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5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慶全
陳科宏
邱琳轟
蔡長榮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01 年度偵字
第4374號),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2 年度聲沒字第43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撲克牌壹副及賭資新臺幣捌佰元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慶全、陳科宏、邱琳轟與蔡長榮等人 涉犯賭博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43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該案查扣之撲克牌 1 副及賭資新臺幣(下同)800 元,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賭 檯之財物,業經其等供述明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 1 、刑法第40條第2 項、第266 條第2 項規定,聲請單獨宣 告沒收。
二、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違 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亦 有明文;是以,因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賭博罪,當場賭 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均應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此等物品,應屬刑法 第40條第2 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 之1 規定,檢察官依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 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 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然此項 得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之物,係非屬「違禁物」或「專科 沒收」之物,且屬於犯人者為限,得另單獨聲請宣告沒收, 此乃因前開扣案物,非屬得單獨宣告沒收之「違禁物」或「 專科沒收」之物,原不得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然為免扣押物 無法適當處置,導致檢察官因此減低依職權不起訴或緩起訴 之處分者,故特為規定(詳見該條立法意旨);是檢察官依 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 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未援引 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 第259 條之1 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 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
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 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 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先予敘明。三、經查,被告林慶全等4 人因涉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 賭博罪嫌,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 偵字第43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並經本院核閱上 開案號偵查卷宗屬實。本件扣案之撲克牌1 副,係被告4 人 當場賭博之器具,而扣案之賭資800 元,被告4 人於警詢中 所為供述,分屬林慶全(200 元)、陳科宏(200 元)、邱 琳轟(300 元)及蔡長榮(100 元)所有,均屬在賭檯之財 物,揆諸前揭說明,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予沒收,並得 單獨宣告沒收。儘管聲請人贅引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作 為聲請依據,本院不受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得自行援引 適當之規定,從而,聲請人單獨就上開物品聲請宣告沒收, 仍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刑法第40條第2 項、第266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婉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