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233號
KLDM,102,訴,233,2013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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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炎煌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 年度偵緝字第63號、第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炎煌犯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36「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3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貳年;未扣案之附表編號1至編號2、編號4至編號9 、附表編號10至編號15、編號18至編號28、編號30至編號32所示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萬叁仟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附表編號3、編號20至編號21、編號29、編號34至編號36所示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元應與簡鈺謙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簡鈺謙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附表編號17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應與陳逸菁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陳逸菁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叁支(含門號○○○○○○○○○○號、○○○○○○○○○○號、○○○○○○○○○○號之SIM 卡各壹張)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簡炎煌前因2 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87年6月22日、96年6月23日 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28 57號判決判處免刑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 度毒偵字第2007、2146號、96年度毒偵字第110、148、20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4 月2 日以97年度基簡字第3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並於97年5月28日以97年度聲減字第5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下稱甲案件);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 本院於97年5月30日以97年度訴字第65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 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下稱乙案件);復 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8年9月4日以98年 度審簡字第6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丙案件) ;復又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年3 月24日以100年度 基簡字第424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 (下稱丁案件),上開甲乙丙丁案件之罪刑,嗣經本院於10 0年6月13日以100年度聲字第61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3月確定,嗣因通緝到案,於100 年11月27日入監,於



100 年12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未構成累犯,因本 案犯罪時間發生在前)。
二、詎簡炎煌猶不知悛悔,仍獨自或與簡鈺謙陳逸菁共同為下 列犯行,並意圖營利,各詳如後附表編號1 至編號36所載示 內容,玆分述如下:
簡炎煌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 ,未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竟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0000000000號或簡鈺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作為聯絡工具,從所販賣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中抽 取部分供己施用為營利,而各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意圖營利之犯意,分別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高雅玲廖國華葉佳明黃智仁高宏瑋,而交易過程、持上開行動電話 作為聯絡工具、販賣毒品種類、收取價額均詳如後附表編號 1至編號2、編號4至編號9、編號11至編號25、編號27至編號 28、編號30至編號33「犯罪事實」欄所載示內容。其又與簡 鈺謙(已另行起訴)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高雅玲廖國華高宏瑋、張智 漢,而交易過程、持上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販賣毒品 種類、收取價額均詳如後附表編號3 、編號20至編號21、編 號29、編號34至編號36「犯罪事實」欄所載示內容。其又與 陳逸菁(已另行起訴)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聯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葉佳明,而交易過程、 持上開0000000000號門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及販賣毒 品種類、收取價額詳如後附表編號17所載示內容。其餘均詳 如後附表編號1 至編號15,附表編號17至編號36所載示之內 容。
簡炎煌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 生署公告列為禁藥管理迄今並未解除,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範之禁藥,不得非法持有及轉讓,竟基於無償 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詳如後附表 編號16「犯罪事實」欄所載示時間、地點,無償提供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逸菁施用1 次(其毒品重量約可供一 次吸食,無證據證明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所定應 加重其刑之標準),其餘均詳如後附表編號16所載示內容。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暨同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 條之5 亦有明定。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 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且被告簡炎煌及其選任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 判期日中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 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 第233 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第47至69頁、第83至96頁) ,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 規定,本判決所引用如下揭所示之 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等,均俱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簡炎煌就上揭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等犯 行詳如後附表編號1 至編號36所載示內容,於100年12月8日 偵訊時、本院102 年4月2日訊問及同年月19日準備程序及同 年5月27日審判程序時均自白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4至26 頁、第47至69頁、第83至96頁)。又查: ㈠犯罪事實欄二、㈠部分:
⒈附表編號1 至編號15「犯罪事實」欄所示事實,業據證人 高雅玲於100年6月23日警詢時證述:0000000000門號是簡 炎煌使用的,但我平常都不叫他炎煌,我都叫他大哥,我 有用我的電話0000000000打電話跟他聯絡購毒,有時候也 會用高宏瑋的電話0000000000、家裡電話00-00000000 聯 絡購毒,我購買的是海洛因還有甲基安非他命,購買次數 不記得了,我都是拿1,000元,重量多少我不知道或2,500 元拿重量「81」,交易方式是打電話給炎煌問他在哪裏, 然後過去購買毒品,到了之後先拿錢給他,他就會拿毒品 給我,0000000000是大姑高淑貞申請的,是我本人使用, 經我指認,相片7是簡炎煌,100年3月8日2時29分至6時3 分所示談話內容,對象是簡炎煌,談論購買毒品事宜,有



交易,凌晨6點多在他家中(詳如附表編號1所示內容); 100年4月10日10時45分至11時42分談話內容,剛開始是我 炎煌聯絡,可是到了之後不是炎煌下來,是他叫人下來跟 我交易毒品,交易時間是11時20幾分,在瑞芳高工附近他 家對面的土地公廟交易,當天是買「81」2,500 元(詳如 附表編號3所示內容);00-00000000是我店裡(中國城酒 店)電話,100年5月18日22時12分至31分談話內容是我向 簡炎煌聯絡購買毒品,我去瑞芳找他,在他住處樓下,1, 000元買海洛因1小包,重量我不知道,我拿錢給他,他給 我毒品(詳如附表編號4所示內容);100年5 月19日16時 58分至17時35分談話內容是我向簡炎煌聯購買毒品,我去 瑞芳找他,在他住處對面廟那邊交易,1,000元買海洛因1 小包,重量我不知道,我拿錢給他,他給我毒品(詳如附 表編號5 所示內容);100年5月22日4時25分至5時36分談 話內容是我向簡炎煌聯購買毒品,我去瑞芳找他,在他住 處對面廟那邊交易,1,000元買海洛因1小包,重量我不知 道,我拿錢給他,他給我毒品(詳如附表編號6 所示內容 );100年5月25日5時49分至6時10分談話內容是我向簡炎 煌聯購買毒品,我去瑞芳找他,在他住處對面廟那邊交易 ,1,000元買海洛因1小包,重量我不知道,我拿錢給他, 他給我毒品(詳如附表編號7 所示內容);100年5月25日 21時41分至22時12分談話內容是我先以店裡電話打給簡炎 煌,他跟我說他在信一路好樂迪,我就電話中跟他講要購 買1,000元海洛因、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他叫我去好樂 迪,我們有完成交易,時間大概20時許,在好樂迪樓下, 海洛因、安非他命各1小包,重量我不知道,我拿錢給他 ,他給我毒品(詳如附表編號8所示內容);100年5月30 日20時7分至22時15分談話內容是我跟簡炎煌聯絡購買2, 500 元甲基安非他命,最後約在他家那邊交易,最後一通 是我跟他電話中講說毒品數量及價錢問題,我們有完成交 易,時間大概22時許在他住處對面廟那邊交易,2,500 元 買安非他命1 公克,我拿錢給他,他給我毒品(詳如附表 編號10所示內容);100年5月31日15時31分至16時13分談 話內容是我跟簡炎煌聯絡購買2,5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 1,000元的海洛因,最後約在他家那邊交易,時間大概16 時許,在他家對面廟那邊,2,5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1,0 00元的海洛因,我拿錢給他,他給我毒品(詳如附表編號 11所示內容);100年6月4日4時29分至48分談話內容是我 跟簡炎煌聯絡購買數量「81」2,500 元的海洛因,最後約 在他家那邊交易,時間大概是4 時許在他家對面廟那邊,



我拿錢給他,他給我毒品(詳如附表編號12所示內容); 100年6月15日19時53分至20時18分談話內容是我跟簡炎煌 聯絡購買1,000 元海洛因,時間大概20時20分許在他家對 面廟那邊,我拿錢給他,他給我毒品(詳如附表編號13所 示內容);100年6月21日23時19分至42分談話內容是我跟 簡炎煌最後1次拿海洛因毒品1,000元,時間大概23時許在 他家對面廟那邊,我拿錢給他,他給我毒品(詳如附表編 號15所示),談話中「公雞」是甲基安非他命、「母雞」 是海洛因、「81」我不知道怎麼說,反正他就算我2,500 元、「1隻」、「1張」、「2張」分別代表1,000、2,000 元金額等語明(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 第379號卷一第15至34頁)。證人高雅玲又於100年6月23 日偵訊時證述:0000000000與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 是我與簡炎煌的對話,我於100 年3月6日,我開車到簡炎 煌家樓下,我以1,000 元向他購買海洛因,印象中當時沒 有其他人在,我有拿到海洛因,錢也有給他,在100年3月 8日我開車到簡炎煌家樓下,我以1,000元向他購買海洛因 ,有拿到毒品,錢也有給他,同年4 月10日我有與簡炎煌 聯絡,後來約在他家樓下的廟,後來他找一個男子(經指 認照片後為簡鈺謙)來,我以1,000 元向他購買海洛因, 我有拿到海洛因,錢也有給那個男子(即簡鈺謙),同年 5 月18日也是在他們家裡,後來沒有到我店裏,一樣是買 1,000元的海洛因,同年5月19日下午我去他家找他,買1, 000元的海洛因,同年5月22日我是去他家買2,000 元海洛 因,同年5月25日凌晨我又去他家買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 命,同日下午在基隆市的好樂迪向他買1,000 元的甲基安 非他命和1,000元的海洛因,同年5月30日在他家向他買2, 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同年5月31日在他家向他買1,000 元的海洛因,同年6月6日在他家向他買1, 000元的海洛因 ,同年6月15日在他家向他買1,000元的海洛因,同年6 月 21日在他家向他買1,000 元的海洛因等語明確(見同上署 100年度他字第379號卷一第85至88頁),核與上開各該交 易日期之通訊監察譯文(簡炎煌0000000000←→高雅玲00 00000000、0000000000)內容相符(見同上署100 年度他 字第379 號卷一第42至58頁)。是證人高雅玲上開證述, 與事實相符,且係陳述自己有施用毒品,應無誣陷動機必 要,其上開證述,應堪採信。
⒉另詳如後附表編號18至編號20「犯罪事實」欄所示內容之 事實,業據證人廖國華於100年6月21日警詢時證述:我於 今(21)日16時分左右以電話向簡炎煌購買毒品海洛因1



小包,購買500 元,我是以我電話0000000000撥打簡炎煌 電話0000000000聯絡見面,之後,我再相約在大寮高架橋 下的道路見面,經我指認編號11號就是簡炎煌等語明確( 見同上署100年度他字第379號卷一第137至139頁);證人 廖國華續於100年6月22日警詢時證述:0000000000我已使 用2年了,申請人我也不知道是誰,SIM卡是朋友給我使用 的,0000000000、0000000000是簡炎煌在使用,00000000 00是與簡炎煌一同販賣毒品之男子所持用,我都叫他阿弟 仔,(提示100年6月11日0000000000與0000000000通訊監 察譯文)該談話內容是我要找簡炎煌購買毒品海洛因,電 話中所提之「打麻將」要購買毒品海洛因的術語、「1 將 」則是要買1,000元,當天交易有完成,是在100年6月1日 將近12時30分左右,我們約在新北市瑞芳區瑞亭國小旁的 馬路(四腳亭甫路)見面,當時是由簡炎煌出面與我當場 交易,我向炎煌購買海洛因1小包1,000元;(提示100年6 月21日0000000000與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該談話內 容是我要找炎煌購買毒品海洛因,電話中所提之「打麻將 」是要購買毒品海洛因的術語、「雞仔」我們約見面的地 方(四腳亭甫路)馬路旁正好有一處養雞的雞寮,當天交 易有完成,是在100年6月21日將近16時左右我們約在新北 市瑞芳區瑞亭國小旁的馬路(四腳亭甫路)見面,當時是 由炎煌出面與我當場交易,我向炎煌購買海洛因1小包500 元;(提示100年4月29日0000000000與0000000000通訊監 察譯文)該談話內容是我要找簡炎煌購買毒品海洛因,但 電話是阿弟仔接的,電話中提及「辦桌」是要購買毒品海 洛因的術語,「4月1日要辦好」則是4分之1錢的海洛因, 當天交易有完成,是在100年4月29日將近13時許左右我們 約在新北市瑞芳國小附近的馬路見面,當時是由「阿弟仔 」出面與我當場交易,我向阿弟仔購買海洛因1小包3,500 元,我已施用完了等語明確(見同上署100年度他字第379 號卷一第141至151頁)。證人廖國華續於100年6月22日偵 訊時證述:100年6月21日下午3、4點左右,在瑞芳區大寮 一帶向綽號簡炎煌以500 元購買,跟他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我都是以我的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撥打簡炎煌的000 0000000號,我找簡炎煌都是打這1支,0000000000號、00 00000000號都是簡炎煌他們在用,100 年6月1日,也是大 寮那邊,跟簡炎煌購買1,000 元海洛因,就是在瑞芳區瑞 亭國小旁的馬路,跟簡炎煌買的都是海洛因,沒有買其他 毒品,我會打電話給他,跟他說要打麻將,1,000 元就是 一將,買500元就是半將,(提示0000000000號與0000000



000 號100年6月1日、6月21日通訊譯文)該內容是我與簡 炎煌買毒品,要是0930那支打不通,我會打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是很久以前的,0000000000是綽號阿弟仔 的人接的,但就我所知,有時我打給簡炎煌時,阿弟仔( 即簡鈺謙)會接電話,打這支電話時,簡炎煌有時也會接 電話,100年4月29日有在瑞芳國小附近跟阿弟仔購買海洛 因3,500元,是以000000000號聯絡0000000000號,我們一 手交錢交貨,阿弟仔我有指認過他,就是簡鈺謙,100年4 月29日5 通電話是我與阿弟仔的通話內容,我們在講要買 海洛因的事,內容中4月1日要辦好是指4分之1錢的海洛因 等語明確(見同上署100年度他字第379號卷一第175至178 頁)。證人廖國華另於100年9月26日偵訊時證述:經我指 認簡炎煌就是炎煌,阿弟仔是簡鈺謙,購買海洛因是跟簡 炎聯絡等語綦詳(見同上署100年度偵字第4371號卷第116 至117 頁),核與上開交易日期之通訊監察譯文(簡炎煌 0000000000、簡鈺謙0000000000←→廖國華0000000000) (見同上署100年度他字第379號卷一第140頁、第158至15 9頁、第152至157頁)內容相符,並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 在卷可佐。職是,被告簡炎煌確實有於如後附表編號18至 編號20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廖國華 。另查,詳如後附表編號21「犯罪事實」欄所示內容之事 實,亦據證人廖國華於100年6月22日警詢時證述:(提示 100年5月5日0000000000與00000 00000通訊監察譯文)該 談話內容是我要找阿弟仔購買毒品海洛因,電話中提及「 訂桌」是要購買毒品海洛因的術語,「訂桌4月1號」則是 要買4分之1錢的毒,「另外多加1000小費」是要他們將毒 品送到我澳底的家中,我另外要給他們1,000 元的車馬費 補助,當天沒有完成交易,因為阿弟仔嫌路太遠沒有到我 家中等語甚明(見100年度他字第379號卷一第141至151頁 )。至於證人即共犯簡鈺謙雖於100年9月14日警詢時證述 :(提示100年5月5日000000000 0與0000000000通訊監察 譯文)該內容是要我拿海洛因到貢寮鄉澳底村一家7-11超 商給廖國華,1仟元是要給我的車資,一樣是5仟元代價向 我買0.9公克海洛因云云(見同上署100年度偵字第4371號 卷第46至51頁),然查,被告簡炎煌於100年12月8日偵訊 時供述:我不曾叫簡鈺謙拿毒品去澳底等語(見100 年度 偵緝字第399號卷第116頁),且此部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以證明簡鈺謙於事後確有將欲販售之海洛因交予廖國華收 受完成,從而,依罪疑惟輕原則之法理,應採最有利於被 告簡炎煌之認定,則共犯簡鈺謙既未能交付所欲販售之海



洛因予廖國華,因為共犯簡鈺謙嫌路太遠沒有到買受人廖 國華家中這一次,僅能認該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交 易尚完成,而係屬未遂,應堪認定,其餘詳如如後附表編 號21「犯罪事實」欄所示內容。
⒊又附表編號17「犯罪事實」欄所示內容之事實,業據證人 葉佳明於101 年7月3日偵訊時證述:0000000000號是我在 使用,我不認識陳逸菁簡炎煌是我國小同學,(提示10 1年5月5日21時至23時許,電話0000000000與0000000000 通聯譯文)該內容是我跟簡炎煌的對話,我有額外跟他講 ,要跟拿毒品安非他命1,000 元,但是交易沒有成功等語 確實(見同上署100年度偵緝字第397號卷第38頁反面至第 39頁),核與證人陳逸菁於101年1月30日偵訊時證述:10 0 年5月5日簡炎煌叫我拿二顆芭樂過去,我說我沒有了, 他電話裡面沒有跟我講說等一下拿多少量給「家林」,我 就說我身上沒有那些東西,當時簡炎煌留給我的也不是一 大包或2 公克,可能就是剩下玻璃球內的而已,所以我沒 有賣給「家林」,我沒有多餘的毒品,而且是我在賣的話 我為什麼沒有跟家林收錢,我當天真的有跟簡炎說我不夠 ,我跟家林不熟,該次是簡炎煌跟我說的,但是我量不夠 ,所以就沒有給他,我不知道他收了多少錢等語之情節大 致符合(見同上署100年度偵緝字第399號卷第136至138頁 )。參諸100年5月5日簡炎煌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 000 號(代號:A)與證人葉佳明(代號:B,譯文稱家林 )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B:我等一下過去,順便帶MONEY過去」、「A :你下 午不是跟我講要過來,我等你等到現在」、「B (家林) :我現在過去」、「A:你在哪裡啦」、「B(家林):我 在瑞芳」、「A:我在瑞工這邊」、「B(家林):我在樓 下」、「A:打你電話不通」、「B(家林):我在騎車」 、「A:我現在在瑞芳這邊」、「B(家林):你在瑞芳哪 邊」、「A :平交道這邊,我在路邊等你」,及與證人即 共犯陳逸菁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代號:B )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A :他剛才拿買水果錢給我你 聽得懂嗎,你拿2顆芭樂給他」、「B:2 顆?不夠哦」、 「A:怎麼不夠?我早上不是拿2 個給你」、「B:給他我 都沒有了」、「A:我再拿給你」、「A:你就跟平常一樣 ,削一些皮起來(指從毒品中拿一些出來)」、「喔…削 一些皮比較好吃,我了解」等語綦詳(見同上署100 年度 他字第379號卷一第107頁),亦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1 件 在卷可稽(同上他字第379號卷一第107頁)。職是,依上



開對話內容,顯示證人葉佳明確實有於如後附表編號17所 示內容之時間打電話向被告簡炎煌訂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且被告簡炎煌隨即打電話要求證人即共犯陳逸菁 送該葉佳明所訂購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葉佳 明,陳逸菁亦於電話中應允,核與證人葉佳明上開證述有 向被告簡炎煌訂購毒品並交付價金,及證人陳逸菁應予送 葉佳明所訂購之毒品等情均核符,足徵被告簡炎煌與陳逸 菁顯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且被告簡炎煌與葉 佳明就甲基安非他命買賣之標的物已有合意,並收受價金 ,雖嗣後陳逸菁因故未依約交付毒品予證人葉佳明,然被 告簡炎煌陳逸菁就附表編號17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之犯行,仍甚為明確,應堪認定。
⒋再詳如後附表編號22至編號32「犯罪事實」欄所示內容之 事實,業據證人高宏瑋於100年6月29日警詢時證述:100 年6月22日18時50分左右,我以電話0000000000撥打00000 00000聯絡見面,是要跟簡炎購買2,500元的海洛因毒品, 0000000000門號是簡炎煌使用的,但是因為當時我身上錢 不夠,所以我只跟他拿500 元海洛因,我當天是跟他交易 ,在他8700-VU 車上,我先拿錢給他,他再拿海洛因給我 ,當時車上除了我還有簡炎煌的小弟「一千」,開車的是 簡炎煌,0000000000手機是我所有,我有以該電話聯絡買 毒,海洛因的部分我都是會1,000 元,重量多少不知,或 2,500元拿重量「81」大概0.45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我都 是1 克2,500元,或是「81」差不多4克10,000元,交易方 式都是打電話,然後過去交易,到了之後先拿錢給他們, 他們就會拿毒品給我,0000000000申請人是我姐高淑貞申 請的,0000000000申請人是我朋友阿同,0000000000是簡 炎煌在使用,經我指認相片1號是簡炎煌,100年5 月21日 10時4分至17分,以電話0000000000與0000000000 聯絡內 容是我要簡炎煌買海洛因,當天有完成交易,早上10點多 在「瑞工住處」(逢甲路343號)樓下鐵門外面,買1,000 元海洛因,我拿錢給他,他將毒品交給我;100年5月24日 12時15分至45分話,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與000 0000000 聯絡內容是我先用家中電話跟簡炎煌聯絡,要跟 他買1,000 元海洛因,後來約在他樓下等,我們有完成交 易,12時45分左右在他「瑞工住處」(逢甲路343 號)樓 下鐵門外面,買1,000 元海洛因,我拿錢給他,他將毒品 交給我;100年5月31日21時5分至36分,以電話000000000 0與0000000000聯絡內容是我跟簡炎煌聯絡買1,000元海洛 因,後來約在他家樓下等他,有完成交易,21時40分左右



在他「瑞工住處」(逢甲路343號)樓下鐵門外面,買1,0 00元海洛因,我拿錢給他,他將毒品交給我;100年6月8 日17時472分至18時8分,以電話0000000000與0000000000 聯絡內容是我先用家中電話跟簡炎煌聯絡,要跟他買1,00 0 元海洛因,後來約在他樓下等,有完成交易,18時10分 左右在他「瑞工住處」(逢甲路343 號)樓下鐵門外面, 買1,000元海洛因,我拿錢給他,他將毒品交給我;100年 6月8日20時19分至21時19分以電話0000000000、00000000 00與0000000000聯絡內容是我跟簡炎煌聯絡,要跟他買10 ,000元,4 公克安非他命,後來約在他樓下等,我們有完 成交易,21時20分左右在他「瑞工住處」(逢甲路343 號 )樓下鐵門外面,買10,000元,4 公克安非他命毒品,我 拿錢給他,他將毒品交給我;100年6月9日7時55分至8 時 48分以電話0000000000與0000000000聯絡內容是我跟簡炎 煌聯絡買海洛因毒品「41」0.9公克,價錢是4,500元,但 當天我只剩4,300 元,後來約在他樓下等,我們有完成交 易,8時48分左右在他「瑞工住處」(逢甲路343號)樓下 鐵門外面,4,300元買「41」0.9公克海洛因毒品,我拿錢 給他,他將毒品交給我;100年6月10日19時55分至20時26 分以電話0000000000與0000000000聯絡內容是我跟簡炎煌 聯絡買1,000 元海洛因,後來約在瑞芳工業區入口(瑞八 公路),有完成交易,20時50分左右在瑞方工業區入口, 他開車過來拿毒給我,買1,000 元海洛因,我從車窗拿錢 給他,他將毒品交給我;100年6月10日22時58分至6月11 日0時23分以電話0000000000與0000 000000聯絡內容是我 跟簡炎煌聯絡買10,000元甲基安非他命4 公克,他跟我說 要跑二個地方,先到瑞工那邊找他小弟「一千」,然後他 小弟有拿甲基安非他命2 公克我,我再打電話問簡炎煌在 哪裏,他跟我說在大武崙蔚藍海岸,我再過去找他,然後 把10,000元毒品錢給他,他才另外拿2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給我,有完成交易,大概是當天23時40分左右,在他瑞芳 高工附近住處樓下鐵門外面,他小弟拿甲基安非他命2 公 克給我,大概隔天凌晨0 時30分在基隆市基金二路蔚藍海 岸汽車旅館旁邊,他走出來之後,我先將10,000元給他, 他又另外拿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給我;100年6月14日5時39 分至6時4分以電話0000000000與0000000000聯絡內容是我 跟簡炎煌聯絡買「81」0.45 公克2,500元海洛因,後來約 在他家樓下等他,有完成交易,大概6時5分左右在他「瑞 工住處」(逢甲路343號)樓下鐵門外面,買「81」0.45 公克2,500元海洛因,我拿錢給他,他將毒品交給我;100



年6月21日16時22分至46分以電話0000000000與000000000 0聯絡內容是我跟簡炎煌聯絡買「81」0.45公克2,500元海 洛因,後來約在他家樓下等他,有完成交易,大概16時50 分左右在他「瑞工住處」(逢甲路343 號)樓下鐵門外面 ,買「81」0.45公克2,500 元海洛因,我拿錢給他,他將 毒品交給我;100年6月22日17時30分至18時51分以電話00 00000000與0000000000聯絡內容是我跟簡炎煌聯絡買「81 」0.45公克2,500 元海洛因,後來約在他家樓下等他,有 完成交易,但當天我身上只有500元,所以只有交易500元 ,電話通話中買「公雞」、「雞」、「4隻半」、「2隻半 」、「1 隻雞」,「公雞」是指安非他命、「雞」是海洛 因、「4隻半」就是海洛因「41」0.9公克意思、「2 隻半 」就是海洛因「81」0.45公克意思、「1 隻雞」就是海洛 因1,000元意思,但是「4隻雞」就是指4 公克安非他命等 語綦詳(見同上署100年度他字第379號卷一第216至232頁 )。證人高宏瑋續於100年6月29日偵訊時亦同上證述無訛 (見同上署100年度他字第379號卷一第248至252頁),核 與上開各該交易日期之通訊監察譯文的內容相符(簡炎煌 0000000000 ←→高宏瑋0000000000、0000000000 )(見 同上署100年度他字第379號卷一第237至244頁),亦有上 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佐。職是,證人高宏瑋上開證述, 與事實符合,應堪採信。
⒌查附表編號33「犯罪事實」欄所示內容之事實,業據證人 黃智仁於100年2月11日警詢時證述:我都用我的行動電話 打簡炎煌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跟他聯絡毒品交易事 宜,沒有特別暗語,都是說「過去找你」,都是在他住處 進門後左邊房間內交易,他再將1 小包夾鍊袋海洛因交給 我,經我指認編號1就是簡炎煌等語甚明(見100年度偵字 第4765號卷第6至9頁);復參酌被告簡炎煌於本院102 年 5月27日審判程序時供稱:這部分2,500元我沒有收到等語 明確(見本院卷第92頁),是證人黃智仁上開證述內容, 與事實符合,洵堪採信。
⒍第查,附表編號34至編號36「犯罪事實」欄所示內容之事 實,業據證人張智漢於100年10月6日警詢時證述:(提示 100年4月29日12時50分至13時33分通訊監察譯文)該譯文 內容屬實,是我向簡鈺謙購買毒品,我們約在新北市瑞芳 區逢甲路瑞工門口,以1,000 元代價向簡鈺謙購買海洛因 ;(提示100 年5月3日10時45分至50分通訊監察譯文)該 譯文屬實,也是我向簡鈺謙購買海洛因,同樣約在新北市 瑞芳區逢甲路瑞工門口,以1,000 元代價向簡鈺謙購買海



洛因;(提示100 年5月4日10時11分至29分通訊監察譯文 )該譯文屬實,也是我向簡鈺謙購買海洛因,我們約在新 北市○○區○○路000號對土地公廟,以1,000元代價向簡 鈺謙購買海洛因1小包等語甚明(見同上署100年度他字第 1113號影卷第2至4頁)。證人張智漢續於100年10月7日偵 訊時證述:簡鈺謙叫做一千(台語音譯),100 年5月3日 上午10點多在瑞工門口向簡鈺謙買1包海洛因1,000元,10 0年5月4日上午10點多在逢甲路343號對面土地公廟向簡鈺 謙購買海洛因1 小包,該處是簡鈺謙住處對面,簡鈺謙拿 毒品給我時,現場沒有其他人,我不清楚他毒品來源,10 0年4月29日、5月3日、4日一共4次跟簡鈺謙購買等語甚詳 明確(見同上署100 年度他字第1113號影卷第10至11頁反 面),核與上開期日之通訊監察譯文(簡鈺謙0000000000 ←→張智漢0000000000)內容相符,亦有上開通訊監察譯 文1件在卷可佐(見同上署100年度他字第1113號影卷第4 頁反面至第5 頁、第6頁至第7頁正面),是證人張智漢上 開證述與事實符合,堪予採信。
⒎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 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關 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 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 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 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聯絡 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均屬販 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苟有參與其事,即係 分擔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罪責,是就毒品 買賣之時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商,及毒品之實際交付 、收取現款,均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最高 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329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上開 明,查本件詳如後附表編號3、編號17、編號20、編號29 、編號34至編號36所示內容,核與上開證人高雅玲、廖國 華、高宏瑋張智漢係分別以電話與被告簡炎煌簡鈺謙 聯繫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 宜,再由被告簡炎煌簡鈺謙共同交付或被告簡炎煌指示 簡鈺謙陳逸菁交付如後附表編號3 、編號17、編號20、 編號29、編號34至編號36所示內容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予上開證人高雅玲廖國華高宏瑋張智漢等人,理



由詳如上述,再比較核與證人即共犯簡鈺謙於100年9月14 日警詢時證述:(提示0000000000與0000000000於100 年 4 月29日通訊監察譯文)該內容是廖國華向我買海洛因, 我們約在逢甲路瑞芳高工旁,廖國華以5,000元向我買0.9 公克海洛因;(提示0000000000傳予0000000000號簡訊內 容之通訊監察譯文)該內容是0.9公克海洛因比買1,000元 還差的意思;(提示0000000000與0000000000於100年5月 4 日通訊監察譯文)該內容是講海洛因品質要好一點的意 思;(提示000000000與0000000000於100年5月5日通訊監 察譯文)是要我拿海洛因到貢寮鄉澳底村一家7-11超商給 廖國華,1,000是要給我的車資,一樣是5,000元代價向我 買0.9公克海洛因;100年6 月22日當天車上是簡炎煌開車 ,車內有我和高宏瑋共三個人;(提示100年4月10日10時 45分至11時42分高雅玲以0000000000與0000000000通訊監 察譯文)該內容是高雅玲簡炎煌買海洛因,有完成交易 ,我賣的毒品來源是簡炎煌的,是簡炎煌把毒品放我這, 再賣給別人的,經我指認編號4 就是簡炎煌,所有的毒品 都是我接到買家電話後,由簡炎煌拿毒品出來給我出面交 易毒品的等語(100年度偵字第4371號卷第46至51頁); 證人即共犯簡鈺謙復於100年9月15日偵訊時證述:我幫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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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