟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7年6 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331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以 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88年9 月23日停止 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89年3 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 畢,刑案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553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90年9 月22日執行完畢(不 構成累犯)。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 強制戒治,於92年9 月24日強制戒治期滿而執行完畢,刑案 部分經本院以91年度易緝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 字第30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1 年4 月確定;前開2 案經接續執行,於95年3 月3 日 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5年8 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 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不構 成累犯)。復因施用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96年度上訴字第397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 ,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 定;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 9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共5 罪、3 月共6 罪,應執行 有期徒刑2 年確定;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6年度訴字第117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6年度訴字第1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贓物案 件,經本院以96年度基簡字第14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 確定;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 30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確定;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竹簡



字第8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前揭 7 案所處之刑,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 136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0月確定,於100 年 12月9 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1 年8 月28日保護管 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 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林宏麟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1 月4 日凌晨1 時許 ,在基隆市七堵區開元路附近某公園涼亭內,以將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水後同時置入注射 針筒內再施打身體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嗣於101 年1 月6 日21時30分許,林宏麟駕駛自小客 車行經在基隆巿仁愛區孝二路與忠四路口經警盤檢,林宏麟 為警查得其有施用毒品犯行前,即向警自首上開施用毒品犯 行,並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 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 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宏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又經被告同意,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呈嗎 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基 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 體編號:011 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102 年2 月8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且參之 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檢驗 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 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則 極低,因而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故而 ,足認被告於本院所為任意性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其施用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再被 告有事實欄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前開前案紀錄 表1 份附卷足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 刑。又被告為警盤查時,尚未查得足認被告有施用毒品之事 證,被告同意至警局採集尿液,並於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員警詢問時,主動供出上揭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行,有基隆巿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詢問筆錄一 份在卷可稽(見100 年度毒偵字第652 號卷第3-7 頁),足 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犯罪前,自首其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再減。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 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 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四、至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雖係被告所有,惟被告歷次訊問時均 供稱係施打醫師處方藥劑,非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此外復 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持扣案注射針筒施用毒品,是難尚認係 供本次犯罪行為所用,爰未能宣告沒收,公訴意旨認應併予 宣告沒收,尚有誤會,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怡凡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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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