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02年度,786號
KLDM,102,基簡,786,2013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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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7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美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偵字第1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美玲竊盜,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下列被告連美玲前案紀錄外,餘犯罪事實、證據 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被告連美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 第1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7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 確定;因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及1 次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 、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其因上開案件所處之刑 ,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16 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基 簡字第15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其入監接續執行 上開應執行之有期徒刑1 年7 月、4 月後,於99年7 月10日 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本院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行為手段、竊得財物價值、所 生危害,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及被害人均表 示不再追究被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第51條第 7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948號
被 告 連美玲 女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美玲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4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9月、4月確定,經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又 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接續前案執行至 民國99年8月23日執行完畢。連美玲102年5月11日14時30分 左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經許可即擅自在新北市雙 溪區牡丹里石筍(三港幹線37分18C0844ED71號電線桿旁) 土地上,徒手摘取游正吉種植在土地上之綠竹筍約28.4公斤 ,又於同日14時50分左右,擅自在毗鄰之新北市雙溪區牡丹 里石筍(三港幹線37分18C0844EA00號電線桿旁)土地上, 徒手摘取盧燈煌種植在土地上之綠竹筍約13.9公斤,得手後 正欲離去之際,為目擊者發現報警處理。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連美玲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游正 吉、盧燈煌警詢所述內容大致相符,復有查獲竊取之竹筍、 竊盜現場及贓物照片12張、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2紙附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前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論處。被告所為係法所不 許,然犯後終能坦承錯誤,態度良好,堅決表示不敢再犯, 被害人警詢時亦表示無意深究,請併予斟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王亞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雷丰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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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