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5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偕秀鳳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速偵字第3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偕秀鳳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天九牌壹副、骰子貳拾肆顆、抽頭金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偕秀鳳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於民國102年4 月9 日22時30分許,提供其位於新北市○里區○○○街00號 之住處為賭博場所,並提供其所有之天九牌1 副、骰子24顆 為賭具,供鄰居黃忠志、張輝雄、林志強、廖福勝、陳仕宏 、許添富、李金水等7 人賭博財物,其賭博方法為由賭客輪 流作莊,其餘賭客以新臺幣(下同)100元或200元下注後, 每人發4 支天九牌,點數比莊家大者贏得下注賭金,反之賭 金歸莊家所有,莊家如連贏2次則需交付偕秀鳳100元作為抽 頭金。嗣於同日23時許,經警徵得偕秀鳳同意進入上址搜索 ,查獲正以上開方式賭博財物之黃忠志、張輝雄、林志強、 廖福勝、陳仕宏、許添富、李金水,並扣得偕秀鳳所有之天 九牌1副、骰子24顆、抽頭金500元,及分屬在場賭客所有之 賭資2300元(賭客及賭資部分,均另由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 裁處),而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移送臺 灣基隆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
㈠被告偕秀鳳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㈡證人黃忠志、張輝雄、林志強、廖福勝、陳仕宏、許添富、 李金水於警詢之證述。
㈢現場座位圖1份、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4張(偵查卷第29至31 頁)。
㈣天九牌1副、骰子24顆、抽頭金500元、賭資2300元扣案。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爰審酌被告提供賭博場所,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 善良風氣,所為實屬可議;惟慮其犯罪時間甚短,不法獲利 非鉅,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衡其學歷國中畢業、 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扣案之天九牌1 副、骰子24顆,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 定宣告沒收;扣案之抽頭金500 元,係被告所有因本件犯罪 所得之物,亦據被告供承不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賭資共2300元,分屬黃忠志等在 場賭客所有,非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而應由警察機關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相關規定處理,附 此敘明。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載稱被告係自102 年4月8日起提供 賭博場所,惟被告於警詢時係供稱自102 年4月9日22時30分 許開始把玩(偵查卷第6 頁),於偵查中係供稱自昨天開始 經營(偵查卷第41頁),而被告係於102年4月10日接受偵訊 ,故被告供稱之昨天顯係指102 年4月9日,乃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意旨將被告提供賭博場所之時間誤繕為自102 年4月8日 起,自應予更正,亦附此敘明。
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268 條後段之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 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及第301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68 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 其所謂之聚眾,係指集合不特定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 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49 號判決參照), 且雖不以參加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必須同時聚集於一處, 共同從事賭博行為為必要,惟仍須渠等之聚賭行為為被告所 邀聚,且其狀況已達於不特定多數人可以任意加入、退出者 為限。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大家都是鄰居,一同相聚一起, 才臨時起意賭博財物,而證人即賭客黃忠志、張輝雄、林志 強、廖福勝、陳仕宏、許添富、李金水亦均未證稱係受被告 邀請前去上址賭博,是依卷內事證,已難認被告有何「聚眾 」賭博之行為;且被告提供作為賭博場所之處所乃被告之住 處,並非不特定多數人可自由進出之場所,賭客又均係當時 在場之鄰居,人數特定,非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隨時任意自由 進出,依上開說明,難謂已達「聚眾」程度,是難認被告有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揆諸前 揭法條規定,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意旨認此部分行為與被告前揭經本院論罪之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併此指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 8 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永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