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6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建興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5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2年度易字第192號
),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建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之自白」。
二、爰審酌被告為免取締,竟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 充分彰顯其輕視國家公權力之心態,法紀觀念顯有偏差,且 對國家公權力之威信造成損害。惟考量其所生之危害非屬至 鉅,並於本院訊問中坦承犯行並表悔悟,犯後態度尚可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35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齊 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李繼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50號
被 告 余建興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建興於民國101年12月19日凌晨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搭載吳孝中,行經基隆市源遠路碇內抽水站 前,因該自小客車忽快忽慢,形跡可疑,遂為巡邏員警王仁 儀、吳敏翔以警車鳴笛示意停車受檢,余建興竟未減速停車 ,拒絕受檢,並往高速公路五堵方向疾駛離去,警方則在後 方沿路鳴笛追緝,嗣於同日凌晨1時20分許,余建興駛至基 隆市實踐路五堵交流道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儲油槽大門前 ,因無法過彎迴轉,遂為追緝之員警以警車攔阻前行,值勤 員警巡佐王仁儀、員警吳敏翔下車分站余建興駕駛之自用小 客車兩側,余建興明知員警乃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 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欲倒車逃逸,並衝撞在旁戒備之員警 吳敏翔,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行強暴行為, 員警吳敏翔見狀,即開槍射穿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前輪後,余 建興始停車為警盤查受檢。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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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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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余建興於偵查中之供│辯稱:伊沒有看到警察在碇│
│ │述 │內派出所攔檢,伊音樂開很│
│ │ │大聲,當天也下雨,要去金│
│ │ │山,走錯下交流道,後來從│
│ │ │五堵交流道下來發現有警車│
│ │ │,一迴轉才發現警察也跟迴│
│ │ │轉,警察擋在伊座車身旁,│
│ │ │警車停在旁邊時,伊駕駛車│
│ │ │子有退一點點,因當時本來│
│ │ │要倒退,檔在倒車檔,警方│
│ │ │來伊就停車,伊沒有碰撞到│
│ │ │警車,倒車不是要衝撞警方│
│ │ │等語,然被告所辯,與在場│
│ │ │值勤員警證述不同,且被告│
│ │ │倒車時已發現員警在旁卻仍│
│ │ │執意為之,是被告所辯顯係│
│ │ │臨訟卸責之詞。 │
├──┼───────────┼────────────┤
│ 2 │證人即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全部犯罪事實 │
│ │分局碇內派出所巡佐王仁│ │
│ │儀於偵訊中之證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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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證人即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全部犯罪事實 │
│ │分局碇內派出所員警吳敏│ │
│ │翔於偵訊中之證述 │ │
├──┼───────────┼────────────┤
│ 4 │證人吳孝中於偵訊中之證│當日係由被告余建興駕駛該│
│ │言 │車,當時第一次迴轉無法過│
│ │ │,會撞到柵欄,要稍微倒退│
│ │ │一下,發現警察來了,警察│
│ │ │就拿槍叫我們下車,車子就│
│ │ │靜止了,副駕駛座的警察就│
│ │ │忽然開槍打輪胎等語,足以│
│ │ │佐證被告確有發現警方仍駕│
│ │ │車倒退衝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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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現場照片及員警手繪現場│佐證被告所為上開強暴方式│
│ │示意圖 │妨害公務行為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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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員警職務報告1份 │被告所為上開強暴方式妨害│
│ │ │公務行為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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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劉彥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劉乃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