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02年度,726號
KLDM,102,基簡,726,2013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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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7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淑德
      陳志成
      廖為裕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偵字第1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淑德陳志成廖為裕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及賭資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之。 理 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淑德陳志成廖為裕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 第1 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許淑德陳志成廖為裕上開犯行,助長賭博之 不良風氣,所為非是,惟考量本案所賭之金額尚微,犯罪情 節非鉅,兼衡其等之學歷至高僅為國中畢業,分別從事鐵工 、板模工及司機工作(見偵卷第11、13、15頁),智識程度 及生活狀況非佳,暨其等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㈢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扣案 之撲克牌1 副,為被告等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之賭資新臺 幣(下同)2,000 元(許淑德500 元、陳志成700 元、廖為 裕800 元),則為在賭檯所扣得之財物,此業據被告等供承 在卷,並有現場照片6 張附卷可查(見偵卷第11頁反面、第 13頁反面、第15頁反面、第73至75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 ,均應依前揭規定,在所有被告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 3 項前段、第266 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849號
被 告 許淑德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志成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二水鄉○○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通訊
地)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廖為裕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2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通訊
地)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淑德陳志成廖為裕於民國102 年4 月26日17時50分許 ,在不知情之周淑芬(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經營位於新北市 ○○區○○街000 號檳榔攤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以撲克 牌為賭具,把玩排7 (俗稱接龍),約定每次最後持分最少 者為贏家,其他輸家以持分最高者,給付贏家新台幣(下同 )200 元,持分次高者,給付贏家100 元,如贏家脫手(即 持分為零),則輸家須給付2 倍賭金,以此方式對賭。嗣於 同日18時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賭資2,000 元及 撲克牌1 副。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許淑德陳志成廖為裕之自白。 (二)同案被告周淑芬及查獲本件之證人即偵查佐陳 孟伯之證述。
(三)現場照片6張、現場圖1張。
(四)賭資2,000元及撲克牌1副。
二、核被告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扣案之賭資2,000 元及撲克牌1 副 ,請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唐道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洪嘉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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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