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信用卡帳款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06年度,646號
PCEV,106,板小,646,2017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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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646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葉懿慧
      廖珮雲
被   告 王文宏  原住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
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捌佰貳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陸仟捌佰陸拾玖元自民國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壹元之違約金。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3 月23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並經原告核發信用卡使用,被告持之簽帳消費,依約被告 應按期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如遲延 給付,應依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遲延利息外,並應依下列 方式計付違約金:延滯第一個月收取違約金新臺幣(下同) 300 元、延滯第二個月收取違約金400 元、延滯第三個月收 取違約金500 元,違約金之收取最高以三個月為限。又依銀 行法第47條之1 規定,請求利率於104 年9 月1 日前適用原 契約利率,自104 年9 月1 日起之請求利率不超過年息百分 之15。詎被告迄至104 年4 月27日止,尚積欠原告38,821元 (含消費款26,869元、期前利息及逾期手續費11,952元)未 為清償,迭經催討,仍拒不還款,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821元,及其 中26,869元自106 年1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延滯第一個月收取違約金300 元、延 滯第二個月收取違約金400 元、延滯第三個月收取違約金 500 元,違約金之收取最高以三個月為限。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



、應收帳務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審酌卷內事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惟按約定之 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 有明文。查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而違約 金原則上係為填補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所生損害,而 客戶不履行對銀行借款債務已需支付高額遲延利息,難認銀 行尚有損害可言,故本件原告另請求自106 年1 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延滯第一個月收取違約金300 元、延滯第二個月 收取違約金400 元、延滯第三個月收取違約金500 元,違約 金之收取最高以三個月為限,顯屬過高,殊非公允,本院認 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 元計算始為適當。從而,原 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1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請求之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蔡惠琪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1,180 元
合 計 2,180 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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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