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炎煌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 年度偵緝字第63號、第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炎煌犯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36「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3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貳年;未扣案之附表編號1至編號2、編號4至編號9 、附表編號10至編號15、編號18至編號28、編號30至編號32所示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萬叁仟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附表編號3、編號20至編號21、編號29、編號34至編號36所示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元應與簡鈺謙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簡鈺謙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附表編號17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應與陳逸菁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陳逸菁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叁支(含門號○○○○○○○○○○號、○○○○○○○○○○號、○○○○○○○○○○號之SIM 卡各壹張)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簡炎煌前因2 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87年6月22日、96年6月23日 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28 57號判決判處免刑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 度毒偵字第2007、2146號、96年度毒偵字第110、148、20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4 月2 日以97年度基簡字第3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並於97年5月28日以97年度聲減字第5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下稱甲案件);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 本院於97年5月30日以97年度訴字第65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 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下稱乙案件);復 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8年9月4日以98年 度審簡字第6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丙案件) ;復又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年3 月24日以100年度 基簡字第424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 (下稱丁案件),上開甲乙丙丁案件之罪刑,嗣經本院於10 0年6月13日以100年度聲字第61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3月確定,嗣因通緝到案,於100 年11月27日入監,於
100 年12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未構成累犯,因本 案犯罪時間發生在前)。
二、詎簡炎煌猶不知悛悔,仍獨自或與簡鈺謙、陳逸菁共同為下 列犯行,並意圖營利,各詳如後附表編號1 至編號36所載示 內容,玆分述如下:
㈠簡炎煌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 ,未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竟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0000000000號或簡鈺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作為聯絡工具,從所販賣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中抽 取部分供己施用為營利,而各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意圖營利之犯意,分別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高雅玲、廖國華 、葉佳明、黃智仁、高宏瑋,而交易過程、持上開行動電話 作為聯絡工具、販賣毒品種類、收取價額均詳如後附表編號 1至編號2、編號4至編號9、編號11至編號25、編號27至編號 28、編號30至編號33「犯罪事實」欄所載示內容。其又與簡 鈺謙(已另行起訴)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高雅玲、廖國華、高宏瑋、張智 漢,而交易過程、持上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販賣毒品 種類、收取價額均詳如後附表編號3 、編號20至編號21、編 號29、編號34至編號36「犯罪事實」欄所載示內容。其又與 陳逸菁(已另行起訴)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聯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葉佳明,而交易過程、 持上開0000000000號門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及販賣毒 品種類、收取價額詳如後附表編號17所載示內容。其餘均詳 如後附表編號1 至編號15,附表編號17至編號36所載示之內 容。
㈡簡炎煌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 生署公告列為禁藥管理迄今並未解除,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範之禁藥,不得非法持有及轉讓,竟基於無償 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詳如後附表 編號16「犯罪事實」欄所載示時間、地點,無償提供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逸菁施用1 次(其毒品重量約可供一 次吸食,無證據證明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所定應 加重其刑之標準),其餘均詳如後附表編號16所載示內容。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暨同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 條之5 亦有明定。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 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且被告簡炎煌及其選任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 判期日中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 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 第233 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第47至69頁、第83至96頁) ,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 規定,本判決所引用如下揭所示之 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等,均俱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簡炎煌就上揭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等犯 行詳如後附表編號1 至編號36所載示內容,於100年12月8日 偵訊時、本院102 年4月2日訊問及同年月19日準備程序及同 年5月27日審判程序時均自白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4至26 頁、第47至69頁、第83至96頁)。又查: ㈠犯罪事實欄二、㈠部分:
⒈附表編號1 至編號15「犯罪事實」欄所示事實,業據證人 高雅玲於100年6月23日警詢時證述:0000000000門號是簡 炎煌使用的,但我平常都不叫他炎煌,我都叫他大哥,我 有用我的電話0000000000打電話跟他聯絡購毒,有時候也 會用高宏瑋的電話0000000000、家裡電話00-00000000 聯 絡購毒,我購買的是海洛因還有甲基安非他命,購買次數 不記得了,我都是拿1,000元,重量多少我不知道或2,500 元拿重量「81」,交易方式是打電話給炎煌問他在哪裏, 然後過去購買毒品,到了之後先拿錢給他,他就會拿毒品 給我,0000000000是大姑高淑貞申請的,是我本人使用, 經我指認,相片7是簡炎煌,100年3月8日2時29分至6時3 分所示談話內容,對象是簡炎煌,談論購買毒品事宜,有
交易,凌晨6點多在他家中(詳如附表編號1所示內容); 100年4月10日10時45分至11時42分談話內容,剛開始是我 炎煌聯絡,可是到了之後不是炎煌下來,是他叫人下來跟 我交易毒品,交易時間是11時20幾分,在瑞芳高工附近他 家對面的土地公廟交易,當天是買「81」2,500 元(詳如 附表編號3所示內容);00-00000000是我店裡(中國城酒 店)電話,100年5月18日22時12分至31分談話內容是我向 簡炎煌聯絡購買毒品,我去瑞芳找他,在他住處樓下,1, 000元買海洛因1小包,重量我不知道,我拿錢給他,他給 我毒品(詳如附表編號4所示內容);100年5 月19日16時 58分至17時35分談話內容是我向簡炎煌聯購買毒品,我去 瑞芳找他,在他住處對面廟那邊交易,1,000元買海洛因1 小包,重量我不知道,我拿錢給他,他給我毒品(詳如附 表編號5 所示內容);100年5月22日4時25分至5時36分談 話內容是我向簡炎煌聯購買毒品,我去瑞芳找他,在他住 處對面廟那邊交易,1,000元買海洛因1小包,重量我不知 道,我拿錢給他,他給我毒品(詳如附表編號6 所示內容 );100年5月25日5時49分至6時10分談話內容是我向簡炎 煌聯購買毒品,我去瑞芳找他,在他住處對面廟那邊交易 ,1,000元買海洛因1小包,重量我不知道,我拿錢給他, 他給我毒品(詳如附表編號7 所示內容);100年5月25日 21時41分至22時12分談話內容是我先以店裡電話打給簡炎 煌,他跟我說他在信一路好樂迪,我就電話中跟他講要購 買1,000元海洛因、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他叫我去好樂 迪,我們有完成交易,時間大概20時許,在好樂迪樓下, 海洛因、安非他命各1小包,重量我不知道,我拿錢給他 ,他給我毒品(詳如附表編號8所示內容);100年5月30 日20時7分至22時15分談話內容是我跟簡炎煌聯絡購買2, 500 元甲基安非他命,最後約在他家那邊交易,最後一通 是我跟他電話中講說毒品數量及價錢問題,我們有完成交 易,時間大概22時許在他住處對面廟那邊交易,2,500 元 買安非他命1 公克,我拿錢給他,他給我毒品(詳如附表 編號10所示內容);100年5月31日15時31分至16時13分談 話內容是我跟簡炎煌聯絡購買2,5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 1,000元的海洛因,最後約在他家那邊交易,時間大概16 時許,在他家對面廟那邊,2,5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1,0 00元的海洛因,我拿錢給他,他給我毒品(詳如附表編號 11所示內容);100年6月4日4時29分至48分談話內容是我 跟簡炎煌聯絡購買數量「81」2,500 元的海洛因,最後約 在他家那邊交易,時間大概是4 時許在他家對面廟那邊,
我拿錢給他,他給我毒品(詳如附表編號12所示內容); 100年6月15日19時53分至20時18分談話內容是我跟簡炎煌 聯絡購買1,000 元海洛因,時間大概20時20分許在他家對 面廟那邊,我拿錢給他,他給我毒品(詳如附表編號13所 示內容);100年6月21日23時19分至42分談話內容是我跟 簡炎煌最後1次拿海洛因毒品1,000元,時間大概23時許在 他家對面廟那邊,我拿錢給他,他給我毒品(詳如附表編 號15所示),談話中「公雞」是甲基安非他命、「母雞」 是海洛因、「81」我不知道怎麼說,反正他就算我2,500 元、「1隻」、「1張」、「2張」分別代表1,000、2,000 元金額等語明(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 第379號卷一第15至34頁)。證人高雅玲又於100年6月23 日偵訊時證述:0000000000與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 是我與簡炎煌的對話,我於100 年3月6日,我開車到簡炎 煌家樓下,我以1,000 元向他購買海洛因,印象中當時沒 有其他人在,我有拿到海洛因,錢也有給他,在100年3月 8日我開車到簡炎煌家樓下,我以1,000元向他購買海洛因 ,有拿到毒品,錢也有給他,同年4 月10日我有與簡炎煌 聯絡,後來約在他家樓下的廟,後來他找一個男子(經指 認照片後為簡鈺謙)來,我以1,000 元向他購買海洛因, 我有拿到海洛因,錢也有給那個男子(即簡鈺謙),同年 5 月18日也是在他們家裡,後來沒有到我店裏,一樣是買 1,000元的海洛因,同年5月19日下午我去他家找他,買1, 000元的海洛因,同年5月22日我是去他家買2,000 元海洛 因,同年5月25日凌晨我又去他家買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 命,同日下午在基隆市的好樂迪向他買1,000 元的甲基安 非他命和1,000元的海洛因,同年5月30日在他家向他買2, 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同年5月31日在他家向他買1,000 元的海洛因,同年6月6日在他家向他買1, 000元的海洛因 ,同年6月15日在他家向他買1,000元的海洛因,同年6 月 21日在他家向他買1,000 元的海洛因等語明確(見同上署 100年度他字第379號卷一第85至88頁),核與上開各該交 易日期之通訊監察譯文(簡炎煌0000000000←→高雅玲00 00000000、0000000000)內容相符(見同上署100 年度他 字第379 號卷一第42至58頁)。是證人高雅玲上開證述, 與事實相符,且係陳述自己有施用毒品,應無誣陷動機必 要,其上開證述,應堪採信。
⒉另詳如後附表編號18至編號20「犯罪事實」欄所示內容之 事實,業據證人廖國華於100年6月21日警詢時證述:我於 今(21)日16時分左右以電話向簡炎煌購買毒品海洛因1
小包,購買500 元,我是以我電話0000000000撥打簡炎煌 電話0000000000聯絡見面,之後,我再相約在大寮高架橋 下的道路見面,經我指認編號11號就是簡炎煌等語明確( 見同上署100年度他字第379號卷一第137至139頁);證人 廖國華續於100年6月22日警詢時證述:0000000000我已使 用2年了,申請人我也不知道是誰,SIM卡是朋友給我使用 的,0000000000、0000000000是簡炎煌在使用,00000000 00是與簡炎煌一同販賣毒品之男子所持用,我都叫他阿弟 仔,(提示100年6月11日0000000000與0000000000通訊監 察譯文)該談話內容是我要找簡炎煌購買毒品海洛因,電 話中所提之「打麻將」要購買毒品海洛因的術語、「1 將 」則是要買1,000元,當天交易有完成,是在100年6月1日 將近12時30分左右,我們約在新北市瑞芳區瑞亭國小旁的 馬路(四腳亭甫路)見面,當時是由簡炎煌出面與我當場 交易,我向炎煌購買海洛因1小包1,000元;(提示100年6 月21日0000000000與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該談話內 容是我要找炎煌購買毒品海洛因,電話中所提之「打麻將 」是要購買毒品海洛因的術語、「雞仔」我們約見面的地 方(四腳亭甫路)馬路旁正好有一處養雞的雞寮,當天交 易有完成,是在100年6月21日將近16時左右我們約在新北 市瑞芳區瑞亭國小旁的馬路(四腳亭甫路)見面,當時是 由炎煌出面與我當場交易,我向炎煌購買海洛因1小包500 元;(提示100年4月29日0000000000與0000000000通訊監 察譯文)該談話內容是我要找簡炎煌購買毒品海洛因,但 電話是阿弟仔接的,電話中提及「辦桌」是要購買毒品海 洛因的術語,「4月1日要辦好」則是4分之1錢的海洛因, 當天交易有完成,是在100年4月29日將近13時許左右我們 約在新北市瑞芳國小附近的馬路見面,當時是由「阿弟仔 」出面與我當場交易,我向阿弟仔購買海洛因1小包3,500 元,我已施用完了等語明確(見同上署100年度他字第379 號卷一第141至151頁)。證人廖國華續於100年6月22日偵 訊時證述:100年6月21日下午3、4點左右,在瑞芳區大寮 一帶向綽號簡炎煌以500 元購買,跟他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我都是以我的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撥打簡炎煌的000 0000000號,我找簡炎煌都是打這1支,0000000000號、00 00000000號都是簡炎煌他們在用,100 年6月1日,也是大 寮那邊,跟簡炎煌購買1,000 元海洛因,就是在瑞芳區瑞 亭國小旁的馬路,跟簡炎煌買的都是海洛因,沒有買其他 毒品,我會打電話給他,跟他說要打麻將,1,000 元就是 一將,買500元就是半將,(提示0000000000號與0000000
000 號100年6月1日、6月21日通訊譯文)該內容是我與簡 炎煌買毒品,要是0930那支打不通,我會打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是很久以前的,0000000000是綽號阿弟仔 的人接的,但就我所知,有時我打給簡炎煌時,阿弟仔( 即簡鈺謙)會接電話,打這支電話時,簡炎煌有時也會接 電話,100年4月29日有在瑞芳國小附近跟阿弟仔購買海洛 因3,500元,是以000000000號聯絡0000000000號,我們一 手交錢交貨,阿弟仔我有指認過他,就是簡鈺謙,100年4 月29日5 通電話是我與阿弟仔的通話內容,我們在講要買 海洛因的事,內容中4月1日要辦好是指4分之1錢的海洛因 等語明確(見同上署100年度他字第379號卷一第175至178 頁)。證人廖國華另於100年9月26日偵訊時證述:經我指 認簡炎煌就是炎煌,阿弟仔是簡鈺謙,購買海洛因是跟簡 炎聯絡等語綦詳(見同上署100年度偵字第4371號卷第116 至117 頁),核與上開交易日期之通訊監察譯文(簡炎煌 0000000000、簡鈺謙0000000000←→廖國華0000000000) (見同上署100年度他字第379號卷一第140頁、第158至15 9頁、第152至157頁)內容相符,並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 在卷可佐。職是,被告簡炎煌確實有於如後附表編號18至 編號20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廖國華 。另查,詳如後附表編號21「犯罪事實」欄所示內容之事 實,亦據證人廖國華於100年6月22日警詢時證述:(提示 100年5月5日0000000000與00000 00000通訊監察譯文)該 談話內容是我要找阿弟仔購買毒品海洛因,電話中提及「 訂桌」是要購買毒品海洛因的術語,「訂桌4月1號」則是 要買4分之1錢的毒,「另外多加1000小費」是要他們將毒 品送到我澳底的家中,我另外要給他們1,000 元的車馬費 補助,當天沒有完成交易,因為阿弟仔嫌路太遠沒有到我 家中等語甚明(見100年度他字第379號卷一第141至151頁 )。至於證人即共犯簡鈺謙雖於100年9月14日警詢時證述 :(提示100年5月5日000000000 0與0000000000通訊監察 譯文)該內容是要我拿海洛因到貢寮鄉澳底村一家7-11超 商給廖國華,1仟元是要給我的車資,一樣是5仟元代價向 我買0.9公克海洛因云云(見同上署100年度偵字第4371號 卷第46至51頁),然查,被告簡炎煌於100年12月8日偵訊 時供述:我不曾叫簡鈺謙拿毒品去澳底等語(見100 年度 偵緝字第399號卷第116頁),且此部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以證明簡鈺謙於事後確有將欲販售之海洛因交予廖國華收 受完成,從而,依罪疑惟輕原則之法理,應採最有利於被 告簡炎煌之認定,則共犯簡鈺謙既未能交付所欲販售之海
洛因予廖國華,因為共犯簡鈺謙嫌路太遠沒有到買受人廖 國華家中這一次,僅能認該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交 易尚完成,而係屬未遂,應堪認定,其餘詳如如後附表編 號21「犯罪事實」欄所示內容。
⒊又附表編號17「犯罪事實」欄所示內容之事實,業據證人 葉佳明於101 年7月3日偵訊時證述:0000000000號是我在 使用,我不認識陳逸菁,簡炎煌是我國小同學,(提示10 1年5月5日21時至23時許,電話0000000000與0000000000 通聯譯文)該內容是我跟簡炎煌的對話,我有額外跟他講 ,要跟拿毒品安非他命1,000 元,但是交易沒有成功等語 確實(見同上署100年度偵緝字第397號卷第38頁反面至第 39頁),核與證人陳逸菁於101年1月30日偵訊時證述:10 0 年5月5日簡炎煌叫我拿二顆芭樂過去,我說我沒有了, 他電話裡面沒有跟我講說等一下拿多少量給「家林」,我 就說我身上沒有那些東西,當時簡炎煌留給我的也不是一 大包或2 公克,可能就是剩下玻璃球內的而已,所以我沒 有賣給「家林」,我沒有多餘的毒品,而且是我在賣的話 我為什麼沒有跟家林收錢,我當天真的有跟簡炎說我不夠 ,我跟家林不熟,該次是簡炎煌跟我說的,但是我量不夠 ,所以就沒有給他,我不知道他收了多少錢等語之情節大 致符合(見同上署100年度偵緝字第399號卷第136至138頁 )。參諸100年5月5日簡炎煌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 000 號(代號:A)與證人葉佳明(代號:B,譯文稱家林 )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B:我等一下過去,順便帶MONEY過去」、「A :你下 午不是跟我講要過來,我等你等到現在」、「B (家林) :我現在過去」、「A:你在哪裡啦」、「B(家林):我 在瑞芳」、「A:我在瑞工這邊」、「B(家林):我在樓 下」、「A:打你電話不通」、「B(家林):我在騎車」 、「A:我現在在瑞芳這邊」、「B(家林):你在瑞芳哪 邊」、「A :平交道這邊,我在路邊等你」,及與證人即 共犯陳逸菁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代號:B )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A :他剛才拿買水果錢給我你 聽得懂嗎,你拿2顆芭樂給他」、「B:2 顆?不夠哦」、 「A:怎麼不夠?我早上不是拿2 個給你」、「B:給他我 都沒有了」、「A:我再拿給你」、「A:你就跟平常一樣 ,削一些皮起來(指從毒品中拿一些出來)」、「喔…削 一些皮比較好吃,我了解」等語綦詳(見同上署100 年度 他字第379號卷一第107頁),亦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1 件 在卷可稽(同上他字第379號卷一第107頁)。職是,依上
開對話內容,顯示證人葉佳明確實有於如後附表編號17所 示內容之時間打電話向被告簡炎煌訂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且被告簡炎煌隨即打電話要求證人即共犯陳逸菁 送該葉佳明所訂購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葉佳 明,陳逸菁亦於電話中應允,核與證人葉佳明上開證述有 向被告簡炎煌訂購毒品並交付價金,及證人陳逸菁應予送 葉佳明所訂購之毒品等情均核符,足徵被告簡炎煌與陳逸 菁顯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且被告簡炎煌與葉 佳明就甲基安非他命買賣之標的物已有合意,並收受價金 ,雖嗣後陳逸菁因故未依約交付毒品予證人葉佳明,然被 告簡炎煌與陳逸菁就附表編號17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之犯行,仍甚為明確,應堪認定。
⒋再詳如後附表編號22至編號32「犯罪事實」欄所示內容之 事實,業據證人高宏瑋於100年6月29日警詢時證述:100 年6月22日18時50分左右,我以電話0000000000撥打00000 00000聯絡見面,是要跟簡炎購買2,500元的海洛因毒品, 0000000000門號是簡炎煌使用的,但是因為當時我身上錢 不夠,所以我只跟他拿500 元海洛因,我當天是跟他交易 ,在他8700-VU 車上,我先拿錢給他,他再拿海洛因給我 ,當時車上除了我還有簡炎煌的小弟「一千」,開車的是 簡炎煌,0000000000手機是我所有,我有以該電話聯絡買 毒,海洛因的部分我都是會1,000 元,重量多少不知,或 2,500元拿重量「81」大概0.45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我都 是1 克2,500元,或是「81」差不多4克10,000元,交易方 式都是打電話,然後過去交易,到了之後先拿錢給他們, 他們就會拿毒品給我,0000000000申請人是我姐高淑貞申 請的,0000000000申請人是我朋友阿同,0000000000是簡 炎煌在使用,經我指認相片1號是簡炎煌,100年5 月21日 10時4分至17分,以電話0000000000與0000000000 聯絡內 容是我要簡炎煌買海洛因,當天有完成交易,早上10點多 在「瑞工住處」(逢甲路343號)樓下鐵門外面,買1,000 元海洛因,我拿錢給他,他將毒品交給我;100年5月24日 12時15分至45分話,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與000 0000000 聯絡內容是我先用家中電話跟簡炎煌聯絡,要跟 他買1,000 元海洛因,後來約在他樓下等,我們有完成交 易,12時45分左右在他「瑞工住處」(逢甲路343 號)樓 下鐵門外面,買1,000 元海洛因,我拿錢給他,他將毒品 交給我;100年5月31日21時5分至36分,以電話000000000 0與0000000000聯絡內容是我跟簡炎煌聯絡買1,000元海洛 因,後來約在他家樓下等他,有完成交易,21時40分左右
在他「瑞工住處」(逢甲路343號)樓下鐵門外面,買1,0 00元海洛因,我拿錢給他,他將毒品交給我;100年6月8 日17時472分至18時8分,以電話0000000000與0000000000 聯絡內容是我先用家中電話跟簡炎煌聯絡,要跟他買1,00 0 元海洛因,後來約在他樓下等,有完成交易,18時10分 左右在他「瑞工住處」(逢甲路343 號)樓下鐵門外面, 買1,000元海洛因,我拿錢給他,他將毒品交給我;100年 6月8日20時19分至21時19分以電話0000000000、00000000 00與0000000000聯絡內容是我跟簡炎煌聯絡,要跟他買10 ,000元,4 公克安非他命,後來約在他樓下等,我們有完 成交易,21時20分左右在他「瑞工住處」(逢甲路343 號 )樓下鐵門外面,買10,000元,4 公克安非他命毒品,我 拿錢給他,他將毒品交給我;100年6月9日7時55分至8 時 48分以電話0000000000與0000000000聯絡內容是我跟簡炎 煌聯絡買海洛因毒品「41」0.9公克,價錢是4,500元,但 當天我只剩4,300 元,後來約在他樓下等,我們有完成交 易,8時48分左右在他「瑞工住處」(逢甲路343號)樓下 鐵門外面,4,300元買「41」0.9公克海洛因毒品,我拿錢 給他,他將毒品交給我;100年6月10日19時55分至20時26 分以電話0000000000與0000000000聯絡內容是我跟簡炎煌 聯絡買1,000 元海洛因,後來約在瑞芳工業區入口(瑞八 公路),有完成交易,20時50分左右在瑞方工業區入口, 他開車過來拿毒給我,買1,000 元海洛因,我從車窗拿錢 給他,他將毒品交給我;100年6月10日22時58分至6月11 日0時23分以電話0000000000與0000 000000聯絡內容是我 跟簡炎煌聯絡買10,000元甲基安非他命4 公克,他跟我說 要跑二個地方,先到瑞工那邊找他小弟「一千」,然後他 小弟有拿甲基安非他命2 公克我,我再打電話問簡炎煌在 哪裏,他跟我說在大武崙蔚藍海岸,我再過去找他,然後 把10,000元毒品錢給他,他才另外拿2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給我,有完成交易,大概是當天23時40分左右,在他瑞芳 高工附近住處樓下鐵門外面,他小弟拿甲基安非他命2 公 克給我,大概隔天凌晨0 時30分在基隆市基金二路蔚藍海 岸汽車旅館旁邊,他走出來之後,我先將10,000元給他, 他又另外拿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給我;100年6月14日5時39 分至6時4分以電話0000000000與0000000000聯絡內容是我 跟簡炎煌聯絡買「81」0.45 公克2,500元海洛因,後來約 在他家樓下等他,有完成交易,大概6時5分左右在他「瑞 工住處」(逢甲路343號)樓下鐵門外面,買「81」0.45 公克2,500元海洛因,我拿錢給他,他將毒品交給我;100
年6月21日16時22分至46分以電話0000000000與000000000 0聯絡內容是我跟簡炎煌聯絡買「81」0.45公克2,500元海 洛因,後來約在他家樓下等他,有完成交易,大概16時50 分左右在他「瑞工住處」(逢甲路343 號)樓下鐵門外面 ,買「81」0.45公克2,500 元海洛因,我拿錢給他,他將 毒品交給我;100年6月22日17時30分至18時51分以電話00 00000000與0000000000聯絡內容是我跟簡炎煌聯絡買「81 」0.45公克2,500 元海洛因,後來約在他家樓下等他,有 完成交易,但當天我身上只有500元,所以只有交易500元 ,電話通話中買「公雞」、「雞」、「4隻半」、「2隻半 」、「1 隻雞」,「公雞」是指安非他命、「雞」是海洛 因、「4隻半」就是海洛因「41」0.9公克意思、「2 隻半 」就是海洛因「81」0.45公克意思、「1 隻雞」就是海洛 因1,000元意思,但是「4隻雞」就是指4 公克安非他命等 語綦詳(見同上署100年度他字第379號卷一第216至232頁 )。證人高宏瑋續於100年6月29日偵訊時亦同上證述無訛 (見同上署100年度他字第379號卷一第248至252頁),核 與上開各該交易日期之通訊監察譯文的內容相符(簡炎煌 0000000000 ←→高宏瑋0000000000、0000000000 )(見 同上署100年度他字第379號卷一第237至244頁),亦有上 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佐。職是,證人高宏瑋上開證述, 與事實符合,應堪採信。
⒌查附表編號33「犯罪事實」欄所示內容之事實,業據證人 黃智仁於100年2月11日警詢時證述:我都用我的行動電話 打簡炎煌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跟他聯絡毒品交易事 宜,沒有特別暗語,都是說「過去找你」,都是在他住處 進門後左邊房間內交易,他再將1 小包夾鍊袋海洛因交給 我,經我指認編號1就是簡炎煌等語甚明(見100年度偵字 第4765號卷第6至9頁);復參酌被告簡炎煌於本院102 年 5月27日審判程序時供稱:這部分2,500元我沒有收到等語 明確(見本院卷第92頁),是證人黃智仁上開證述內容, 與事實符合,洵堪採信。
⒍第查,附表編號34至編號36「犯罪事實」欄所示內容之事 實,業據證人張智漢於100年10月6日警詢時證述:(提示 100年4月29日12時50分至13時33分通訊監察譯文)該譯文 內容屬實,是我向簡鈺謙購買毒品,我們約在新北市瑞芳 區逢甲路瑞工門口,以1,000 元代價向簡鈺謙購買海洛因 ;(提示100 年5月3日10時45分至50分通訊監察譯文)該 譯文屬實,也是我向簡鈺謙購買海洛因,同樣約在新北市 瑞芳區逢甲路瑞工門口,以1,000 元代價向簡鈺謙購買海
洛因;(提示100 年5月4日10時11分至29分通訊監察譯文 )該譯文屬實,也是我向簡鈺謙購買海洛因,我們約在新 北市○○區○○路000號對土地公廟,以1,000元代價向簡 鈺謙購買海洛因1小包等語甚明(見同上署100年度他字第 1113號影卷第2至4頁)。證人張智漢續於100年10月7日偵 訊時證述:簡鈺謙叫做一千(台語音譯),100 年5月3日 上午10點多在瑞工門口向簡鈺謙買1包海洛因1,000元,10 0年5月4日上午10點多在逢甲路343號對面土地公廟向簡鈺 謙購買海洛因1 小包,該處是簡鈺謙住處對面,簡鈺謙拿 毒品給我時,現場沒有其他人,我不清楚他毒品來源,10 0年4月29日、5月3日、4日一共4次跟簡鈺謙購買等語甚詳 明確(見同上署100 年度他字第1113號影卷第10至11頁反 面),核與上開期日之通訊監察譯文(簡鈺謙0000000000 ←→張智漢0000000000)內容相符,亦有上開通訊監察譯 文1件在卷可佐(見同上署100年度他字第1113號影卷第4 頁反面至第5 頁、第6頁至第7頁正面),是證人張智漢上 開證述與事實符合,堪予採信。
⒎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 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關 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 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 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 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聯絡 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均屬販 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苟有參與其事,即係 分擔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罪責,是就毒品 買賣之時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商,及毒品之實際交付 、收取現款,均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最高 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329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上開 明,查本件詳如後附表編號3、編號17、編號20、編號29 、編號34至編號36所示內容,核與上開證人高雅玲、廖國 華、高宏瑋、張智漢係分別以電話與被告簡炎煌或簡鈺謙 聯繫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 宜,再由被告簡炎煌、簡鈺謙共同交付或被告簡炎煌指示 簡鈺謙、陳逸菁交付如後附表編號3 、編號17、編號20、 編號29、編號34至編號36所示內容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予上開證人高雅玲、廖國華、高宏瑋、張智漢等人,理
由詳如上述,再比較核與證人即共犯簡鈺謙於100年9月14 日警詢時證述:(提示0000000000與0000000000於100 年 4 月29日通訊監察譯文)該內容是廖國華向我買海洛因, 我們約在逢甲路瑞芳高工旁,廖國華以5,000元向我買0.9 公克海洛因;(提示0000000000傳予0000000000號簡訊內 容之通訊監察譯文)該內容是0.9公克海洛因比買1,000元 還差的意思;(提示0000000000與0000000000於100年5月 4 日通訊監察譯文)該內容是講海洛因品質要好一點的意 思;(提示000000000與0000000000於100年5月5日通訊監 察譯文)是要我拿海洛因到貢寮鄉澳底村一家7-11超商給 廖國華,1,000是要給我的車資,一樣是5,000元代價向我 買0.9公克海洛因;100年6 月22日當天車上是簡炎煌開車 ,車內有我和高宏瑋共三個人;(提示100年4月10日10時 45分至11時42分高雅玲以0000000000與0000000000通訊監 察譯文)該內容是高雅玲向簡炎煌買海洛因,有完成交易 ,我賣的毒品來源是簡炎煌的,是簡炎煌把毒品放我這, 再賣給別人的,經我指認編號4 就是簡炎煌,所有的毒品 都是我接到買家電話後,由簡炎煌拿毒品出來給我出面交 易毒品的等語(100年度偵字第4371號卷第46至51頁); 證人即共犯簡鈺謙復於100年9月15日偵訊時證述:我幫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