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02年度,725號
KLDM,102,基簡,725,2013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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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7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速偵字第4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賢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時間更正為「102 年4 月30日 上午11時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國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
(二)本院審酌被告陳國賢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憑,猶未竣悔,因欲修剪指甲, 無力購買指甲剪即恣意竊取便利商店內之指甲剪,法治觀念 顯然薄弱;兼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高( 新台幣95元)、所竊財物業已返還被害人及其犯罪之手段、 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414號
被 告 陳國賢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賢於民國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 度上易字第232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年8月17日 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102年2月5日下午4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全家便利超商內,徒手竊取店內價值新台幣95元指甲剪1 個得手離去店內,旋即遭該店有管領權之職員梁順富發現報 警查獲。
二、案經梁順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 據:
㈠被告陳國賢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梁順富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全家便利超商監視錄影檔案畫面翻拍照片4張、被告指認 行竊地點與遭竊指甲剪照片共2張。
㈣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可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而其 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 日
檢 察 官 劉彥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劉乃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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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