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保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2年度,609號
KLDM,102,聲,609,2013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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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60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簡炎煌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 年度偵緝字第63號、第64號),前經本院准予羈押在案,玆聲
請人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後附件之聲請人即被告簡炎煌102年6月10日刑 事具保停止羈押聲請狀所示內容。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已無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 項各款之情形,或已 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倘被 告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 之情形,而無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 羈押之情形,且仍有羈押之必要者,法院自不應准許具保停 止羈押。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案件,經本院受命法官核閱 卷證暨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第2 項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 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有通緝到案之事實 ,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因認有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所定羈押之必要性,因而 裁定自102 年4月2日起執行羈押在案,此悉經本院依職權核 閱相關卷證無訛,合先敘明。
㈡查,本院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屢次傳拘未到,經檢察官先後於 100年10月11日、3月24日及101年3月14日、23日發佈通緝, 並至102 年2月7日始經通緝到案等情,及其所涉販賣第一、 二級毒品罪為重罪,客觀上足使聲請人可預見日後可能受有 罪且重刑判決及畏罪逃亡之高度可能,而實務上亦不乏以鉅 額保釋金兼以限制出境、限制住居、並須定期向轄區派出所 報到之具保條件交保之被告,棄保潛逃,或藏匿或循非法管 道偷渡出境之例。職是,本件被告倘僅命具保、責付或限制 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顯不足以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 利進行,且本院認被告於102 年5月7日審訊時坦認全部販賣



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第2 項之情形,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 被告係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 第1項第1款、第3 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 行,而有羈押必要,應予羈押。
㈢此外,本院復查無上開規定各款之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 押之情形,從而,上開聲請為無理由,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爰為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鄭景文
法 官 鄭虹真
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施鴻均
附件:聲請人即被告簡炎煌102年6月10日刑事具保停止羈押聲請 狀1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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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