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6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獻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偵字第1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獻發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
緣柯施旻為便利搬家,而於民國102 年3 月22日晚間10時左 右,將其以袋、箱整裝好之日常衣物,暫時置放於基隆市○ ○區○○○路000 號之前方騎樓。乃曾獻發明知前揭騎樓尚 非一般民眾所得丟擲廢物、棄物之地點,復因翻查檢閱而可 得知上開袋裝、箱裝物品均經分類整理且猶堪用而非棄物、 廢物,即其雖無「『上開袋裝、箱裝物品』必係他人動產」 之確信,仍應具備「『上開袋裝、箱裝物品』應屬有主而可 能為他人動產」之預見,猶不違背其本意,進而基於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意圖暨竊盜他人財物之犯意,於102 年3 月23日 凌晨2 時58分左右,擅自翻拿上開袋裝、箱裝物品,徒手將 柯施旻所有之衣物1 袋(含GORE-TEX牌TERNUA外套1 件)、 黑色旅行袋1 只、LV皮夾1 個、塑膠置物箱1 個,置於自己 實力支配之下;又曾獻發既已竊盜得手,旋將上揭物品堆疊 於其代步用之腳踏車後方置物架上而後載運離去。迨柯施旻 查悉上揭財物遭竊轉而訴請查辦,員警方悉調取相關路段之 監視攝錄畫面而後循線查獲曾獻發到案;惟上揭各該財物, 除曾獻發留供己用之GORE-TEX牌TERNUA外套業經起獲發還以 外,其餘物品或因曾獻發隨手棄置而告滅失,或因曾獻發攜 往基隆市○○區○○路00號之2 「泰源號資源回收行」,變 賣予不知情之巫堂厚(得款新臺幣【下同】60至70元不等) ,致均無從取回。
二、證 據
被告固坦承其於旨揭時、地,擅自翻拿上開袋裝、箱裝物品 等客觀事實(偵卷第4 頁至第6 頁、第38頁背面至第39頁) 。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以為那是人家不要的 東西才拿,我不知道那些東西都是有主物云云(偵卷第38頁 背面至第39頁)。經查:
㈠柯施旻為便利搬家,而於102 年3 月22日晚間10時左右,將 其以袋、箱整裝好之日常衣物,暫時置放於基隆市○○區○ ○○路000 號之前方騎樓,乃其中衣物1 袋(含GORE-TEX牌
TERNUA外套1 件)、黑色旅行袋1 只、LV皮夾1 個、塑膠置 物箱1 個,竟悉遭竊取而失所蹤乙節,首經柯施旻證述歷歷 (偵卷第8 頁至第9 頁、第38頁背面)。而被告確實曾於10 2 年3 月23日凌晨2 時58分左右,在上揭騎樓擅自翻拿上開 袋裝、箱裝物品,徒手將柯施旻因上開緣由而暫置該處之衣 物(含GORE-TEX牌TERNUA外套1 件)、旅行袋、塑膠箱等, 堆疊於其代步用之腳踏車後方置物架上而後載運離去,嗣除 留用GORE-TEX牌TERNUA外套1 件(已經起獲發還),其餘物 品或經隨手棄置而告滅失,或經攜往基隆市○○區○○路00 號之2 「泰源號資源回收行」,變賣予不知情之巫堂厚(得 款60至70元不等),此亦經被告坦承不諱(偵卷第4 頁至第 6 頁、第38頁背面至第39頁),並據巫堂厚證述明確(偵卷 第10頁至第12頁),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偵卷第18頁 )、員警調取、過濾相關路段之監視攝錄畫面而後擷取附卷 之翻拍照片30張(偵卷第21頁至第26頁、第27頁至29頁)存 卷為憑。從而,柯施旻為便利搬家,而於102 年3 月22日晚 間10時左右,將其以袋、箱整裝好之日常衣物,暫時置放於 基隆市○○區○○○路000 號之前方騎樓;乃被告竟於102 年3 月23日凌晨2 時58分左右,擅自翻拿上開袋裝、箱裝物 品,徒手將柯施旻所有之衣物1 袋(含GORE-TEX牌TERNUA外 套1 件)、黑色旅行袋1 只、LV皮夾1 個、塑膠置物箱1 個 ,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堆疊於其代步用之腳踏車後方置 物架上而後載運離去,嗣除留用GORE-TEX牌TERNUA外套1 件 ,其餘物品或經隨手棄置而告滅失,或經攜往基隆市○○區 ○○路00號之2 「泰源號資源回收行」,變賣予不知情之巫 堂厚(得款60至70元不等)等客觀事實,當屬本院首堪認定 而無可疑。
㈡其次,被告擅自翻拿柯施旻衣物之地點,雖係基隆市○○區 ○○○路000 號之前方騎樓,然按刑法上竊盜罪所保護之法 益,乃所有人或持有人對物之支配關係,只要未經持有人同 意或違反持有人之意思,以和平之方法,破壞他人對於物之 持有關係,而建立新的持有關係,並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 即已構成,且該動產標的物不以現實「占有」為必要,只須 在法律評價上,該標的物屬於其監督持有中即可,例如停放 在樓下之機車或汽車,其所有人或持有人並未現實支配該車 ,在法律上仍具有持有關係;若該車被竊,其行竊之人係破 壞法律上之原支配關係,並建立自己之新支配關係。而柯施 旻既為便利搬家,方將其以「袋、箱整裝好」之日常衣物, 暫時置放於其斯時住處樓下即上開騎樓,則其當無放棄支配 管領之意,上揭日常衣物客觀上仍處於柯施旻之監督持有,
此要無可疑。至被告辯稱:我以為那是人家不要的東西才拿 ,我不知道那些東西都是有主物云云(偵卷第38頁背面至第 39頁);然查,前揭騎樓既非資源回收站或大型物件之棄置 處所,則其當亦顯非一般民眾所得丟擲廢物、棄物之地點, 尤以涉案衣物業經柯施旻以袋、箱整裝完好,被告復曾翻查 檢閱而可得知其間衣、物均經分類且猶堪用,是就令被告主 觀尚無「『前揭袋裝、箱裝物品』必係他人動產」之確信, 然衡諸常情及被告智識暨社會經驗,被告對於「『上開袋裝 、箱裝物品』應屬有主而可能為他人動產」乙節,理當有所 預見!準此,被告於「明知前揭騎樓尚非一般民眾所得丟擲 廢物、棄物之地點,復因翻查檢閱而可得知上開袋裝、箱裝 物品均經分類整理且猶堪用而非棄物、廢物,進而預見『上 開袋裝、箱裝物品應屬有主而可能為他人動產』」之情形下 ,猶擅自翻拿前揭衣、物,藉此破壞法律上之原(柯施旻) 支配關係,建立自己之新支配關係,則非特客觀上已有「竊 盜他人動產」之行為,即其主觀上,亦有「容忍並允許『自 己竊盜他人動產之故意暨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事甚 顯然。
㈢綜上,因認被告所辯,核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本 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曾獻發竊盜如本判決之所載,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 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勞力換取 財物,妄想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觀念殊不足取,並待矯治 ;兼衡量被告竊盜財物之價值、對被害人財產法益侵害之程 度(僅止返還GORE-TEX牌TERNUA外套1 件),同時衡酌被告 品行素行(尚無不良前科,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參見),併其犯罪動機、目的、竊盜手法、生活狀況、智 識程度、未見改悔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 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懿昀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