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233號
KLDM,102,訴,233,201306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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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2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人 即
被   告 簡炎煌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 年度偵緝字第63號、第64號),本院認有延長羈押之必要,而
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炎煌自民國壹佰零貳年柒月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簡炎煌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簡炎煌供述:本件希望可 以讓我交保,我家裡父母親都是殘障人士,我妹妹也是智障 ,我父親是老人痴呆症,我母親是聽障人士,都是中度,請 求庭上讓我具保回去處理家裡的一些事情,我願意提出20萬 元交保金,並且限制出境,限制住居,或是定時向派出所報 到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已無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 項各款之情形,或已 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倘被 告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 項各款 之情形,而無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 羈押之情形,且仍有羈押之必要者,法院自不應准許具保停 止羈押。
三、經查,本件被告簡炎煌經法官訊問後,坦認有販賣第一、二 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而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且經通緝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有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事由情形,又本案被告經 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 仍然存在,倘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不能因具保而使之 消滅或得以確保程序之進行,是本件被告非予羈押顯難進行 審判,且本件仍有存在延長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此外,本院 復查無上開規定各款之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 從而,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均無理由,自難准許,均應予駁回 ,爰為裁定如主文。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鄭景文
法 官 鄭虹真
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施鴻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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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