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侵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呂龍
選任辯護人 陳佑仲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
第4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壹佰零貳年陸月拾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224條之1 之對未滿14歲女子 強制性交及猥褻罪,雖被告否認犯行,然有被害人指述,且 有證人證述及雙向通聯紀錄,本院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所 犯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罪,為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且被告戶籍地住處已拆除,羈押前暫居於佛寺「月 眉寺」內,無固定住居所,又所犯為重罪,客觀上有事實足 認被告有逃亡藏匿之合理可能,且被告前已有相似犯行經判 決確定並執行完畢,恐有反覆實施同一犯行之虞,因認有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 第1項第 2 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原因及 必要性,乃裁定自民國102年3月18日起予以執行羈押在案。二、本案雖於102年5月22日辯論終結,並定於102年6月13日宣判 ,茲以羈押期間行將屆滿(屆滿日期:102年6月17日),經 本院於102年6 月4日訊問被告暨核閱全案卷證,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224條之1 之對未滿14歲女子強 制性交及猥褻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7 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居無定所,客觀上仍有事實足認被 告有逃亡藏匿及反覆實施之可能,認仍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2 款之情形,被告羈 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 被告自102年6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