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漁會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02年度,692號
KLDM,102,基簡,692,2013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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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6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建政
上列被告因違反漁會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2 年度選偵字第1 、2 、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建政犯漁會法第五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對於有選舉權之人行求財物,而約其為選舉權一定之行使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更正如下以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以下簡稱「聲請書」 )之記載:
聲請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此外,復有102 年 3 月19日調查官跟監錄影光碟及擷取照片在卷可考,…」應 更正為「……;此外,復有調查官於102 年3 月19日跟監拍 攝之蒐證照片在卷可考,…」。
二、本院審酌被告為圖順利當選漁會理事而後連任第16屆理事長 乙職,旋行求財物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無視選舉制度 之實行,重在其選舉權人投票時之純潔、公正,致扭曲選舉 制度尋求民意之真實性,敗壞選舉純正善良之風氣,惟慮及 被告坦承己過而表悛悔之犯後態度,認被告於偵查中向聲請 人表示其願受有期徒刑三月之科刑宣告,經聲請人同意而載 明筆錄(參見102 年度選偵字第1 號偵查卷第17頁之偵訊筆 錄)暨以此基礎向本院具體求刑(參見聲請書第2 項所載) ,核無顯然不當或顯失公平之情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次僅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犯後並已深表悔悟,經此科刑教訓,信當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參酌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參見102 年度選偵字 第1 號偵查卷第17頁之偵訊筆錄及聲請書第2 項之所載), 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緩刑二年,用啟 自新,以勵來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漁會法第五十條之一 第一項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本案係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一項之請求所為



之科刑判決,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 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為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1 項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懿昀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漁會法第50條之1
漁會之選舉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一、有選舉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 以不行使其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
二、對於有選舉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 而約其不行使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
三、對於候選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 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者。
四、候選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放棄 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者。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財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選偵字第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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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 告 謝建政 男 7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號3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丁風律師
黃雅羚律師
上揭被告因違反漁會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謝建政係第15屆基隆區漁會理事長,明知漁會各層選舉不得 對有選舉權之人交付財物,然為求渠能順利連任第16屆之理 事長一職,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為一定投



票權行使之犯意,於民國102年3月19日下午4 時30分許,攜 帶新臺幣(下同)5萬元紙鈔1捆,與不知情之渠妻林碧霞( 另為不起訴處分)一同駕車前往位在基隆市○○區○○路00 0 巷00號之陳兩傳住處,尋求陳兩傳於選舉時支持謝建政, 期間謝建政掏出前揭款項,親自交付與陳兩傳,然當場為陳 兩傳所拒絕,謝建政夫妻即趁陳兩傳生病不良於行,無從返 還款項之際,旋一同駕車離去,以此方式對有投票權但無收 受賄賂犯意之陳兩傳行求賄賂,約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當 日稍後陳兩傳之妻林素卿返家,渠等夫妻決定自行退還款項 ,繼於102年3月20日上午10時許,陳兩傳、林素卿及外籍看 護「凱薩琳」等三人一同至基隆區漁會,返還謝建政前揭款 項。嗣經本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及基隆市 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本檢察官自動檢舉、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移送及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謝建政坦承前揭犯行,核與證人陳兩傳陳兩傳之 妻林素卿、外籍看護「凱薩琳」及謝建政之妻林碧霞於警詢 及偵查中所述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102年3月19日調查 官跟監錄影光碟及擷取照片在卷可考,是被告謝建政前揭罪 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漁會法第50條之1第1項第2 款之對於有 選舉權之人行求財物,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之罪。請審酌被 告坦承前揭犯行,並無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佐,且渠年紀已長,並於偵查中陳稱:已退出漁會相關 運作等語之一切情狀,再經本檢察官同意,請量處被告有期 徒刑3月,並宣告緩刑2年,以資警惕。
三、至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移送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報告意旨又以:被告謝建政陳兩傳除前揭所為外,亦於10 2年3月初某日,在基隆區漁會辦公室內,欲交付不詳數額之 現鈔與陳兩傳要求渠支持當選,對於有選舉權之人行求財物 ,而約其不行使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早為陳兩傳所拒絕 ;於102年3月16日前後2、3日,在基隆區漁會理事長辦公室 門口,被告謝建政巧遇杜燦雄,並尋求杜燦雄支持連任,且 對杜燦雄表示:是否須要意思意思,以行求交付財物之方式 ,對於有選舉權之人行求財物,而約其為選舉權一定之行使 ,然為杜燦雄當場拒絕;於102年3月18日某時,在基隆區漁 會電梯旁走廊,被告謝建政巧遇林新永,並尋求林新永支持 連任,且對林新永表示:是否須要意思意思,以行求交付財 物之方式,對於有選舉權之人行求財物,而約其為選舉權一



定之行使,然為林新永當場拒絕;於102年3月間,明知王○ ○(年籍詳卷)不具漁會職員資格,仍違法錄取與蔡清文有 親屬關係之王○○以尋求蔡清文之支持,以行求不正利益之 方式,對於有選舉權之人行求不正利益,而約其為選舉權一 定之行使,因認被告謝建政此等所為,亦涉有違反前揭漁會 法第50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罪嫌。移送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涉 犯前揭罪責,無非以證人陳兩傳杜燦雄林新永蔡清文 等人之指述,與謝建政102年3月19日所批示之人事簽呈等為 主要論據。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 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 字第816號判例足資參照。經查:
(一)就被告謝建政接續行求證人陳兩傳部分,此部分固據證人 陳兩傳指述明確,但被告謝建政堅詞否認有此部分犯行; 佐以證人陳兩傳亦證稱:這些對話當時只有伊兩人聽聞, 別無他人聽聞等語,再查無其他佐證下,是難逕認被告謝 建政有此等犯行。
(二)就被告謝建政行求杜燦雄林新永部分,此部分固據證人 杜燦雄林新永指述明確,但謝建政亦堅詞否認有此部分 犯行;佐以證人杜燦雄林新永各確實於偵查中陳稱:謝 建政有說要不要意思意思一下,伊等當時就認為謝建政是 要給錢,伊等立刻就拒絕等語,縱被告謝建政有為此等話 語,則「意思意思」等語解釋可能性甚大,同前(一)所 述,在別無其他佐證下,亦難逕認被告謝建政有為此部分 犯行。
(三)就被告謝建政所為人事簽呈部分,被告謝建政確實於102 年3月19日批准自102年4月1日起僱用王○○之簽呈,有該 簽呈在卷可考;佐以證人蔡清文亦於偵查中陳稱:伊本來 就要支持謝建政,在今年初、去年底就曾經拜託過謝建政 ,請求幫忙介紹給伊單親的親戚在漁會工作,但是謝建政 說當時沒有缺,但有說會幫我簽簽看,後來是因為伊的親 戚還沒滿18歲,資格不符,所以才沒有簽准,最近(102 年3 月間)有去面試,但目前沒有去上班,伊請謝建政幫 這個忙已經欠很多人情,不管是誰當選伊都會請託理事長 幫忙伊的親戚找工作等語;再參以被告謝建政又於102年4 月29日偵查中陳稱:伊已經不過問漁會的事,就伊所知蔡 清文的親戚也沒有去漁會上班,且漁會亦已經另外找人去 準備退休人員的交接工作等語,是依證人蔡清文所述,前 揭找工作之事,與是否支持謝建政並無因果之對價關係,



是被告謝建政前揭所辯,應非虛妄。
(四)綜上所述,查無被告謝建政,有何前揭(一)(二)(三 )所指之其餘賄選犯行。是移送及報告意旨就此等部分容 有誤會,惟此等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之部分,為接續犯之關係,係裁判上之一罪,爰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吳志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漁會法第50條之1
漁會之選舉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一、有選舉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 以不行使其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
二、對於有選舉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 而約其不行使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
三、對於候選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 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者。
四、候選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放棄 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者。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財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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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