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5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棋祥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
護管束(一百零二年度執聲付字第八八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棋祥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 院判處罪刑,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中,於民國一百 零二年五月三十一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 項規定,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 一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前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 確定,於九十九年五月七日入監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 經法務部矯正署一百零二年五月三十一日法授矯字第000000 00000號核准假釋,而刑期終結日期原為一百零四年四月一 日,惟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六十八日,縮短刑 期後刑期屆滿日為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三日,聲請於其假釋 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上開聲請為正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九十六條但書 、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建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