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交簡字,102年度,296號
KLDM,102,基交簡,296,2013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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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交簡字第2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治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治隆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補充記載:
㈠犯罪事實應補充記載:被告張治隆與友人在基隆市中正區和 平島八尺門飲用1瓶多米酒後,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 欲返回基隆市觀海街住處,於民國102年5月28日上午11時40 分許,行經基隆市中正區北寧路與調和街口處,因不勝酒力 ,自摔地上,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中午12時13分許對被告 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9 毫克。
㈡證據應補充記載: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測 試觀察紀錄表」應更正為「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 錄表」,並補充按「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 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 MG/L)或血液濃度達 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 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民國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 第001669號函在卷可憑。
㈢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經 總統於中華民國102年6 月1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3日起生效施行,該條文修正前 舊法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經修正後新法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 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



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 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二者互相比較 ,顯見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已刪除拘役或科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之刑度,應較不利於行為人。職是,被告於102 年5月28日所犯本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上開 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處斷,較有利於被告。三、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前於99年10月間,因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 第476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99年11月5日至1 00年11月4 日),又於102年2月間,再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經本院於102年4月9日以102年度基交簡字第15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尚未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被告猶不知悔改,竟3度酒醉駕 車,不僅漠視自己安危,並枉顧公眾安全,且經測試酒後呼 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49毫克,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 輕,並審酌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 經濟狀況為貧寒,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102年6月 11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鄭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2審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廷耀
附錄論罪法條:
102年6月11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 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 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 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 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497號
被 告 張治隆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街000號七樓
現居基隆市○○區○○路00號四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一、犯罪事實:張治隆於民國102年5月28日上午11時40分許,飲 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仍騎駛KWN-858 號機車,行駛至基隆市中正區北寧路與調和街口,因不勝酒 力,自摔地上,經警方到場處理,以儀器測量呼氣中酒精濃 度達1.49MG/L,而被查獲。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 偵辦。
二、證據:被告張治隆警偵訊之自白,酒精測試紙,現場照片, 測試觀察紀錄表。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公共危險罪嫌。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8 日
檢察官 張 長 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 富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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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