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156號
KLDM,102,訴,156,2013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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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
百零二年度毒偵字第四四號、一百零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六號)
,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林宏麟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0‧三二0七公克、一‧一八 五六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 。
二、林宏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壹包(驗餘淨重0‧0七八八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包 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三、林宏麟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叁包(驗餘淨重共0‧二七三九公克,含無法 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叁個),均沒收銷燬之。
四、林宏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壹包(驗餘淨重0‧五0三八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包 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五、上開第一、三項所處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 月,從刑部分應併執行之。
六、上開第二、四項所處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部分應併執行 之。
事 實
一、林宏麟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六 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 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三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經執行強制戒治後,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 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出所(續執行有期徒 刑),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所餘戒治期間屆滿,未經撤 銷停止戒治,視為執行完畢,刑案部分則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五五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 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



行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停止戒治,嗣經撤銷 停止戒治,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刑 案部分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一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一 年八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 0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 確定,上開二案接續執行,於九十五年八月十八日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六年度上訴字 第三九七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又十五 日)、四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 甲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九 0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五罪)、三月(六罪),應執行 有期徒刑二年確定(乙案),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 年度基簡字第一四一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丙案),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一五0號判 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丁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一七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六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戊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三0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九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己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竹簡字第八八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 確定(庚案),上開甲乙丙丁戊己庚案所處之刑,經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一三六八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四年十月,入監執行,於一百年十二月九日假釋,一百 零一年八月二十八日所餘刑期屆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 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未戒除施用毒品惡習,為下列施用毒 品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 十一日凌晨二時許,在基隆市七堵區開元路鐵路舊宿舍空屋 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施用海洛因後,旋即於上 開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產 生煙霧加以嗅聞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 同日凌晨三時十分許,因駕駛車牌Q八—九四七六號自小客 車逆向違規行駛,為警在基隆市七堵區南興路與崇信街口盤 檢而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警秤毛重二‧一 公克、0‧五三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警 秤毛重0‧二五公克)、玻璃球吸食器一支,復經警採尿送 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進而查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一百零二年一月三日 下午四時許,在上開鐵路舊宿舍空屋內,以前揭方式,施用



海洛因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同日施用完海洛因後,旋於上開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 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產生煙霧加以嗅聞吸食之方式,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日晚間九時五十分許,為警在 基隆市○○區○○街○○巷○○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三包(警秤毛重0‧二二公克、0‧二二公克、0 ‧二二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警秤毛重0 ‧六二公克),復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分別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坦承不諱,且有下列事證可 稽:
㈠被告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為警查獲後,經警採尿送驗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基隆市 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臺灣尖端先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一百零二年二月八日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在卷可憑(一百零二年度毒偵字第四四號卷第十、九四 頁),且有海洛因二小包、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扣押物品 目錄表記載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一個扣案可證(同 卷第十五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⒈白色微黃粉 末一袋,實稱毛重0‧五七八0公克,淨重0‧三二三0公 克,取樣0‧00二三公克,餘重0‧三二0七公克,檢出 海洛因成分。⒉白色細結晶一袋,淨重一‧四五四0公克, 取樣0‧二六八四公克,餘重一‧一八五六公克,檢出海洛 因成分。⒊白色透明結晶一袋,實稱毛重0‧二七四0公克 ,淨重0‧0七九0公克,取樣0‧000二公克,餘重0 ‧0七八八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一百零 二年一月十六日航藥鑑字第一0二0四三三號毒品鑑定書在 卷可稽(同卷一百頁)。
㈡被告一百零二年一月三日為警查獲後,經警採尿送驗結果, 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基隆市警察局 第三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詮昕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一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在卷可憑(一百零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六號卷第七九、八 0頁),且有海洛因三小包、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扣押物 品目錄表記載為安非他命)扣案可證(同卷第十七頁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經交通部民用航空



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白色微黃粉末三袋,實稱毛重0 ‧七二六0公克,淨重0‧二七六0公克,取樣0‧00二 一公克,餘重0‧二七三九公克,檢出海洛因成分。白色透 明結晶一袋,實稱毛重0‧六二四0公克,淨重0‧五0四 0公克,取樣0‧000二公克,餘重0‧五0三八公克,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一百零二年一月十六日航 藥鑑字第一0二0四三七號、一百零二年一月十六日航藥鑑 字第一0二0四三九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同卷八三、八 四頁)。
㈢而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因施用毒品案件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綜上,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 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被告先後四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 遇措施後,猶未能脫離毒害,惟犯罪後坦承犯行,及施用毒 品係戕害個人健康,並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二包、三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一包,及盛 裝各該毒品之包裝袋衡情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均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玻璃 球吸食器一組,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 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條業經修正公布,自一百零二年一 月二十五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條規定,被告本 案所犯各罪,無論得否併為易刑處分之宣告,均應併合處罰 致喪失原易刑之可能;而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則規定:「裁 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 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據此以觀



,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可以避免被告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 失其原得易刑之利益,並賦與被告選擇權限,俾被告得於裁 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刑以換取限制加重刑 罰之利益。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從舊從輕」原則,本案 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規定。爰依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 規定,分別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之刑、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 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 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 、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條第 一項第一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李建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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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