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06年度,766號
PCEV,106,板小,766,20170830,2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766號
原   告 林承宏
被   告 夏江祝
訴訟代理人 夏景昭
被   告 蔡蘭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6年8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夏江祝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由被告夏江祝負擔新臺幣伍佰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其執有被告夏江祝所簽發經被告蔡蘭英背書如附表所示之 本票1紙,詎屆期為付款之提示竟未獲付款,迭經催討無 效,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60,000元及自民國104年10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系爭本票是原告父親即林新的遺物,原告在整理他的遺物 時候發現的,原告父親在102年1月26日過世,據原告母親 說原告父親在環南果菜市場做蔬果批發,有可能是原告父 親當時後收受的貨款。
二、被告夏江祝則以:系爭本票並非被告夏江祝簽發,與被告夏 江祝平常簽名不同,被告夏江祝不認識林新,也沒有做過蔬 果批發。被告夏江祝根本沒有在本票上簽名,指紋不可能是 被告夏江祝的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蔡蘭英則以:系爭本票蔡蘭英不是被告蔡蘭英的簽名, 也不認識原告及被告夏江祝。被告蔡蘭英不認識林新,也沒 有做過蔬果批發。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1紙、被告2人之身分證影本 為證。而被告均否認有在系爭本票上簽名及按捺指印,是本 件所應審酌者為系爭本票是否被告簽發或授權他人簽發?原 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




五、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 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本票上權利,依本票文義而 發生,與其基礎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換言之,若在票據有真 實簽名或蓋章,自應照票據上所載文義負責,反之若未曾簽 名或簽名蓋章係經偽造者,既未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除有 其他原因關係外,自無從令其就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乃屬當 然之理。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又票據上應記載之 事項,如未記載,其票據固屬無效,但發票人得授權第三人 補填,完成票據行為,且授權執票人填載票據上應記載之事 項,包括絕對應記載事項及相對應記載事項(最高法院著有 70年度臺上字第4447號判決、67年臺上字第3896號判例意旨 可參)。亦即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非不得授權他人為之。 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除簽名外,其餘發票日期、金額,發 票人不自行填寫,乃囑託他人填載,以完成發票行為,亦為 社會常見之簽發票據型態。查本件原告以被告夏江祝、蔡蘭 英分別簽發系爭本票及在其上背書,主張其應連帶給付票款 云云,惟被告否認該簽發及背書印文及指印之真正,是依上 開法條說明,此有利於原告之事實,即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經查,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將被告等指紋與系爭本票原本 上之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送鑑票號 544479本票1張,本票正面上指紋5枚(編號1至5),背面上 指紋2牧(編號6、7),比對結果如下:編號4指紋,與所附 被告夏江祝庭印指紋卡之右拇指指紋相符。二、其餘本票上 指紋,因紋線欠清晰、特徵點不足,無法比對,有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6月30日刑紋字第1060063773號鑑定書 可參。是依前開鑑定報告,本件本票正面上有一枚指紋與被 告夏江祝之右拇指指紋相符,足認被告夏江祝確實有在系爭 本票上簽名或授權他人簽名無訛,況本件原告復持有被告二 人之身分證影本,益徵被告夏江祝縱使沒有親簽系爭本票, 亦有授權他人簽發無誤,是被告夏江祝自應負系爭本票發票 人之責。至於被告蔡蘭英部分,依前開鑑定報告則無法證明 其有在系爭本票背面按捺指印,亦無證據足以證明其有授權 他人代為背書,故原告請求被告蔡蘭英負背書人責任,尚屬 無據。
六、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夏江祝應給付原告 60,000元及自104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八、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夏江祝負擔500元 ,餘由原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436條 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謝淳有
附表:
┌─┬────┬───┬───┬───┬────┐
│編│本票號碼│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
│號│ │ │ │ │(新臺幣)│
├─┼────┼───┼───┼───┼────┤
│1 │CH544479│夏江祝│ 92年 │ 104年│60,000元│
│ │ │ │ 12月 │ 10月│ │
│ │ │ │ 6日 │ 6日│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