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交簡字,102年度,328號
KLDM,102,基交簡,328,2013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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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交簡字第3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文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4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倪文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詳如後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所示之記載內容,並補充飲用酒類為「保力達」 1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之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像危 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依醫學實驗證明所得 經驗法則,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MG/ L)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 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二倍,而吐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 與判斷力障礙升高,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甚 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 毫克時,駕駛人將產生明 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二十五 倍,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 ,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狀態(參見蔡志 中著,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司法院第四十六期 業務研究會講義)。查,被告倪文合於上揭時地飲酒,陷己 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仍騎乘上開機車, 嗣行經基隆市七堵區光明路與崇禮街口為警攔查,經測試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4毫克(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檢察署102年度速偵字第421 號卷,下稱速偵卷,第7頁), 復參酌卷附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所示測試 結果欄內之「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用手臂 來保持平衡」,與同心圓筆順結果之載示內容等情節(見速 偵卷第8至9頁),足認其因飲酒已至駕駛技巧障礙,視覺及 行為反應能力減低,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從而 ,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上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經 總統於民國102年6月1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3日起生效施行,該條文修正前之舊 法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經修正後之新法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 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 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 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 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二者互相比較, 顯見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已刪除拘役或科二十萬元 以下罰金之刑度,應較不利於行為人。職是,被告於102年5 月3日所犯本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上開修正 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處斷,較有利於被告。四、核被告倪文合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之服 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茲審酌被告於99年 間,曾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於99年8 月12日以99年度基 交簡字第433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竟又於102年5月3日犯下本 件酒後駕車犯行,足認其一再漠視法令之禁制,對先前拘役 30日之處遇反應薄弱,未有悔改之意,完全不會自我節制飲 酒習性及考量家人擔心,漠視道路交通他人及大眾安全,罔 顧交通往來行安,對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危險 之情節非輕,惟兼衡幸未肇事,且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酒 後駕車之行為,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併斟酌被告自述國小畢 業之教育程度及貧寒之經濟狀況,有被告102年5月3 日警詢 筆錄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見速偵卷第4 頁),爰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併免 故態復萌再犯。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施鴻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102年6 月11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421號
被 告 倪文合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倪文合於民國102年5月3日15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 ○街000○0號養雞場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 程度,竟仍於同日15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 車欲前往基隆市七堵區某菜市場購物,嗣於同日15時52分許 ,行經基隆市七堵區光明路與崇禮街口為警攔檢,並當場測 得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04毫克,因而查悉上情。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倪文合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 復有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 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測試表各1紙附卷可 參,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 危險犯,雖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但駕駛人之呼氣酒精 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



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經法務部88年5月 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示明確。本件被告之呼氣酒 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04毫克,依前開說明,顯已不能安全 駕駛,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 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王如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杜承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訊到庭陳述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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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