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交簡字,102年度,288號
KLDM,102,基交簡,288,2013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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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交簡字第2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慧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4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慧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規定業於民國102 年 6 月11日修正公布,並於102 年6 月13日施行,將原條文: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 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 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 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即增訂「不能安全駕駛」之酒精濃度判斷標準,並將原 有選科主刑之法定刑度修正為較重之無選科主刑,而被告之 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3毫克,不論依修正前、後規定, 均成立犯罪,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有選科主刑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 正前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102 年6 月11日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 審酌被告前於100 年間,即因酒駕案件(呼氣酒精濃度每公 升0.96毫克),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 年度偵字 第387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 自治團體支付新臺幣4 萬元,緩起訴期間自100 年11月7 日 至101 年11月6 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竟未記取教訓,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 良影響,仍於飲用酒類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3毫克,足 致注意力難以集中而無法適切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 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顯漠視自身及公眾通行道路之 安全;惟考量其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機車,危險性較低, 兼衡其為國中肄業,從事會計工作,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非



佳(見偵卷第5 業),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102 年6 月11日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附錄論罪法條:
102年6月11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432號
被 告 游慧玉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慧玉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02 年5 月5 日下午4 時許迄至同日夜間9 時許,在基隆市精一路飲酒, 於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夜間10時 9 分許,在基隆市○○街00號前因安全帽未扣環,經警攔查 ,發現渠有飲用酒類情形,且經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0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游慧玉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被告之酒精 濃度測定值數據單、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及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附 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劉彥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劉乃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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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