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317號
KLDM,102,訴,317,2013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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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富傑
選任辯護人 林恩宇律師
      莊 正律師
被   告 李晉安
選任辯護人 黃俊六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
字第5095號、102 年度偵字第192、633、1010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許富傑犯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罪,各處如各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扣案之HTC 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壹張)、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陸包(驗餘淨重合計拾伍點玖壹壹伍公克)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陸個均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壹張),與李晉安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李晉安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合計新台幣貳萬柒仟元沒收(其中新台幣壹仟元與李晉安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新台幣壹仟元以其與李晉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李晉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HTC 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與許富傑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許富傑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台幣壹仟元與許富傑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許富傑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 實
一、許富傑李晉安均明知愷他命(Ketamine,又稱「K他命」 )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 得販賣、轉讓,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許富傑李晉安基於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 犯意聯絡,以許富傑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李晉安持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做為販賣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聯絡工具,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 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李彬豪1 次(販賣毒品方式、數 量、價格等交易過程,詳如附表一所示)。




(二)許富傑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持用其 所有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做為販賣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之聯絡工具,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31所示時、地, 分別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邱文程林世陞各7 次、張 智皓4 次、郭梓浩3 次、李晉安徐銘毅王貿弘、李彬 豪各2 次、簡名宏李偉銘各1 次(販賣毒品方式、數量 、價格等交易過程,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31所示)。(三)許富傑基於無償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持用其所 有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做為轉讓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之聯絡工具,於如附表三編號1 至5 所示時、地,分 別無償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賴景輝邱文程各2 次、 張家和1 次(轉讓毒品方式、數量等交易過程,詳如附表 三編號1 至5 所示)。
二、嗣經警依法實施通訊監察知悉上情,於101 年12月23日晚上 9 時30分許,將許富傑李晉安拘提到案,並查獲許富傑所 有供其販賣、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聯絡工具之HTC 牌行動 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持有之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6 包(驗餘淨重合計15.9115 公克;又關此持 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因其持有數量尚未達「純質淨 重20公克以上」而不成立刑事犯罪);另查獲李晉安持有之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驗餘淨重0.4855公克)及裝有愷他 命之吸管1 支,始查獲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移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許富傑李晉安及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表示對全部證據(包含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 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準備程序筆錄 第5至6頁),本院審酌前開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卷附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係員警依本院核發之101 年度聲



監字第462 號、101 年度聲監續字第1251、1375、1535號通 訊監察書據以實施通訊監察而取得;前開各項證據與本案待 證事實均具有相當關連性,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 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
訊據被告許富傑對於本判決附表一至附表三所載犯罪事實均 自白不諱,核與證人李彬豪邱文程張智皓李晉安、林 世陞、徐銘毅王貿弘簡名弘李偉銘郭梓浩賴景輝張家和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情節互核相符;被告李晉安 對於本判決附表一所載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核與證人李彬豪 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情節互核相符。其次,被告許富傑所 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於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之 時間與上開證人聯絡販賣、轉讓愷他命事宜,亦有被告許富 傑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上開各項證據 所在頁數詳如附表「卷附相關證據」欄所示),復有扣案之 HTC 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6 包(驗餘淨重合計15.9115 公克)可資 佐證。而販賣毒品係政府長期以來嚴加查緝之違法行為,且 毒品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 法辦重刑之危險而平白無端為販賣之行為,是其買入之價格 必較賣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 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 ,且被告許富傑亦供稱其每次販賣1 包3.5 公克愷他命約可 賺取新台幣(下同)300 元(見本院102 年5 月30日準備程 序筆錄第3 頁),準此,被告許富傑確具有販賣毒品營利之 意圖。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足認被告二人上開具任意 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 人犯行洵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按愷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之 第三級毒品,然並未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屬「毒害藥品」 ,非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禁藥」範疇,此 有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0 年2 月16日FDA 藥字第 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而本案卷內亦無積極事證顯示被告 許富傑本案轉讓或販賣予證人李彬豪等人之愷他命係「未經 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即未經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 記,且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輸入之藥品,藥事法第39第 1 項參照)」,乃其轉讓及販賣予證人李彬豪等人之愷他命 ,非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款所稱之「禁藥」 範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固併



同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 條所指之第三級管制藥品(參照 行政院衛生署95年8 月8 日衛署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意 旨),即其製造除應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取得許可證外, 尚需向食品藥物局申請核發同意書,始得為之(藥事法第39 條第1 項、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20條本文參照),然因本案 亦乏積極事證可認被告許富傑所販賣或轉讓予證人李彬豪等 人之愷他命,併含有未經取得藥品許可證及食品藥物局同意 等核准而擅自製造之「偽藥」成分(藥事法第20條第1 款參 照)。本於罪疑利益歸於被告原則,應認本案被告許富傑販 賣或轉讓予證人李彬豪等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非屬或包 含藥事法所稱之「禁藥」或「偽藥」,而僅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從而, 本件自應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公訴意旨認被告 許富傑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有藥事法規定之適用,容有 誤會,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李晉安就附表一所為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許富傑就附表一、 附表二編號1 至31共32次所為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附表三編號1 至 5 共5 次所為,即其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且未達行政院93 年1 月7 日以院臺法字第0000000000號令發布之「轉讓持有 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8 條第3 條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李晉安許富傑 販賣第三級毒品前之持有行為、被告許富傑轉讓第三級毒品 前之持有行為,固與其後之販賣、轉讓行為具有高、低度行 為之關係。惟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觀之,持有第三級 毒品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非屬於犯罪行為,自無庸論其高 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被告李晉安許富傑二人間,就附表 一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以共同正犯論處。被告許富傑所為如附表一至附表三所 示各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三、減刑部分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8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其中第17條 增列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立法目的為使犯該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 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對犯上開罪名之被告,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時,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亦即,立 法者基於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啟自新,並促使案件儘早確 定之刑事政策考量,就實體事項規定符合特定條件者,予



以減輕其刑。又刑事被告之基本訴訟權利,包含其在訴訟 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被告完全知悉其被訴事實及相關 法律適用之前提事實,則為其充分行使防禦權之先決條件 。故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款前段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 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此一訊問被告前,應先踐 行之法定義務,屬刑事訴訟之正當程序,於偵查程序同有 適用。如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時,未予告知其犯罪嫌 疑及所犯所有罪名,且亦未就被告所為特定犯行進行訊問 ,進而影響被告充分行使其防禦權或本應享有刑事法規所 賦予之減刑寬典時,法院即應本於該刑事法規所賦予減刑 寬典之立法意旨及目的,妥慎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就符合該 刑事法規所賦予減刑寬典之前提要件,有無實現之機會, 如未予賦予被告此一實行前提要件之機會,因而影響被告 防禦權之行使及刑事法規賦予減刑之寬典時,即應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604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檢察官於偵查中就被告許富傑附表一編號 1 、附表二編號30、31所示之犯行,漏未進行訊問,然被 告就其他各次犯行於偵查中均自白不諱,揆諸上開說明, 本院自應就被告許富傑該3 次犯行有無於偵查中自白為有 利於被告許富傑之認定。是被告許富傑就其所為附表一至 附表三所示之犯行、被告李晉安就其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 犯行,於偵查期間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自白不諱,爰均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二)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固有明文。被告李晉安雖於10 1 年12月24日本院訊問時供稱其毒品來源為許富傑,然查 ,本件警方係因偵辦被告許富傑涉嫌販賣或轉讓第三級毒 品案件,經由通訊監察譯文另發覺被告李晉安許富傑購 買毒品,因而拘提李晉安到案詢問(見101 年度偵字第50 59號卷㈠第13頁反面),是於被告李晉安供出毒品來源前 ,警方早已查悉其毒品來源為許富傑,並同時將被告李晉 安、許富傑移送偵辦(見同上偵卷第1 頁),足徵被告李 晉安供出上游許富傑與警方查獲許富傑間,並無先後且相 當之因果關係。另被告許富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供稱其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來源係「台北市林森北路之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酒店少爺」,並未供出足資特定該 人之具體資料以供檢警機關追查,當無從因此查獲該酒店 少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是被告李晉安所犯如 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許富傑所犯如附表



一、附表二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如附表三所示之轉 讓第三級毒品罪,均自無從適用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 條第1 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三)按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 同,或有大盤毒梟者,抑或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 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等情形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 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經查,被告李晉安、許富 傑販賣第三級毒品,戕害國民健康,助長施用毒品惡習, 所為雖實屬不該;惟被告李晉安許富傑共同販賣第三級 毒品之次數僅1 次,對象僅李彬豪1 人,金額僅1000元; 被告許富傑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次數雖為31次,然對象為證 人邱文程張智皓李晉安林世陞徐銘毅王貿弘簡名宏李偉銘郭梓浩李彬豪,均為認識數年之朋友 或同學,且各次販賣毒品數量分別僅有約1.5 公克至3.5 公克,販賣之毒品數量不多,販賣金額則為500 元至1500 元,觀諸其以12,000元之價格購入10包,1 包約有3.5 公 克,再以1500元之售價將1 包3.5 公克賣出,僅賺取300 元(見本院102 年5 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獲利 非鉅,所為均係小額交易,甚或是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 求止癮之一時互通有無,而屬毒品交易之下游,是被告二 人之惡性顯然低於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 」、「中盤」毒販,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之程度非屬 重大,堪認被告李晉安僅1 次、許富傑各次販賣之犯罪情 節非重,再其等均年輕識淺,惡性並非重大,縱對其所犯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依一般國民生活經 驗法則,實屬情輕法重,而有堪可憫恕之情狀,爰依刑法 第59條規定,就被告李晉安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就被 告許富傑所犯如附表一至附表二所示各次罪,均減輕其刑 ,並遞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二人明知愷他命為第三級毒品,為國家嚴格查 禁之違禁物,被告李晉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被告許 富傑販賣及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人施用,使人沉迷毒 癮而無法自拔,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 種犯罪,而為社會治安敗壞之源頭,對於社會平和秩序實 有相當程度之危害。惟兼慮及被告李晉安係因與被告許富 傑之朋友關係,受被告許富傑之託代為買賣第三級毒品之 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且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販賣第 三級毒品犯行;被告許富傑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販 賣及轉讓第三級毒品犯行,堪認被告均知所悔悟,犯後態 度良好,暨其等之年紀均尚輕、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



度、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犯罪所得利潤、販賣或轉讓毒 品次數暨其各次數量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李晉安許富傑 2 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被告許富傑販賣、轉讓第 三級毒品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附表三「罪名及應處 刑罰」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許富傑所犯37罪,合併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被告李晉安前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佐;其本素行良好,卻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然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表悔悟,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4 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李晉安日後重視法律規範 秩序,併以義務勞務之方式,課予被告一定條件之緩刑負 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以警惕自省,爰依刑法第74 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 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
四、沒收部分
(一)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 被查獲,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 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則該查獲之剩餘毒品,應於最後一次 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1 1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 級,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 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 ,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 罰性較低,已予除罪化(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8年5 月 20日修正後,亦僅針對持有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 達20公克以上者,予以立法處罰),惟鑑於第三、四級毒 品均係管制藥品,乃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 明定 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復於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 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 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 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沒 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且 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 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



用、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或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 、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 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另同條例 第19條第1 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 指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 第2 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亦不 得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是上開條例對於第三、 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 則該等毒品即屬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逕依刑法 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911 號、第5252號、96年度台上字第728 號、第884 號 、第5165號、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第6117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許富傑供本案犯罪所用扣案之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6 包(驗餘淨重合計15.9115 公克),經檢驗 結果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 局航空醫務中心102 年2 月8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 品鑑定書1 紙附卷可稽,且係被告許富傑於附表一至二之 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剩餘毒品(見本院102 年6 月 19日審判筆錄第12頁),揆諸上開說明,應於被告許富傑 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即附表二編號20)主文項下,依 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又包裹愷他命之 包裝袋6 個,係供包裹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 毒品取出,勢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亦有法務 部調查局93年3 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可考 ,應一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沒收。公訴 意旨認上開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毀之,依上開說明,容 有誤會,併此敘明。
(二)按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 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 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亦有明定,該規 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如能認定 確係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 扣押者為限,但因其並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之特別規定,仍以沒收物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依該 規定予以沒收。而上開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必限 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 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 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不發生追徵價



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18號、第2670號、 第2743號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 ,犯人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雖屬共同正犯中之 一人所有,但本於共同犯罪行為及罪責共同原則,應由共 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仍得對另一共同正犯科刑主文中 諭知沒收該應沒收之物;惟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 項之規定,如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為現款時,因合併計 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 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採 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僅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 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51號、第6482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依上開所述,沒收範圍必以犯人實際所得者為限, 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 之諭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犯罪所得之財物」,如能認定確係犯罪所得,均 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且犯罪所得之對 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 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 台上字第2419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842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扣案之HTC 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 000000號SIM 卡1 張),為被告許富傑所有,供被告許富 傑犯如附表二、附表三之販賣、轉讓毒品犯行使用及被告 二人犯如附表一之販賣毒品犯行使用,業據被告二人偵、 審中自承,本諸一罪一罰及責任共同原則,自應於各該罪 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 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為被告李晉安所有,供被告 二人犯如附表一之販賣毒品犯行使用,雖未據扣案,然無 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 規定,於許富傑李晉安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主文項下 分別諭知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並諭知連 帶追徵其價額。另附表二編號7 、21部分,分別係證人邱 文程、徐銘毅以賒欠之方式向許富傑購買各1500元之愷他 命,被告許富傑就此2 次交易均尚未收訖價金,除此之外 之其餘販賣毒品交易,則均已如數收訖,是依前述說明, 應在各該販賣毒品犯行之主文項下分別諭知沒收,且因均 未據扣案,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以其財產抵償之 ,而其中附表一部分,依上開共犯罪責共同原則之說明, 與李晉安連帶沒收,且因未據扣案,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並以其二人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三)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規定,係採義務 沒收主義,但該條文並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是「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仍應 適用刑法第38條第3 項前段,以屬於被告或共同正犯所有 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 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雖為被告李晉安犯如附表一 所示之罪所用,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是其母親之電話(本院1 準備程序第3 頁 ),亦無卷存事證證明該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 卡1 張)屬被告所有,爰不於本案諭知沒收。至員警 於101 年12月23日下午9 時30分許,查獲李晉安持有之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驗餘淨重0.4855公克)及裝有愷他 命之吸管1 支,係屬李晉安所有,供其自己施用,又上開 愷他命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 與被告許富傑李晉安二人所為本案犯行有關聯性,本於 主從不可分之原則,自無從宣告沒收,公訴人聲請就此扣 案物品併予宣告沒收,尚乏依據,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8 條第3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
法 官 陳怡安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一:許富傑李晉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價格及數量 │價 格│交易數量│ 卷附相關證據 │主文(罪名及應處刑罰)│
│ ├────┤ │ (價格單位:新臺幣) │新臺幣│ │ │ │
│ │交易對象│ │ │ │ │ │ │
├──┼────┼────┼───────────┼───┼────┼──────────┼───────────┤
│ 1 │101年12 │李彬豪位│許富傑以門號0000000000│1000元│愷他命1 │1.證人李彬豪之證言:│許富傑共同販賣第三級毒│
│ │月3日下 │於新北市│號電話與李彬豪使用之09│(收訖│小包(重│⑴警詢 │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午8時7分│金山區環│00000000號電話聯絡交易│) │量不詳)│ 101年12月24日警詢 │。扣案之HTC 牌行動電話│
│ │許 │金路376 │毒品後,如下列對話,許│ │ │ 筆錄(101年度偵字 │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
│ │ │巷6號住 │富傑即以上開門號指示持│ │ │ 第5095號卷㈠第26頁│號SIM 卡壹張)沒收;未│
│ ├────┤處樓下 │用0000000000號、098078│ │ │ 正反面)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
│ │李彬豪 │ │9276號之李晉安前往左列│ │ │⑵偵訊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 │ │ │時、地,由李晉安將價值│ │ │ 101年12月24日偵訊 │壹張),與李晉安連帶沒│
│ │ │ │1000元之愷他命1小包, │ │ │ 筆錄(101年度偵字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先以賒欠之方式販賣給李│ │ │ 第5095號卷㈠第89頁│沒收時,與李晉安連帶追│
│ │ │ │彬豪,嗣於2、3天後李彬│ │ │ 正反面) │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
│ │ │ │豪再將1000元交付予許富│ │ │2.通訊監察譯文: │第三級毒品所得新台幣壹│
│ │ │ │傑(起訴書誤載此筆為賒│ │ │ 詳如左列之內容( │仟元與李晉安連帶沒收,│
│ │ │ │欠款項)。 │ │ │ 101年度偵字第5095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號卷㈠第30頁反面至│,以其與李晉安之財產連│
│ │通訊監察譯文:受監察門號0000000000號 │ │ │ 第31頁正面) │帶抵償之。 │
│ ├────┬────────────────┤ │ │3.被告李晉安之自白 │ │
│ │通話時間│ 通 話 內 容 │ │ │⑴警詢 │ │
│ ├────┼────────────────┤ │ │ 102年1月21日警詢筆├───────────┤
│ │101年12 │0000000000號撥打給0000000000號 │ │ │ 錄(101年度偵字第 │李晉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
│ │月3日下 │(0000000000即A,0000000000即B)│ │ │ 5095號卷㈡第36頁正│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午7時39 │A:喂 │ │ │ 面) │,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
│ │分許 │B:阿你在哪 │ │ │⑵偵訊 │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
│ │ │A:在家裡 │ │ │ ①102年2月4日偵訊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 │ │B:你沒有出來喔 │ │ │ 筆錄(101年度偵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 │ │A:剛睡起來而已 │ │ │ 字第5095號卷㈡第│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 │ │B:是喔,你何時要出來 │ │ │ 39頁反面至第40頁│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
│ │ │A:等一下阿 │ │ │ 正面) │勞務。扣案之HTC 牌行動│
│ │ │B:不要太久呢 │ │ │ ②101年12月24日訊 │電話壹支(含門號097610│
│ │ │A:你等一下要睡喔 │ │ │ 問筆錄(101年度 │0089號SIM 卡壹張)沒收│
│ │ │B:阿 │ │ │ 偵字第5095號卷㈠│;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A: │ │ │ 第117至118頁)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 │ │B:嗯阿 │ │ │⑶庭訊 │M 卡壹張),與許富傑連│
│ ├────┼────────────────┤ │ │ 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101年12 │0000000000號撥打給0000000000號 │ │ │ 審理筆錄 │不能沒收時,與許富傑連│
│ │月3日下 │(0000000000即A,0000000000即B)│ │ │4.被告許富傑於本院準│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
│ │午8時7分│B:喂 │ │ │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台│
│ │許 │A:喂,再2分鐘,可以下來了 │ │ │ 白 │幣壹仟元與許富傑連帶沒│
│ │ │B:你來喔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A:他阿,安仔 │ │ │ │收時,以其與許富傑之財│
│ │ │B:喔,好啦 │ │ │ │產連帶抵償之。 │
└──┴────┴────────────────┴───┴────┴──────────┴───────────┘

附表二:許富傑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
│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價格及數量 │價 格│交易數量│ 卷附相關證據 │主文(罪名及應處刑罰)│
│ ├────┤ │ (價格單位:新臺幣) │新臺幣│ │ │ │
│ │交易對象│ │ │ │ │ │ │
├──┼────┼────┼───────────┼───┼────┼──────────┼───────────┤
│ 1 │101年10 │許富傑位│許富傑以0000000000號電│1500元│愷他命1 │1.證人邱文程於偵訊之│許富傑販賣第三級毒品,│
│(即│月11日凌│於新北市│話與邱文程使用之093301│(收訖│小包(含│ 證言: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
│起訴│晨2時19 │金山區跳│3276號電話聯絡交易毒品│) │袋約4公 │ 102年1月7日偵訊筆 │案之HTC行動電話壹支( │
│書附│分許 │石11號住│事宜,如下列對話,兩人│ │克) │ 錄(101年度偵字第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
│表一├────┤處 │相約見面後,由許富傑於│ │ │ 5095號卷㈠第180至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
│編號│ 邱文程 │ │左列時、地,親自將愷他│ │ │ 181頁) │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台│
│一㈠│ │ │命1小包交付邱文程,並 │ │ │2.通訊監察譯文: │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
│) │ │ │向邱文程收取1500元之價│ │ │ 詳如左列之內容(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金。 │ │ │ 101年度偵字第5095 │其財產抵償之。 │
│ ├────┴────┴───────────┤ │ │ 號卷㈠第166頁反面 │ │
│ │通訊監察譯文:受監察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
│ ├────┬────────────────┤ │ │3.被告許富傑之自白 │ │
│ │通話時間│ 通 話 內 容 │ │ │⑴偵訊 │ │
│ ├────┼────────────────┤ │ │ 102年2月21日偵訊筆│ │
│ │101年10 │0000000000號撥打給0000000000號 │ │ │ 錄(101年度偵字第 │ │
│ │月11日凌│(0000000000即A,0000000000即B)│ │ │ 5095號卷㈡第75頁)│ │
│ │晨2時12 │A:喂 │ │ │⑵庭訊 │ │
│ │分許 │B:喂你睡了嗎 │ │ │ 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 │
│ │ │A:你誰 │ │ │ 審判筆錄 │ │
│ │ │B:鬍鬚伯仔 │ │ │ │ │
│ │ │A:喔,現在要睡了,怎樣 │ │ │ │ │
│ │ │B:喔,那個,等我一下 │ │ │ │ │
│ │ │A:做什 │ │ │ │ │




│ │ │B:阿 │ │ │ │ │
│ │ │A:做什 │ │ │ │ │
│ │ │B:OK吼 │ │ │ │ │
│ │ │A:我說做什 │ │ │ │ │
│ │ │B:阿,我去找你一下喔 │ │ │ │ │
│ │ │A:喔好啦 │ │ │ │ │
│ │ │B:OK吼 │ │ │ │ │
│ ├────┼────────────────┤ │ │ │ │
│ │101年10 │0000000000號撥打給0000000000號 │ │ │ │ │
│ │月11日凌│(0000000000即A,0000000000即B)│ │ │ │ │
│ │晨2時19 │B:ㄟ,我到了 │ │ │ │ │
│ │分許 │ │ │ │ │ │
├──┼────┴────────────────┼───┼────┼──────────┼───────────┤
├──┼────┬────┬───────────┼───┼────┼──────────┼───────────┤
│ 2 │101年10 │許富傑位│許富傑以0000000000號電│1000元│愷他命1 │1.證人邱文程於偵訊之│許富傑販賣第三級毒品,│
│(即│月13日下│於新北市│話與邱文程使用之093301│(收訖│小包(約│ 證言: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
│起訴│午5時32 │金山區跳│3276號電話聯絡交易毒品│) │2公克) │ 102年1月7日偵訊筆 │案之HTC行動電話壹支( │
│書附│分許 │石11號住│事宜,如下列對話,兩人│ │ │ 錄(101年度偵字第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
│表一├────┤處 │相約見面後,由許富傑於│ │ │ 5095號卷㈠第181至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
│編號│ 邱文程 │ │左列時、地,親自將價值│ │ │ 182頁) │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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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