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勝中
指定辯護人 楊敏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
百零一年度偵字第五0九四號、一百零二年度偵字第七二六、七
二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勝中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從刑部分應併執行之。
事 實
一、鄭勝中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民國八十九年度訴字第 一二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九 年度上訴字第二四六二號駁回上訴確定(甲案),又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四八號判處有期徒刑 八月確定(乙案),上開甲乙二案則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聲 字第六三三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四月,入監服刑後, 於九十四年八月五日假釋。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 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二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丙案), 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基簡字第一六四號判處有 期徒刑三月確定(丁案),丙丁二案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 字第二九二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上開假釋經撤銷, 殘刑一年二月二十八日與上開丙丁二案所定應執行刑接續執 行,嗣上開甲乙丙丁四案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三六 九號裁定減刑並分別定執行刑有期徒刑二年二月、六月,於 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明知海洛 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 品,不得販賣、轉讓,竟自綽號「阿奇」(音譯)之人購買 海洛因後,分別基於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為下列 犯行:
㈠販賣予李守文部分:
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二日十二時二十七分許,鄭勝中 持用行動電話門號○○○○○○○○○○與李守文持用行動 電話門號○○○○○○○○○○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嗣於同 日十二時三十九分許,鄭勝中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九八一五 七四五六五號告知到場,並在位於基隆市仁愛區「大華飯店 」附近,以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元之代價,販賣海洛因 一小包予李守文,而獲取從中分得少許海洛因免費施用之利 益。
㈡販賣予彭世彬部分:
⒈於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八日十一時五十四分許,鄭勝中持用行 動電話門號○○○○○○○○○○號與彭世彬持用之行動電 話門號○○○○○○○○○○號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嗣於同 日十二時二十三分後不久,鄭勝中在位於基隆市仁愛區龍安 街住所附近便利商店,以一千元之代價,販賣海洛因一小包 予彭世彬。
⒉於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十一時三十七分許,鄭勝中持 用行動電話門號○○○○○○○○○○號與彭世彬持用之上 開行動電話門號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嗣於同日十一時四十九 分左右,鄭勝中在位於基隆市仁愛區龍安街住處附近萊爾富 便利商店,以一千元之代價,販賣海洛因一小包予彭世彬。 ㈢販賣予吳基正部分:
⒈於一百零一年十月二十九日七時二十七分許,鄭勝中持用行 動電話門號○○○○○○○○○○號與吳基正持用之行動電 話門號○○○○○○○○○○號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嗣於同 日七時五十五分許,鄭勝中在基隆市仁愛區精一路附近之「 全家便利商店」旁,以三千元價格,販賣海洛因一小包予吳 基正。
⒉於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十九時十七分許,鄭勝中持用行 動電話門號○○○○○○○○○○號與吳基正持用之上開行 動電話門號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嗣於同日稍後,鄭勝中在位 於基隆火車站附近之「欣利電動遊藝場」內,以三千五百元 之價格,販賣海洛因一小包予吳基正。
㈣販賣、轉讓予管家俊部分:
⒈於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六日十三時五十七分許,鄭勝中持用行 動電話門號○○○○○○○○○○號與管家俊持用之行動電 話門號○○○○○○○○○○號聯繫毒品交易事宜,談妥後 ,管家俊即於同日稍後,前往基隆火車站附近之「欣利電動 遊藝場」內,以一千元之代價,向鄭勝中購得海洛因一小包 。
⒉於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五日十八時十五分許,鄭勝中持用行動 電話門號○○○○○○○○○○號與管家俊持用之上開行動 電話門號聯繫,嗣於同日十八時四十九分後某時,鄭勝中前 往管家俊位於基隆市○○區○○街○○巷○○○號住處樓下 ,無償提供而轉讓海洛因一小包予管家俊(並無證據證明被 告轉讓予管家俊之海洛因重量已達行政院九十八年十一月二 十日修正公布「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應加重 其刑之數量淨重五公克)。
㈤販賣予余建蒼部分:
於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七日二十二時五分許,鄭勝中持用行動
電話門號○○○○○○○○○○號與余建蒼持用之行動電話 門號○○○○○○○○○○號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嗣於同日 二十二時十八分許,鄭勝中在位於基隆市仁愛區龍安街與精 一路口「全家便利商店」附近,以一千元價格,販賣海洛因 予余建蒼。
㈥販賣予盧廣澤部分:
⒈於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日二十二時二十一分許,鄭勝中持用 行動電話門號○○○○○○○○○○號與盧廣澤持用之行動 電話門號○○○○○○○○○○號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嗣於 同日二十二時二十九分許,鄭勝中在位於基隆市仁愛區南榮 路郵局附近,以一千元價格,販賣價值一千元之海洛因予盧 廣澤。
⒉於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十二時二十七分許,鄭勝中持 用行動電話門號○○○○○○○○○○號與盧廣澤持用之上 開行動電話門號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嗣於同日稍後,鄭勝中 在位於基隆市仁愛區基隆火車站附近之「欣利電動遊藝場」 內,以一千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一小包予盧廣澤。 ⒊於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十七時十八分許,鄭勝中持用 行動電話門號○○○○○○○○○○號與盧廣澤持用之上開 行動電話門號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嗣於同日十七時三十三分 後不久,鄭勝中在基隆火車站附近之「欣利電動遊藝場」內 ,以一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一小包予盧廣澤。因盧廣澤表 示身上並無足夠金錢,經徵得鄭勝中同意賒欠之。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並 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取得或作成時之一切情況,並無 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八條之四及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意旨,均 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坦承不諱,且經證人李守文、彭世彬、吳基正、管家俊、余 建蒼、盧廣澤警詢、偵查中證述在卷(李守文部分見一百零 二年度偵字第七二七號卷第二五至三五頁、一百零一年度偵 字第五0九四號卷第二六0至二六三頁、彭世彬部分見同卷
第一二九至一三一、一四七、一四八、二四一至二四四頁、 吳基正部分見同卷第十四至十六、一二三至一二五頁、管家 俊部分見同卷第一五三至一五五、一六0、一六一、二四一 至二四四頁、余建蒼部分見同卷第一九七至一九八、二七九 至二八一頁、盧廣澤部分見同卷第二九至三一、一七四、一 七五頁),並有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在卷可憑 (通訊監察譯文關於李守文部分見同卷第二一四、二一五頁 、彭世彬部分見同卷第一三四頁、吳基正部分見同卷第十二 、十三頁、管家俊部分同卷第一五六頁、余建蒼部分見二0 一頁、盧廣澤部分見同卷第十一頁;通訊監察書見同卷第五 九至六四頁、本院卷附檢察官一百零二年四月三日一百零二 年度蒞字第八七四號補充理由書附件),足認被告犯罪自白 情節與事實相符。被告雖於本院陳稱:賣給吳基正之部分, 有一次沒有收到錢云云,惟參以證人吳基正於警詢中陳稱: 一百零一年十月二十九日、同年十一月二十日之交易均有成 功,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日是與綽號阿雄之人一起湊錢購 買等情。於偵查中陳稱:一百零一年十月二十九日有拿三千 元給被告,被告交付一包放在夾鍊袋內的海洛因,這次沒有 欠被告錢。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跟阿雄合資購買了三千 五百元海洛因等情(一百零一年度偵字第五0九四號卷第十 五頁、一二四頁反面頁)。足見被告此二次與吳基正交易毒 品,皆已交易成功並收取對價,附此指明。綜上,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 告販賣、轉讓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轉 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各次販賣、轉讓 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 ,就所犯各罪法定本刑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部分,加重其刑 ,至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部分 ,依法不得加重,附此指明。
⒉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其毒品來源者為綽號「阿奇」之人 (真實姓名詳卷),警察因被告之供述,而對綽號「阿奇」 之人發動偵查,並已移送地檢署偵辦等情,業據證人即承辦 本案之警員曹益成於本院證述在卷(本院審判筆錄第三、四 頁),堪認被告犯罪後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⒋被告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販賣毒品數量非鉅,獲利不 多,所為係小額交易,而屬毒品交易之下游,其惡性顯然低 於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 ,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之程度相對而言較之毒品上游之 「大盤」、「中盤」為輕,堪認依被告販賣之犯罪情節,縱 使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仍屬情輕 法重,而有堪可憫恕之情狀,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遞 減輕其刑。
⒋被告兼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就法定刑為罰金刑及 有期徒刑之部分依法先加後減,其有數種刑之減輕事由,應 遞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且願意供述毒品來源,犯罪後 態度尚佳,而販賣、轉讓毒品對於他人健康及社會治安危害 非輕,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之品行、 智識程度暨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 執行之刑。
㈣沒收部分:
⒈扣案行動電話手機一支(含門號○○○○○○○○○○SI M卡一張),係被告販賣、轉讓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 告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 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手機壹支(含門號0九七六三三九 四0九號SIM卡壹張),係被告事實欄一㈠販賣毒品所用 之物,亦屬被告所有,且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同條項 之規定,於事實欄一㈠(附表編號一)販賣毒品罪主文項下 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販賣毒品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以其財產抵償之。
⒊至於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吸食器一組、分裝鏟一 支、注射針筒一支等物,被告於本院陳稱:最後查到的海洛 因是自己要用的,與販賣無關;分裝鏟也是施用毒品所用之 物等語(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五頁、審判筆錄第十二頁), 經查,被告係於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日為警查獲,時隔被 告本案被訴最後一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已相隔約二十日, 與其轉讓毒品犯行亦相隔約十五日,且被告為警查獲當日經 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基隆市警察 局第四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 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均影本)附於本院卷可憑,堪認被告 有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其前開陳稱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係備供自己施用,及分裝鏟係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等情,應非 虛構。至於扣案注射針筒及(安非他命)吸食器,核與被告 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無關,綜上,扣案海洛因一包、 吸食器一組、分裝鏟一支、注射針筒一支,既與被告本案販 賣、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無關,爰不於本案諭知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九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建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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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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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主文 │犯罪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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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鄭勝中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事實欄一㈠部分│
│ │期徒刑肆年,扣案行動電話手機壹支│(買方為李守文│
│ │(含門號○○○○○○○○○○SI│)。 │
│ │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行動電話手│ │
│ │機壹支(含門號0九七六三三九四0│ │
│ │九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 │
│ │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財產抵償之。 │ │
├──┼────────────────┼───────┤
│二 │鄭勝中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事實欄一㈡⒈部│
│ │期徒刑肆年,扣案行動電話手機壹支│分(買方為彭世│
│ │(含門號○○○○○○○○○○SI│彬)。 │
│ │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 │
│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三 │鄭勝中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事實欄一㈡⒉部│
│ │期徒刑肆年,扣案行動電話手機壹支│分(買方為彭世│
│ │(含門號○○○○○○○○○○SI│彬)。 │
│ │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 │
│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四 │鄭勝中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事實欄一㈢⒈部│
│ │期徒刑肆年,扣案行動電話手機壹支│分(買方為吳基│
│ │(含門號○○○○○○○○○○SI│正)。 │
│ │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 │
│ │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五 │鄭勝中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事實欄一㈢⒉部│
│ │期徒刑肆年,扣案行動電話手機壹支│分(買方為吳基│
│ │(含門號○○○○○○○○○○SI│正)。 │
│ │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 │
│ │得新臺幣叁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六 │鄭勝中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事實欄一㈣⒈部│
│ │期徒刑肆年,扣案行動電話手機壹支│分(買方為管家│
│ │(含門號○○○○○○○○○○SI│俊)。 │
│ │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 │
│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七 │鄭勝中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事實欄一㈣⒉部│
│ │期徒刑柒月,扣案行動電話手機壹支│分(轉讓予管家│
│ │(含門號○○○○○○○○○○SI│俊)。 │
│ │M卡壹張)沒收。 │ │
├──┼────────────────┼───────┤
│八 │鄭勝中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事實欄一㈤部分│
│ │期徒刑肆年,扣案行動電話手機壹支│(買方為余建蒼│
│ │(含門號○○○○○○○○○○SI│)。 │
│ │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 │
│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九 │鄭勝中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事實欄一㈥⒈部│
│ │期徒刑肆年,扣案行動電話手機壹支│分(買方為盧廣│
│ │(含門號○○○○○○○○○○SI│澤)。 │
│ │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 │
│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十 │鄭勝中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事實欄一㈥⒉部│
│ │期徒刑肆年,扣案行動電話手機壹支│分(買方為盧廣│
│ │(含門號○○○○○○○○○○SI│澤)。 │
│ │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 │
│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十一│鄭勝中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事實欄一㈥⒊部│
│ │期徒刑肆年,扣案行動電話手機壹支│分(買方為盧廣│
│ │(含門號○○○○○○○○○○SI│澤)。 │
│ │M卡壹張)沒收。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