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01年度,16號
KLDM,101,訴緝,16,2013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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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緝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錫堃
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100號),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98年度審訴字第1906號判決管轄錯誤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255
號判決上訴駁回,移送本院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王錫堃共同犯不具公務員之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處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犯罪事實
一、王錫堃(以其妹婿官文騫名義投資)與李太郎(就本案部分 ,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褫奪公權2年)、林銘輝(經 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褫奪公權2年)、邱國祥(經判處有 期徒刑8月,褫奪公權2年)均為址設基隆市○○區○○路00 號9 樓之「宏邦機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邦公司) 股東,並由王錫堃官文騫名義登記為宏邦公司之負責人( 自民國97年2 月間起,改由李太郎登記為負責人),李太郎 則為宏邦公司實際負責人;另張水源(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 刑10年6月,褫奪公權5年)其時任職基隆市政府產業發展處 (原為海洋發展局,97年1月1日改制為產業發展處,下稱產 業發展處)處長,業務職掌範圍包含市府受理民眾申請土石 方資源堆置處理場設置許可之水土保持審查工作。王徵文周明德(2 人均經本院判決免刑)分別為產業發展處所屬「 漁農工程科」之科長及技正,執掌水土保持計畫之審核及執 行等各項業務;張水源王徵文周明德均為刑法第10條第 2項第1款所定之公務員。
二、緣宏邦公司於92年間,向基隆市政府工務處申請在位於公告 山坡地範圍內之基隆市○○區○○○段0地號等183筆之土地 上,設立「基隆市信義區大水窟段月眉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 場」(下稱月眉土資場),由王錫堃負責月眉土資場申請至 取得營運執照(「申請設置許可」、「水土保持工程開工( 共四期)」、「使用許可」、「啟用執照(須第二期水土保 持動工)」)等事務,並擔任月眉土資場之現場負責人。而 基隆市政府關於土資場之執掌業務,其中土資場後續管理方 式,係由市府都市發展局負責填埋土方量總量之申報管制, 有關水土保持設施之查核及施工管理,則由市府水土保持單



位產業發展處依水土保持法規定辦理。嗣月眉土資場於95年 8 月29日,經基隆市政府都市發展處(原建設局)審定通過 ,並核發設置許可後,宏邦公司乃依水土保持法之規定,擬 定水土保持計畫向產業發展處提出開發上開山坡地,於95年 10月2 日經審查通過,並取得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惟產業 發展處以基府海工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基隆市○○ 區○○○段0○000○地號月眉土方資源堆置處理場水土保持 計畫」第1 期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乙份予宏邦公司時,並同 時於函文中載明宏邦公司須確實遵照水土保持計畫核定施工 ,施工中應落實臨時安全防災措施,若發現實地現況與設計 不符時,須依水土保持法相關規定,先行停工並辦理水土保 持變更計畫送基隆市政府審核,俟審查完竣,方得繼續施工 等意旨,宏邦公司乃於95年11月1 日正式開工。嗣後宏邦公 司欲承購部分營運廢磚料塊石粗粒料做為填築施工便道之路 基面層,乃向產業發展處申請,經市府產業發展處於96年 1 月8 日以基府都建壹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宏邦公司,以該 公司申請事項,與已核定之水土持計畫不符,如欲以營運廢 磚料做為路基面層,須先取得市環保相關主管單位同意後, 再提送經監造技師簽證之變更說明送市府審查,而未予核可 。宏邦公司乃再度委由亞柏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 柏公司)技師酈寶成向基隆市政府提出申請,產業發展處依 照月眉土資場水土保持計畫所載「施工道路縱斷面圖 7-2-2 ,分4 層填築(由上而下依序為『15公分厚瀝青混凝土或混 凝土鋪面層』、『透層』、『45公分厚廢磚碎石級配基層』 及『路床滾壓及夯實』),其構築方式,係配合原地形進行 局部挖填,挖方邊坡為1比1,填方邊坡為1比2」之計畫內容 ,認係屬「45公分厚廢磚碎石級配基層」,於96年1 月24日 以基府海工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宏邦公司,載明該公司 擬外購廢磚料或塊石粗粒料為填築施工便道路基使用,路體 部分仍依原核定水土保持計畫施作,因未涉及原核定計畫變 更事項,基隆市政府同意備查,惟外購相關證明文件,仍須 於材料進場前先行函送產業發展處存參等意旨。惟宏邦公司 未依照上開函文所准之以外購廢磚料或塊石粗粒料填築施工 便道之路基使用之意旨規定,竟違法收受營建混合物(指土 石方資源與營建廢棄物在尚未分離處理前之物狀;營建混合 物經分類後,屬土石方資源性質者得於土資場內作最終填埋 處理,屬營建廢棄物性質者應依環保相關法規作後續之處理 )作為填築施工便道之路基。嗣後宏邦公司又經基隆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發現該公司檢附不具有合法清除 機構資格,且非合法物料來源機構之志龍企業有限公司所提



供收容單據,做為宏邦公司外購塊石粒料及廢磚頭做為填築 施工作業便道之證明,於法不合,環保局乃於96年3 月15日 函知產業發展處上開情事,並說明宏邦公司之水土保持計畫 目前正施工中,要求責令停工,俟查明更正後,再行施工等 意旨。產業發展處收受環保局函文通知後,於96年3 月20日 以基府海工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令宏邦公司立即停工,待 該公司所提外購來源符合規定時方准予復工。同時環保局人 員至宏邦公司月眉土資場進行稽查時,另發現該公司所回填 之物料中,摻雜營建廢棄物,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1項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之規定,另於96年3 月26日以基環廢壹字第0000000000號函 知宏邦公司,副本並檢送產業發展處。產業發展處再於96年 3 月29日以基府海工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知宏邦公司,要 求該公司將該水土保持案所使用塊石粒料及廢磚塊之土石流 向、購買證明及進場管理資料,函送環境保護局及產業發展 處備查。
三、宏邦公司之月眉土資場遭發現上開違法情事後,負責月眉土 資場現場水土保持計畫之負責人王錫堃,與實際業務負責人 李太郎、股東林銘輝邱國祥等人,為掩飾宏邦公司假借外 購廢磚料或塊石粗粒料為填築施工便道路基使用,實則進行 違法收受營建廢棄物之犯行,並讓月眉土資場第1 期水土保 持工程得以順利通過完工檢查,以取得第1 期水土保持完工 證明書,俾向產業發展處申請辦理第2 期水土保持工程,以 使宏邦公司順利取得月眉土資場之啟用執照,同時復為解決 月眉土資場於進行第1 期水土保持工程時,所涉侵占國有土 地及鄰近靈泉禪寺之私有土地而遭人檢舉之事,竟共同基於 對於公務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 犯意聯絡,於月眉土資場進行水土保持工程期間(附表一之 期間),邀約市府產業發展處處長張水源至酒家、酒店參加 飲宴,並於張水源宴畢帶小姐出場時,交付張水源現金以為 運用(消費日期、消費地點、參與人員、消費金額、張水源 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詳如附表一:宏邦公司王錫堃、李太 郎等人邀宴張水源至酒家、酒店飲宴(交付不正利益及賄賂 )日期排序表,下稱【不正利益排序表】所示),或交付新 臺幣(下同) 1萬元、4萬元、1萬元不等之賄款予張水源( 同詳見附表一「不正利益排序表」)。張水源則基於違背職 務而收受宏邦公司交付之賄賂及飲宴等不正利益後,利用簽 辦公文知悉事務之機會,更改產業發展處漁農工程課課長王 徵文、技正周明德等人簽發之函稿(附表二及附表二之一: 本案相關之函文),使宏邦公司得將部分營建廢棄物運離月



眉土資場,而解決宏邦公司違法收容營建廢棄物並遭停工乙 事,並使宏邦公司得於96年5月1日順利復工,並將水土保持 計畫第1期工程工期展延至96年9月1日;張水源另於96年8月 24宏邦公司遭人檢舉有超收營建廢棄物及收受收容費用之情 事時,刪除產業發展處漁農工程課課長王徵文、技正周明德 所簽發函稿中要求宏邦公司將超收廢棄土石方運離場區部分 內容,變更為營建剩餘資源進場數量由原核准收容量扣除, 以免除宏邦公司將超量44,322立方公尺且未依水土保持計畫 內容施工擅自回填於山坡地之廢磚瓦載運離場等移除費用之 不正利益,並因得以宏邦公司月眉土資場於97年6月16 日獲 准有條件通過,取得基隆市政府核發之啟用執照。四、嗣因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於95年間偵辦經濟部水利署 北區水資源局辦理華龍海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作清除石門 水庫沉澱池淤泥乙案,從95年間針對相關涉嫌人實施通訊監 察,發現幸太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李太郎涉嫌以行賄官員 方式,做為包庇幸太企業有限公司大溪廠違法營運的情事, 乃從95年4月4日始起至97年10月16日間,對相關涉嫌人依法 實施通訊監察,發現宏邦公司股東王錫堃李太郎等人賄賂 基隆市政府產業發產處處長張水源之情事,乃於97年11月12 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調查 員,搜索基隆市政府產業發展處、宏邦公司等處,當場扣得 扣押物品清單(詳如附表三,除本院97年7 月27日搜索之物 外)所列物品,始悉上情。
五、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新竹 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管轄錯誤,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移送 本院。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 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同法第273 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 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錫堃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 時(102年3 月19日準備程序及同年5月3日、5月24日審理筆



錄—本院卷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5月3日審判筆錄第3頁、5 月24日審理筆錄第2 頁)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李太郎張水源邱國祥林銘輝林昭傑行政院農委會漁業署 技士)、陳萬益(宏邦公司股東)、羅坤瑋(宏邦公司股東 )、王徵文(基隆市政府海洋發展局漁農工程課課長)、周 明德(基隆市政府海洋發展局漁農工程課技正)於法務部調 查局新竹縣調查站詢問、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訊及本院99年度訴字第37號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之供述、 證述;證人酈寶成亞柏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技師)、胡 國祥(基隆市政府都市發展處技士)、蔣慶榮(百花紅大酒 家經理)於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詢問、本院99年度訴 字第37號審理程序時之證述;許儷燕(基隆市政府產業發展 處技佐職務代理人)、林金進杏花閣大酒家總經理)、顏 鳳妃(百花紅大酒家服務員)、歐信吉杏花閣大酒家董事 長)、汪梅英(夢之谷會計)、王自強美人大酒家服務 生)於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詢問之證述;李漢煒(宇 堂工程顧問公司經理)、丘如山(昌榮公司員工)、楊介霖美人大酒家副總經理)、陳秀美(美人大酒家小姐) 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37號審理程序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土地清冊、設置複審計畫書、施 工許可證、水土保持計畫書、月眉土資場會勘紀錄、勘驗筆 錄、蒐證照片、支票日曆簿影本、付款申請書等資料附卷可 憑;此外,尚有附表一之一通訊監察譯文、附表二、二之一 之函文在卷及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三、論罪科刑
㈠按法律之修正為無關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 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 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刑法第2 條所指 之法律有變更者,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 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本件被告王錫堃行為後,貪污治 罪條例先後於98年4月22日、100年6月29日、100年11月23日 修正公布,其中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於98年4 月22日時並未 修正,然於100年6 月29日時,該條第1項雖未修正,但增列 第2 項規定「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 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原同條第 2、3、4、5 項,則順次移列為第3、4、5、6 項(本條文於 100 年11月23日未再作修正)。是修正後之條文雖增列不違 背職務行賄罪之處罰,然就違背職務行賄罪之構成要件及法



定刑並未變更。是本件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適用現行( 100 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論處,先予敘明 。
㈡按貪污治罪條例之犯罪主體,依該條例第2條、第3條規定, 係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 人(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及刑法第10條關於公務員之定義) ,及與上開人員共犯本條例之罪者為處罰對象,從而貪污治 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所規定之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罪,係 指同條例第2條、第3條所規定之人員,向具有該條例第2 條 所規定身分之人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而言;至於第11條 第4項另規定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項之罪者亦同,乃 指不具第2條人員身分之非公務員,向具有第2條所規定身分 之人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者,亦依第1 項規定之刑處罰 之謂。前者為公務員對公務員犯罪;後者為非公務員對公務 員犯罪,兩者之犯罪主體,迥然不同,故非公務員對公務員 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 之罪,非同條第1項之罪,其於論罪時,之所以併引同條第1 項,乃因該項無刑度之規定,而依第1 項之刑處罰之故(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61號、94年度台上字第537 號、96 年度台上字第5537號、97年度台上字第1284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貪污治罪條例所謂「違背職務」,係指對於「職務 上之義務有所違背而言」,如本不應為而為,或應為而不為 者而言;又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在其職權範圍內所應 執行或得執行,而不違背其職責義務者而言,如公務員就其 職務上應為之事項,故意消極不作為或積極以不正當方法為 之,以及對於職務上不應為之事項故意積極為之,則均屬違 背職務之行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738號、93年度台 上字第13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關 係,乃指他人交付財物,係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行賄 之意思,而公務員主觀上,亦有收受賄賂以為違背職務行為 報酬之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27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所謂「賄賂」,指金錢或可以金錢計算之財物而言, 所謂「不正利益」,指賄賂以外足以供人需要或滿人慾望一 切有形無形之利益而言(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369 號、74年 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例意旨可參)。查共犯張水源係基隆市 政府產業發展處處長,而產業發展處漁農工程科職務為水土 保持計畫之審核及執行等項業務;是張水源為刑法第10條第 2項第1款所稱之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公務員無疑;被告王錫 堃為宏邦公司股東兼業務執行者之一,並同時擔任月眉土資 場之現場負責人,係非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亦非受公



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就該公司月眉土資場違法收受營 建廢棄物,為順利通過完工檢查,取得第1 期水土保持完工 證明書,並申請辦理第2 期水土保持計畫工程,取得啟用執 照,解決該土資場辦理第1 期水土保持工程,侵占國有土地 及鄰近靈泉禪寺之私有土地遭檢舉等事,基於對於水土保持 計畫之審核及執行業務具有法定職務之公務員張水源,關於 違背職務之犯意,交付賄賂及招待飲宴、喝花酒等不正利益 之行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非公務員 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行賄罪。
㈢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 判例參照)。被告王錫堃就宏邦公司月眉土資場於附表一( 不正利益排序表)所示行賄張水源之犯罪行為,犯罪手法及 犯罪構成要件相同,自始即以能讓該「月眉土資場」順利完 工,取得水土保持完工證明書,並續擬定第2 期水土保持計 畫,而使宏邦公司順利取得啟用執照為目標,顯係基於一個 包括之犯罪決意,實施該當於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數個舉動 ,是被告王錫堃就附表一(不正利益排序表)所示之交付金 錢財物與不正利益之數次行為,具有時間、場所之密接關連 性,復侵害同一國家法益,依前揭判例意旨,應論以接續犯 ,僅成立一罪。
㈣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 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 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4年 上字第862號、28年上字第3110號、32年上字第1905 號判例 可資參照)。被告王錫堃與同案被告李太郎邱國祥、林銘 輝等人,對於邀約產業發展處處長張水源至酒家、酒店參加 飲宴,其中數次(詳附表一)並交付現金1萬元至4萬元不等 之財物之行為,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㈤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規定:犯前4項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王錫堃於偵 查中,未經到案即經檢察官據以起訴,然被告於本院審理經



通緝到案後,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自白犯行 ,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 項後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 刑。
㈥爰審酌被告王錫堃曾為宏邦公司之業務負責人,且為月眉土 資場之現場負責人,對宏邦公司月眉土資場經營營運有實際 之利害關係,詎其為使月眉土資場完成水土保持工程取得啟 用執照,於水土保持工程期間假借外購廢磚料或塊石粗粒料 為填築施工便道路基使用,而實際行違法收受營建廢棄物之 犯行,以圖得利益,竟與公司股東即李太郎邱國祥、林銘 輝等人,長期邀約水土保持主管機關產業發展處處長張水源 至酒家、酒店飲酒行賄,破壞主管機關對於水土保持之管理 ,並罔顧可能發生山坡地水土流失所致人身傷亡及財物毀損 、滅失之危險,所為極為不該;兼衡其有殺人未遂、妨害公 務、詐欺、脫逃、毀損、妨害自由、偽造文書等犯罪紀錄, 素行不算良好;惟衡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自 白犯行,態度尚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 、其學歷(國小畢業)、無業、經濟(貧困)、現因中風而 行動不便等生活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
㈦末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 告褫奪公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而有關妨害兵 役治罪條例及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關於禠奪公權之期間, 既無特別規定而適用其他法律即刑法總則之規定,自應適用 第37條第2項以定禠奪公權之期間,雖該條第2項明定限於宣 告死刑、無期徒刑及6月以上有期徒刑,並不包括6月以下有 期徒刑在內,此乃由於創訂該二條例當時立法者之疏忽,適 用時仍應本於立法原意旨對於宣告6 月以下有期徒刑者,宣 告禠奪公權1 年以上10年以下(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56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0號研討結果)。是本案被告既 經本院適用貪污治罪條例論罪且宣告有期徒刑,縱宣告之有 期徒刑為1年以下,而與現行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褫奪公權 之有期徒刑宣告限於1 年以上之刑之規定不符,惟依上揭說 明,仍應宣告褫奪公權為當,爰斟酌全案情節,併予宣告褫 奪公權1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項、第5 項後段、第17條、第19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7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論罪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對於第 2 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 2 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 2 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 1 項至第 3 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附表一:宏邦公司王錫堃李太郎等人邀宴張水源至酒家、酒店飲宴(交付不正利益及賄賂)日期排序表(不正利益排序表)┌──┬────┬──┬────┬────┬───┬────┬──┬──────┬──────┐
│編號│消費日期│消費│參與人員│消費金額│公務員│附註(消│餐會│通訊內容通話│ 相關公文 │
│ │ │地點│ │(新臺幣│收 賄│費支出之│目的│ │ │
│ │ │ │ │) │ │證據) │ │ │ │
├──┼────┼──┼────┼────┼───┼────┼──┼──────┼──────┤
│ 1 │96.03.30│百花│李太郎、│70,000元│ │⑴扣押物│關於│1.林銘輝與李│1.基隆市環境│
│ │ │紅大│張水源、│ │ │ 編號15│宏邦│ 太郎於96年│ 保護局96年│
│ │ │酒家│王錫堃、│ │ │ -11-1 │公司│ 3月25日8時│ 3 月15日基│
│ │ │ │林銘輝等│ │ │⑵扣押物│非法│ 32分4 秒、│ 環廢壹字第│
│ │ │ │ │ │ │ 編號15│運進│ 8時40分6秒│ 0000000000│
│ │ │ │ │ │ │ -11-2 │磚頭│ 通話。 │ 號函(見98│
│ │ │ │ │ │ │ 支票日│事宜│2.李太郎與林│ 年度偵字11│
│ │ │ │ │ │ │ 曆簿 │等 │ 銘輝於96年│ 00號卷①第│
│ │ │ │ │ │ │ │ │ 8分2秒、14│ 141至142、│




│ │ │ │ │ │ │ │ │ 時12分37秒│ 143、144、│
│ │ │ │ │ │ │ │ │ 、14時12分│ 145 頁)。│
│ │ │ │ │ │ │ │ │ 37秒通話。│2.基隆市政府│
│ │ │ │ │ │ │ │ │ │ 96年3 月20│
│ │ │ │ │ │ │ │ │ │ 日基府海工│
│ │ │ │ │ │ │ │ │ │ 貳字第0960│
│ │ │ │ │ │ │ │ │ │ 00000000號│
│ │ │ │ │ │ │ │ │ │ (見同上偵│
│ │ │ │ │ │ │ │ │ │ 查卷第146 │
│ │ │ │ │ │ │ │ │ │ 頁) │
│ │ │ │ │ │ │ │ │ │3.基隆市環境│
│ │ │ │ │ │ │ │ │ │ 保護局96年│
│ │ │ │ │ │ │ │ │ │ 3 月26日基│
│ │ │ │ │ │ │ │ │ │ 環廢壹字第│
│ │ │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 │ │ 號(見同上│
│ │ │ │ │ │ │ │ │ │ 偵查卷第14│
│ │ │ │ │ │ │ │ │ │ 7 頁)。 │
│ │ │ │ │ │ │ │ │ │4.基隆市政府│
│ │ │ │ │ │ │ │ │ │ 96年3 月29│
│ │ │ │ │ │ │ │ │ │ 日基府海工│
│ │ │ │ │ │ │ │ │ │ 貳字第0960│
│ │ │ │ │ │ │ │ │ │ 00000000號│
│ │ │ │ │ │ │ │ │ │ (見同上偵│
│ │ │ │ │ │ │ │ │ │ 查卷第148 │
│ │ │ │ │ │ │ │ │ │ 頁)。 │
│ │ │ │ │ │ │ │ │ │5.基隆市政府│
│ │ │ │ │ │ │ │ │ │ 96年3 月29│
│ │ │ │ │ │ │ │ │ │ 日基府海工│
│ │ │ │ │ │ │ │ │ │ 貳字第0960│
│ │ │ │ │ │ │ │ │ │ 00000000號│
│ │ │ │ │ │ │ │ │ │ (見同上偵│
│ │ │ │ │ │ │ │ │ │ 查卷第149 │
│ │ │ │ │ │ │ │ │ │ 至150 頁)│
│ │ │ │ │ │ │ │ │ │ 。 │
├──┼────┼──┼────┼────┼───┼────┼──┼──────┼──────┤
│ 2 │96.05.23│杏花│李太郎、│60,000元│ │⑴扣押物│談申│1.李太郎與邱│隆市政府96年│
│ │ │閣大│張水源、│ │ │ 編號15│報水│ 國祥96年5 │5 月1 日基府│
│ │ │酒家│王錫堃、│ │ │ -11-1 │土保│ 月7 日9 時│海工貳字第09│
│ │ │ │林銘輝等│ │ │⑵扣押物│持案│ 53分4 秒通│000000000 號│




│ │ │ │ │ │ │ 編號15│、展│ 話。 │函(見98年度│
│ │ │ │ │ │ │ -11-2 │延工│2.林銘輝與王│偵字第1100號│
│ │ │ │ │ │ │ 支票日│期及│ 錫堃96年5 │偵查卷卷①第│
│ │ │ │ │ │ │ 曆簿 │復工│ 月23日19時│157 至159頁 │
│ │ │ │ │ │ │ │等 │ 53分4秒通 │,全文詳見附│
│ │ │ │ │ │ │ │ │ 話。 │表二編號所│
│ │ │ │ │ │ │ │ │3.林銘輝與林│示) │
│ │ │ │ │ │ │ │ │ 昭傑96年5 │ │
│ │ │ │ │ │ │ │ │ 月24日21時│ │
│ │ │ │ │ │ │ │ │ 39分19秒。│ │
├──┼────┼──┼────┼────┼───┼────┼──┼──────┼──────┤
│ 3 │96.05.24│百花│李太郎、│36,000元│ │⑴扣押物│同上│同上 │基隆市政府96│
│ │ │紅大│張水源、│ │ │ 編號15│ │ │年5 月1 日基│
│ │ │酒家│王錫堃、│ │ │ -11-1 │ │ │府海工貳字第│
│ │ │ │林銘輝等│ │ │⑵扣押物│ │ │00000000000 │
│ │ │ │ │ │ │ 編號15│ │ │號函(見98年│
│ │ │ │ │ │ │ -11-2 │ │ │度偵字第1100│
│ │ │ │ │ │ │ 支票日│ │ │號偵查卷卷①│
│ │ │ │ │ │ │ 曆簿 │ │ │第157 至159 │
│ │ │ │ │ │ │ │ │ │頁,全文詳見│
│ │ │ │ │ │ │ │ │ │附表二編號│
│ │ │ │ │ │ │ │ │ │所示) │
├──┼────┼──┼────┼────┼───┼────┼──┼──────┼──────┤
│ 4 │96.06.29│百花│李太郎、│30,000元│ │⑴扣押物│宏邦│林銘輝與張水│1.基隆市政府│
│ │ │紅大│張水源、│ │ │ 編號15│公司│源96年6 月29│ 96年6 月28│
│ │ │酒家│王錫堃、│ │ │ -11-1 │檢送│日16時54分22│ 日基府海工│
│ │ │ │林銘輝等│ │ │⑵扣押物│進料│秒、16時57分│ 貳字第0960│
│ │ │ │ │ │ │ 編號15│(廢│53秒通話。 │ 00000000 │
│ │ │ │ │ │ │ -11-2 │磚塊│ │ 號函及函(│
│ │ │ │ │ │ │ 支票日│)證│ │ 稿)影本1 │
│ │ │ │ │ │ │ 曆簿、│明等│ │ 份(見98年│
│ │ │ │ │ │ │⑶李太郎│ │ │ 度偵字1100│
│ │ │ │ │ │ │ 97.11.│ │ │ 號卷②第16│
│ │ │ │ │ │ │ 12筆錄│ │ │ 0 至161 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2.宏邦機械開│
│ │ │ │ │ │ │ │ │ │ 發有限公司│
│ │ │ │ │ │ │ │ │ │ 96年6 月22│
│ │ │ │ │ │ │ │ │ │ 日九六邦字│
│ │ │ │ │ │ │ │ │ │ 第00000000│




│ │ │ │ │ │ │ │ │ │ 2 號函影本│
│ │ │ │ │ │ │ │ │ │ 1 份(見98│
│ │ │ │ │ │ │ │ │ │ 年度偵字11│
│ │ │ │ │ │ │ │ │ │ 00號卷②第│
│ │ │ │ │ │ │ │ │ │ 162 頁)。│
├──┼────┼──┼────┼────┼───┼────┼──┼──────┼──────┤
│ 5 │96.08.16│百花│李太郎、│原記載10│ │⑴扣押物│水土│林銘輝與王錫│1.宏邦機械開│
│ │ │紅大│張水源、│8,500 元│ │ 編號15│保持│堃96年8 月16│ 發有限公司│
│ │ │酒家│王錫堃、│更正為 │ │ -05付款│工程│日11時10分55│ 96年8 月20│
│ │ │ │林銘輝等│56500元 │ │ 申請書│展延│秒、15時11分│ 日宏邦九六│
│ │ │ │ │ │ │⑵扣押物│工期│59秒通話。 │ 字第960820│
│ │ │ │ │ │ │ 編號15│等 │ │ 003 號函影│
│ │ │ │ │ │ │ -11-1 │ │ │ 本1 份(98│
│ │ │ │ │ │ │ 及15-1│ │ │ 年度偵字11│
│ │ │ │ │ │ │ 1-2 支│ │ │ 00號卷②第│
│ │ │ │ │ │ │ 票日曆│ │ │ 169 至170 │
│ │ │ │ │ │ │ 簿 │ │ │ 頁)。 │
│ │ │ │ │ │ │ │ │ │2.海洋發展局│
│ │ │ │ │ │ │ │ │ │ 96年8 月22│
│ │ │ │ │ │ │ │ │ │ 日簽影本1 │
│ │ │ │ │ │ │ │ │ │ 份(98年度│
│ │ │ │ │ │ │ │ │ │ 偵字1100號│
│ │ │ │ │ │ │ │ │ │ 卷②第166 │
│ │ │ │ │ │ │ │ │ │ 頁)。 │
├──┼────┼──┼────┼────┼───┼────┼──┼──────┼──────┤
│ 6 │96.08.24│百花│李太郎、│33,000元│原記載│⑴扣押物│水土│1.林銘輝與邱│1.基隆市政府│
│ │ │紅大│張水源、│另加上借│張水源│ 編號15│保持│ 國祥96年8 │ 96年8 月27│
│ │ │酒家│王錫堃、│支現金20│收賄20│ -05付款│案遭│ 月24日11時│ 日基府都建│
│ │ │ │林銘輝等│,000元(│,000元│ 申請書│檢舉│ 53分40秒。│ 壹字第0960│
│ │ │ │ │借支支出│及出場│⑵李太郎│而停│2.林銘輝與張│ 00000000號│
│ │ │ │ │為右述之│費10,0│ 97.11.│工事│ 水源96年8 │ 函影本1 份│
│ │ │ │ │情形),│00元,│ 12筆錄│宜等│ 月24日14時│ (見98年度│
│ │ │ │ │消費合計│更正為│ │ │ 42分41秒通│ 偵字1100號│
│ │ │ │ │53000 元│張水源│ │ │ 話。 │ 卷②第163 │
│ │ │ │ │ │收賄10│ │ │3.林銘輝與林│ 、164 頁,│
│ │ │ │ │ │,000元│ │ │ 昭傑96年8 │ 全文詳見附│
│ │ │ │ │ │及出場│ │ │ 月24日14時│ 表二之一編│
│ │ │ │ │ │費10,0│ │ │ 43分54秒、│ 號㈠函文所│
│ │ │ │ │ │00元。│ │ │ 14時48分51│ 示)。 │
│ │ │ │ │ │ │ │ │ 秒通話。 │2.基隆市政府│




│ │ │ │ │ │ │ │ │4.林銘輝與王│ 96年8 月29│
│ │ │ │ │ │ │ │ │ 錫堃96年8 │ 日基府海工│
│ │ │ │ │ │ │ │ │ 月24日14時│ 貳字第0960│
│ │ │ │ │ │ │ │ │ 46分28秒、│ 097479號函│
│ │ │ │ │ │ │ │ │ 14時53分20│ (稿)影本│
│ │ │ │ │ │ │ │ │ 秒通話。 │ 1 份(見98│
│ │ │ │ │ │ │ │ │5.林銘輝與李│ 年度偵字11│
│ │ │ │ │ │ │ │ │ 太郎96年8 │ 00 號 卷②│
│ │ │ │ │ │ │ │ │ 月24日14時│ 第166 頁)│
│ │ │ │ │ │ │ │ │ 54分50秒通│ 、海洋發展│
│ │ │ │ │ │ │ │ │ 話。 │ 局96年8 月│
│ │ │ │ │ │ │ │ │6.林銘輝與張│ 22 日 簽影│
│ │ │ │ │ │ │ │ │ 水源96年8 │ 本1份 (見│
│ │ │ │ │ │ │ │ │ 月25日21時│ 98年度偵字│
│ │ │ │ │ │ │ │ │ 37分25秒通│ 1100 號 卷│
│ │ │ │ │ │ │ │ │ 話。 │ ②第166 頁│
│ │ │ │ │ │ │ │ │7.林銘輝與李│ )。 │
│ │ │ │ │ │ │ │ │ 太郎96年8 │3.宏邦機械開│
│ │ │ │ │ │ │ │ │ 月26日11時│ 發有限公司│
│ │ │ │ │ │ │ │ │ 24分28秒通│ 96 年8月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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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龍海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邦機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柏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昌榮測量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邦機械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俊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志龍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幸太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龍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太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