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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06年度,723號
PCEV,106,板小,723,201708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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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723號
原   告 台北綠第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許進旺
訴訟代理人 尤元武
      王庭均
被   告 何宗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民國106年7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 下同)16,11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6年6月8日 言詞辯論期日具狀減縮,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9,840 元,及自本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請求,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為新北市○○區○○路000○0號13樓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之所有權人,亦為台北綠第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 人。依照台北綠第公寓大廈於105年4月17日召開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記錄第2案、第3案之決議及社區規約第15條第2 項第1、2款向被告何宗蓉收取105年7月至106年6月每月應 繳納管理費620元合計7,440元(計算式:620元×12月= 7,440元)及每月應繳納機車停車費200元合計2,400元( 計算式:200元×12月=2,440元),二項共計9,840元( 計算式:7,440元+2,400元=9,840元)等費用作為社區 一切公共設施之修繕與建設之公共基金。然被告何宗蓉君 拒絕繳納上計二項之公共基金。經原告依社區規約規定於 105年10月及11月份分別以書面及三次存証信函催繳,被 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管理 條例)第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9,840元及自本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台北綠第公寓大廈管理組織於97年3月18日經台北縣 樹林市公所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申請報備經查合於 規定同意備查。
2、原告第23屆管理委員會召集人之推舉人,並無名籍不詳之 情。蓋原告第23屆管理委員會該屆區分所有權會議召集人 之推舉人,均為區分所有權人無訛,並非名籍不詳之推舉 人,原告係因擔心個資外洩,方於對外公告資料上,以「 推舉人有:翁陳0寶、陳0卿…」方式公告,於法並無不符 。
3、按區分所有權會議紀錄送達,係附隨義務,與會議決議之 效力無涉。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指區分所有權人為共 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之有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 人所舉行之會議。」為管理條例第3條第7款所明文規定, 又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之規定者,應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規定程序召集或訂定始具有法律效力,…」 為本部86年1月30日台(86)內營字第8672164號函研商「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執行疑義」第三次會議紀錄案由三結論 所明示,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成立需踐行條例第31 、32條規定程序始生效力。即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如係 依條例第31條規定程序成立,其會議紀錄依條例第34條第 1項規定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屬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附隨 之通知義務,非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成立之構成要件 ,與該會議決議之效力無涉。內政部95年2月14日內授營 建管字第095 0800702號函參照。
4、原告第23屆管理委員會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已經 樹林區公所區公所同意備查在案,且原告第24屆、25屆改 選主任、委員等事項,亦經樹林區所同意備查在案。蓋原 告第23蜃區分所有權會議討論、決議及申請變更報備等事 項,雖因未符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程序規定,而經新北 市樹林區公所於104年4月22日發函要求補正,惟原告已於 事後依法補正相關事項,再經樹林區公所審核後,於104 年6月10日同意備查在案,嗣原告第24、25屆改選主任、 委員等報備事項,亦經樹林區公所同意備查在案,足徵原 告第23屆、24屆、25屆改選程序及住戶大會決議等等事項 ,均符合相關法律程序,否則樹林區公所不會同意備查, 彰彰甚明。
5、第24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決議內容均合法並報備在案,



當具法律效力;且會議通知內容與開會內容一致,並無不 符之情;又本件請求權依攄即第24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內 容,已經列入規約,再送經樹林區公所審核後,同意備查 在案。蓋第24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有詳盡區分所有權人 出席人員名冊外,更以投遞通知書方式通知區分所有權人 ,再公告通知分分所有權人,且開會內容清楚,參加人員 數、決議過程表決票數等記載詳盡,方經樹林區公所准予 報備在案,並無委員會、決議不生法律效力之情。又查第 24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知內容與開會內容一致,並無不 符之情。再查,本件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之請求權依據, 除第24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內容,更該內容亦經定入 原告之規約第15條第2項,該規約在樹林區公所審核後, 同意備查在案,是原告依據第24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內容與原告規約第1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 用,要屬有據。
6、原告於之第24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數比、所有權 比、表決人數比、所有權比等,均記載詳實,且超過原告 規約要求及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且第24屆會議第1議案 與第2、3議案獨立,並無必然因果關係。
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開議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二分之一以上 出席。區分所有權人討論事項,以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 行之。台北綠第社區規約第5條第2、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
⑵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 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 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 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管理 條例第31條定有明文。
⑶蓋原告於105年4月17日依法召開台北綠第公寓大廈區分所 有權人第24屆會議,該時,區分所有權人數244人,實際 出席人數176人,出席人數比達72.14%、出席所有權比達 68.2%,記載評實,並無不符之處,且已達原告之規約規 定及管理條例規定之出席比例,彰彰甚明。
⑷蓋就第24屆會議第二案:「管理費調漲」討論議案,經出 席區分所有權人表決,以159票贊成通過:「住戶管理費 以每戶實際使用坪數,每坪25元徵收;自105年7月份起, 以每戶之實際使用坪數,每坪以25元核算徵收管理費」、 「正確徵收之實際金額,管委會將另行公告之」等議案, 是占出席人數比例達90.4%、所有權比例90.03%;另就第 三案:「汽車機車停車費徵收辦法」討論議案,經出席區



分所有權人表決,以165票贊成通過:「B.機車車位管理 費採每月徵收200元,每半年繳交一次」議案,占出席人 數比例93.75%、區分所有權比例93.55%,胥符合原告知規 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不言可諭,爰此,被 告所辯,顯非事實。
⑸被告辯稱:「第24屆區分所有權會議第一案決議未決,第 二案自不生效力」云云,經查,原告105年4月17曰區分所 有權人第24屆會議有關第一案係:「管理費徵收辦法之訂 定」,內容為蓋括討論以坪數收費或以戶徵收之公平性, 及徵收辦法訂定等,然因是否調漲管理費、實際計算方式 等細節未提出,故僅半數通過;嗣第二案討論即明確:「 管理費調漲」討論議案,即明確討論以每坪25元或27元徵 收,隨即以高達159票通過做成每坪25元徵收之決議,據 此,足徵第1案與第2案間,討論內容、細節、方向並不相 同,二者間無必然因果,本屬獨立議案,彰彰明甚,是被 告辯稱二者有必然因果,要有誤會。
7、出席獎勵金仍屬管理範圍;原告100年~105年間,每月透 支20,400元,管理費不得不調;原告規約已於105年4月17 日重新修訂,增加管理費用收取方式如本件原告請求內容 無訛。
⑴查原告所提供出席區分所有權會議獎勵金,其目的係促進 所有權人出席、以免會議流會,以利於大樓管理,此本屬 管理範圍無訛。
⑵查原告於100年~105年間,每月經常支出均透支20,400元 ,入不敷出,而社區公共基金係為重大修繕預備,與經常 性收入之管理費用目的不同,是被告辯稱徵收管理費用無 必要且未依法辦理云云,要有誤會。
⑶查原告規約已於105年4月17日重新修訂,增加管理費用等 內容於規約第15條,經樹林區公所同意備查,是被告辯稱 原告收取管理費用等未載明於規約,不生效力云云,同有 誤會。
8、查被告另爭執停車位屬約定專用事項不得收費,或爭執對 停車費收益有請求分配之權利,要求抵銷等云云,惟被告 所主張等均於法不符,主張要屬無據,均無可採。查停車 場坪數及汽機車停車位有限,所有區權人對地下室均有共 同使用之權利,並不是被告專有,無法如同被告所云屬於 個戶專有使用,不然反而造成所為先佔為之混亂情形,故 透過105年4月17日區權會會議決議,停車場汽機車管理費 收入比照管理費納入社區公共基金作為社區修繕管理維護 等基金。另被告有權參與每年抽籤甚至將車位抽籤權利授



權於他住戶行使,其已經分配權利。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是否具有當事人身分部分:
1、「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並不能證明管理委員會具 有法律效力,或具有當事人身分,更無法證明其所為符合 法律程序。按內政部90年2月12日台90內營字第9082444號 函示”…至有關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之規定應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程序召集或訂定始具法律效力,並 不以向縣市政府申請報備為要件。”可知報備證明僅係行 政機關依據「公寓大廈管理報備事項處理原則」所發之行 政作業文件,原告身分是否具有法律效力,仍應視其是否 依管理條例規定程序辦理成立而定,而非是否完成報備程 序而定。原告以已向縣市政府報備核准作為其組織具有法 律效力之證明,顯然無據。而以報備核准推論原告所為符 合管理條例規定程序更屬無稽顯與函示內容相左。 2、原告有關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等事項,並無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或規約做為依據,不符管理條例第29條 規定。
⑴遍查歷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均未見對相關選任作業 有依管理條例31條規定程序做出同意之決議,因此23、24 、25屆的管理委員選任作業均為無據,難稱具有法律效力 。
⑵23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修改「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開議及 決議數額」為1/2出席1/2同意即可決議,皮訂定「管理委 員選任之資格」之決議不符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決議無 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開議及決議數額仍應依管理條例 31條規定之數額辦理。另23屆會議「管理委員選任之資格 」案之決議亦不符上述規定,其後依該決議辦理之23屆管 理委員選任自不具法律效力。
⑶原告所提規約係原告自行編撰,並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依管理條例31條規定程序決議同意。查原告所報備之規約 共7章28條,係原告自行編撰,各項條款並未變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依管理條例31條規定程序決議同意,難謂具有法 律效力。有關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等事項自也難據 其辦理,原告不具當事人身分自明。
3、23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之推舉人名籍不詳,不符管 理條例第25條規定,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知未載明管理 委員之選任事項,亦不符管理條例第30條規定。 ⑴查當時公告所列之推舉人確無基本名籍資料,無法證明當 時該推舉人符合管理條例第25條所規定之身分。況且,所



有公告均由當時已被註銷備查並不具法律效力的管委會所 發出,其不具法律效力之事實不言可喻。
⑵查原告23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知並未載明將進行管理委 員之選任事項,亦無候選人資料不符管理條例第30條規定 。
4、23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依管理條例第31、32條辦理,遭 退回後並未重新召開會議,何能改變不符程序規定之事實 ?新北市樹林區公所104年4月22曰以新北樹工字第104230 1625號函明白指出23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依管理條例第 31、32條辦理。然查,管理條例第31、32條屬於程序上之 規定,23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既已完成,不符程序已成事 實,其後原告並未曾為此重新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又 如何將已不符合程序規定的會議變成符合程序?補正資料 僅能完成報備作業並無法改變已完成的程序,23屆管理委 員及委員會不具法律效力之事實自明。而由其召開會議而 產生的24屆與其後產生的25屆管理委員會自難謂符合管理 條例規定之程序而具法律效力。
(二)被告在法律上是否有支付原告相關費用之義務部分: 1、原告並未提供24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代理出席人員委託書 資料,不足證明其會議達管理條例31條之開議條件,其所 作決議亦難稱具法律效力。依據原告所提24屆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出席人員名冊資料,可知全體住戶共244戶,各戶 區分所有權比例為0.3%至0.6%不等,當日簽到人數為175 人而非原告所稱176人,佔有區分所有權人數比例為71.72 %而非原告所稱72.14%,出席人員區分所有權比例為67.6% 而非原告所稱68.2%,其中為區分所有權人本人出席的有 120人,佔所有區分所有權人數比例為49.18%,而其所佔 區分所有權比例為46.8%,屬委託出席者為55人,佔所有 區分所有權人數比例為22.54%,佔區分所有權比例為20.8 %。依管理條例第27條規定,原告並未提供委託書證明代 理出席者及其所代表之區分所有權比例之有效性,因而不 足證明該會議已達管理條例31條之開議條件,其所作決議 亦難稱具法律效力。
2、24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會議通知所列會議資料(提案內 容)與會議紀錄所載之實際會議討論事項內容不符,規約 所列亦與會議紀錄所載決議內容不符,且所有的決議記錄 亦均缺乏同意之區分所有權比例之紀載。查23,24,25屆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各決議事項均缺乏同意之區分所有 權比例紀載,原告對其所紀載之同意票數正確性亦未提出 證明,故該相關決議難稱符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之程序



,亦難謂具法律效力。
3、24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第二案之決議係基於第一案之 決議而產生,非原告所稱兩者獨立。依據原告所提105年 (24屆)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資料,「議題一:管 理費徵收辦法:a、以戶數徵收:維持現行每戶新台幣450 元。b、以坪數徵收:每坪新台幣25元(住戶實際使用坪 數)…議題二:管理費調漲之議題討論:a、以戶數徵收: 由現行每戶新台幣450元調漲為新台幣600元。b、以坪數 徵收:由每坪新台幣25元/每坪調漲為每坪新台幣27元」 ,亦即倘第一案之決議為「以戶數徵收」;則第二案的討 論將為是否調漲為600元,而非是否調漲為每坪新台幣27 元,兩者之因果關係甚明,即第二案需以第一案之決議為 基礎。由會議紀錄亦可看出第一案決議以坪數徵收,第二 案有關以戶數徵收之議題討論並無紀載,倘非因第一案已 多數贊成以坪數徵收,何以第二案跳過a案以戶數徵收部 分不進行討論而逕行討論b案依坪數調漲之方案,兩案相 互依存之關聯甚明,原告之詞實不足採。
4、出席獎勵金屬於管理範圍,那旅遊費100萬元又當如何? 原告高舉之使用者付費原則何在?原告雖辯稱發放出席獎 勵金屬於其管理範圍,但未交代其支出之法律依據為何? 殊不知管委會除管理條例規定外,係受區分所有權人委託 執行受委託事項,對於非委託事項並無代為執行之權責。 而管理費或是公共基金有其一定之使用用途,不符用途者 不得支用。原告應負舉證該獎勵金發放與旅遊活動符合其 受委託事項及管理費/基金使用用途之責。原告一方面對 被告高舉使用者付費原則,請求被告支付管理費,另一方 面,對於明顯應由使用者支付,且與公用部分之管理修繕 維護無關之旅遊費100萬元,轉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買單 。其合理性何在?區分所有權人對於此種不合理支出有分 攤之義務嗎?
5、原告主張被告停車位之使用存在與其他區分所有權人間的 分管契約,停車位為各使用人所專用。換言之,原告主張 停車位屬約定專用。倘如原告所主張停車位屬約定專用, 則依據管理條例第10條規定,被告之停車位修繕、管理、 維護便應由被告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原告對被告停車位 並無權亦無責作修繕、管理、維護,原告又何來修繕、管 理、維護費用之請求權,原告據而主張其請求權顯有矛盾 。此外,原告訛稱汽機車停車費屬「台北綠地公寓大廈社 區」之收益,原告得以保管運用。然,「台北綠地公寓大 廈社區」既非自然人亦非法人,何能擁有收益?直言之,



原告此說是將該收益視為己有得以支配使用。而查原告所 據之管理條例第36條規定,乃為管委會職務範疇,其源頭 來自於區分所有權人之委託,豈有乞丐趕廟公受託人將各 區分所有權人的收益視為己有而委託人反而無權之理? 6、管理條例第9條規定,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 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 而本案原告所述停車費之收益顯因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 基地(車位)而產生,被告具該停車費收益之權甚明。停 車費既為區分所有權人之使用收益權,被告自應有對原告 徵收所得之停車費收益按共有部分持有比例請求分配之權 利,而原告則對被告負有給付義務。依原告陳稱現行77個 汽車停車位以及146個機車停車位,汽車每月每位收2,200 元機車每月每月收200元,除被告外其他人均按時繳納, 計算每月停車費收益為198,400元,(計算式;2,200元× 77+200元×145=198,400元),被告共有部分之持分為40/ 10000,計算可分配之收益則為每月793.6元,原告從未給 付。如本案被告對原告有任何給付義務,被告主張由前述 原告應給付被告之金額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管理用9,840元未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管委會報備證明、台北綠第社區規約、被告戶籍資料、金融 機構存款簿、台北綠第公寓大廈第24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 錄、收入與支出財務報表、台北綠第公寓大廈105年4月17日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台北綠第公寓大廈105年度、106年 度新制管理費收費部分明細、內政部95年2月14日內授營建 管字第0950800702號函資料、兩造爭點說明資、推舉書及公 告資料、樹林區公所同意備查函、第24屆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出席人員名冊、區分所有權召集公告及通知單、台北綠第 公寓大廈105年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記錄、100~105 年度總收支等件影本各乙份為證,被告並不否認有積欠管理 費及停車費,惟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主 張被告繳交管理費及停車費是否有理由?
(一)按所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指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 涉及權利義務之有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 之會議,其對於全體住戶均有拘束力。又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 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 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 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 條定有明文。依此,公寓大廈自得以規約另行約定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出席及表決比例。次按各區分所有權人 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 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依台北綠第社區規約第5條第2項、第3項規定: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之開議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二分之一以上出席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項,以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 行之,有台北綠第社區規約在卷為憑。揆諸上開說明,法 律容許規約變更表決比例,而原告已變更表決比例,並納 入規約,故議案依上述比例表決同意者,即屬合法。而台 北綠第公寓大廈於105年4月17日召開第24屆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出席人數及比例均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全體區 分所有權比例之二分之一以上,並經出席人數過半數決議 :「第一案、管理費徵收辦法之訂定。擬辦:A、維持現 行以戶數徵收;B、修改為以坪數徵收。(以上決議依公寓 大度管理條例第十條規定,本案循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辦理並納入本社區規約。)決議:經與會人員進行表決, 86票贊成以戶徵收,90票贊成以坪數徵收。決議以坪數徵 收。自105年7月份起,以每戶之實際使用坪數核算徵收管 理費。第二案、管理費調漲之議題討論。說明:鑑於本社 區屋齡老舊,且目前入不敷出,日後之維護修繕及大小工 程將造成社區負擔,顯然非社區之福。建請評估調漲管理 費之可行性。擬辦:A、以每戶之實際使用坪數,每坪新 台幣25元徵收。B、以每戶之實際使用坪數,每坪新台幣 27元徵收(以上決議依公寓大度管理條例第十條規定本案 循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辦理並納入本社區規約。)決議 :經與會人員進行表決,159票贊成$25/坪,1票贊成$27/ 坪。自105年7月份起,以每戶之實際使用坪數,每坪以新 台幣25元核算徵收管理費。正確徵收之金額,管委會將另 行公告之。第三案、汽、機車停車費徵收辦法納入社區規 約之討論案。說明:A.汽車車位管理費採每月徵收2200元 ,每年抽籤一次。B.機車車位管理費採每月徵收200元, 每半年繳交一次(4月-9月、10月-3月)。C.以上A、B二項 徵收款項均納入社區公共基金並制定於本社區規約。擬辦 :將上述A、B及C之決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條規 定本案循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辦理並納入本社區規約。 決議:經與會人員進行表決,165票同意此汽、機車停車 費徵收辦法,並將其納入本社區社區規約。」有台北綠第 公寓大廈105年4月17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在卷可稽, 堪認上開關於住戶應繳納之管理基金及每月應繳管理費、



停車費數額之決議內容,係經區分所有權人依法定出席及 表決比例決議而通過,自得拘束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從而 ,原告依台北綠第公寓大廈105年4月17日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請求被告繳交每月620元之管理費及機車停車管 理費200元,洵屬有據。
(三)次查原告既已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上述內容並以納 入規約,揆諸上開說明,則關於車位使用方式即應依此方 式辦理,被告辯稱停車管理費既為區分所有權人之使用收 益權,被告自應有對原告徵收所得之停車管理費收益按共 有部分持有比例請求分配之權利,而原告則對被告負有給 付義務云云,是被告主張由前述原告應給付被告之租金抵 銷原告之請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但書規定,洵 無可採。
(四)末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 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 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 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 條亦有明文。被告積欠上開105年7月1日至106年6月30日 止之每月管理費620元,共計7,440元;停車管理費每月 200元共計2,400元,合計9,840元,經原告定期催繳,被 告仍未履行,為被告所不否認,業如前述,則原告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840元,應屬 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及105年4月17日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請求被告給付被告應給付原告9,840元 及自該減縮聲明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6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 費用為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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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