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2年度,435號
KLDM,102,聲,435,2013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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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435號
聲 請 人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智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102年執聲字第288號、102年執字第666號、102年執字第956號
、102年執字第9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智漢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智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第1款至第4款及第2項之規定,經受刑人請求定應執行刑 ,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二、法律規定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後, 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25日 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 合處罰之。」業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 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 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 一條規定定之。」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 該條第1 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參諸刑法總則編第七章 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 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被告所犯數罪合併 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惟如受 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將因合併定執行 刑之他罪而產生不同之結果,於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 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 金,於被告是否有利,仍應依個別情狀決定之。依修正後規 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 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



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本件受刑人,應適用修 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
三、本案情形
經查: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有部分得易科罰金 ,有部份不得易科罰金,檢察官係經受刑人之請求,始行提 出本件之聲請,有受刑人出具之「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聲請狀」一份可佐,是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於法有據。次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如附表所示,均經確定在案。茲聲請 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該判決書後,認為本件 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四、附帶說明
㈠、裁定基準
本聲請案之第1件至第2件,出於同一判決,並定其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7月;惟因執行刑之裁定,係以各判決之各該罪之 宣告刑為其基準,並非以其執行刑與其他判決之宣告刑一併 作為裁定之基準。因此,在定其執行刑時,應以各該罪之宣 告刑而為裁定之基準,不得以原裁定所定之執行刑加之其他 宣告刑而為裁定之基準,執行刑僅得作為參考而已,先予指 明。
㈡、內部界限
按「定執行刑之立法意旨,一方面為執行刑之便利,他方面 係為受刑人之利益」(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452 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 性之拘束,反而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 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 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 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 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 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 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278 號裁定、80年台非字第47 3 號判例意旨參照),則數罪併罰已定應執行刑所獲得減少 刑期之利益,於更定應執行刑時,應不得任意剝奪而損及受 刑人之利益。申言之,本案第1件至第2件原本執行刑為有徒 刑7月,則加上第3件之4月、第4件之7月而重新定其執行刑時 ,即不超過1年6月,否則即屬損及受刑人之期待利益。五、據上論斷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 、第51條第5款,102年1月25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50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 志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並應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 繼 業
附表:
┌────┬────┬────┬────┬────┐
│編 號│1 │2 │3 │4 │
├────┼────┼────┼────┼────┤
│罪 名│毒品危害│毒品危害│毒品危害│毒品危害│
│ │防制條例│防制條例│防制條例│防制條例│
├────┼────┼────┼────┼────┤
│宣告刑 │徒刑6月 │徒刑3月 │徒刑4月 │徒刑7月 │
├────┼────┼────┼────┼────┤
│犯罪日期│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
│ │ │ │ │或 │
│ │ │ │ │0000000 │
├────┼────┼────┼────┼────┤
│偵查機關│基隆地檢│基隆地檢│基隆地檢│基隆地檢│
│年度案號│101年毒 │101年毒 │101年撤 │101年撤 │
│ │偵字第 │偵字第 │緩毒偵字│緩毒偵字│
│ │1722號 │1722號 │第186、 │第186、 │
│ │ │ │187號 │187號 │
├─┬──┼────┼────┼────┼────┤
│ │法院│台灣基隆│台灣基隆│台灣基隆│台灣基隆│
│最│ │地方法院│地方法院│地方法院│地方法院│
│後├──┼────┼────┼────┼────┤
│事│案號│101年基 │101年基 │102年訴 │102年訴 │
│實│案號│簡字第 │簡字第 │字第19號│字第19號│
│審│ │1407號 │1407號 │ │ │
│ ├──┼────┼────┼────┼────┤
│ │判決│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
│ │日期│ │ │ │ │
├─┼──┼────┼────┼────┼────┤
│確│法院│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定│ │ │ │ │ │




│判├──┼────┼────┼────┼────┤
│決│案號│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 │ │ │
│ ├──┼────┼────┼────┼────┤
│ │確定│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
│ │日期│撤回上訴│撤回上訴│ │ │
├─┴──┼────┼────┼────┼────┤
│備 註│基隆地檢│基隆地檢│基隆地檢│基隆地檢│
│ │102年執 │102年執 │102年執 │102年執 │
│ │字第666 │字第666 │字第956 │字第957 │
│ │號(編號│號(編號│號 │號 │
│ │1至2曾定│1至2曾定│ │ │
│ │應執行有│應執行有│ │ │
│ │期徒刑7 │期徒刑7 │ │ │
│ │月確定)│月確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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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