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581號
KLDM,101,易,581,20130611,1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5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德鋐
選任辯護人 潘東翰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
3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德鋐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德鋐於民國101年6月19日18時許,因 心情不佳,飲用臺灣啤酒後,右手持鋸子1支,左手持球棒1 支,腰間插著金屬棒1 支,坐在新北市○○區○○○○路00 巷0弄0號其住處1 樓門口;許德鋐胞姐許秀玲擔心許德鋐傷 人,遂報警處理。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瑞芳派出所 巡佐李健立與警員賴子瑜於同日18時某分,接獲勤務指揮中 心通報前來,規勸許德鋐將上揭鋸子等物放下。同日19時 1 分許,李健立賴子瑜仍持續規勸中,許德鋐竟基於妨害公 務犯意,在其住處上址門口,突陸續將其右手所持鋸子及腰 間金屬棒擲向李健立李健立閃開後,許德鋐旋再持球棒追 打李健立。追打中,李健立因路面不平而跌坐在地,許德鋐 復承前妨害公務犯意,以球棒毆擊李健立右腰部,使李健立 受有右腰部挫傷之傷害(許德鋐所犯傷害罪部分未據告訴) 。許德鋐以上開施加強暴之方式,妨害巡佐李健立依法執行 職務(許德鋐所涉殺人未遂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因認被 告許德鋐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本諸罪疑惟輕之原則 ,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 旨參照)。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 第156條第2項之規定,復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妨害公務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警詢 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㈡證人即被告之父許福壽於警詢及 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㈢證人即被告之胞姐許秀玲於警詢及



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㈣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李健立於檢察 官訊問時之證述;㈤瑞芳礦工醫院於101年6月19日出具之診 斷證明書;㈥案發及現場照片,為其論述依據。四、被告對於起訴書所載之犯罪時間、地點及方式,均表示無意 見,惟辯稱:行為當時伊已喝醉,伊不知悉對方係為警察等 語。經查:
㈠被告許德鋐於101年6月19日18時許,因心情不佳,飲用臺灣 啤酒後,右手持鋸子1支,左手持球棒1支,腰間插著金屬棒 1支,坐在新北市○○區○○○○路00 巷0弄0號其住處1樓 門口;許德鋐胞姐許秀玲擔心許德鋐傷人,遂報警處理。嗣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瑞芳派出所巡佐李健立與警員賴 子瑜於同日18時某分,接獲勤務指揮中心通報前來,規勸許 德鋐將上揭鋸子等物放下。同日19時1 分許,李健立與賴子 瑜仍持續規勸中,許德鋐竟在其住處上址門口,突陸續將其 右手所持鋸子及腰間金屬棒擲向李健立李健立閃開後,許 德鋐旋再持球棒追打李健立。追打中,李健立因路面不平而 跌坐在地,許德鋐復承前妨害公務犯意,以球棒毆擊李健立 右腰部,使李健立受有右腰部挫傷之傷害等事實,有證人即 被告之父許福壽、被告之胞姐許秀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 、現場處理員警李健立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見偵查卷第6頁至第6頁背面、第8頁至第8頁背面、第60頁 至第62頁、本院卷第64頁至第65頁),並有扣案之鋁製球棍 、鐵鋸及鐵棒各1支、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扣押物品 目錄表、李健立提出之職務報告、瑞芳礦工醫院診斷證明書 、照片16張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2頁、第14頁至第15頁、 第17頁至第24頁),堪信為真實。
㈡惟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 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始足當之。是若行為人 對於其施以強暴、脅迫之對象係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一 事,主觀上並無認識,其客觀上雖有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 務員施以強暴、脅迫,仍無成立妨害公務罪之餘地。而查, 被告於行為當時,雖有穿著警察制服之員警到場,然被告當 時業因酒醉而陷於酩酊之狀態,業經證人許秀玲李健立於 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綦詳(見偵查卷第61頁至第62頁)。又據 證人李健立所提出之職務報告,及其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 理時之證述,均稱:渠等於接獲通報至現場處理時,被告精 神狀況異常,且不斷喃喃自語稱「裡面那個人是不是叫許福 壽」,俟經被告之父許福壽出示身分證供被告觀覽,惟被告 仍不予理會等語(見偵查卷第14頁、第62頁、本院卷第69 頁),足認被告於行為當時對於外界事物已欠缺正確認知之



能力。又被告既未能認知許福壽係為被告之父,自無從認知 其施以強暴行為之對象為依法執行警察職務之公務員。從而 ,被告雖有對依法執行警察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之行為 ,然其主觀上對於施以強暴行為之對象係為依法執行警察職 務之公務員,並無認識,自應阻卻妨害公務罪之構成要件故 意,而不能成罪。
㈢至被告經本院依職權函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 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鑑定後,雖認被告於行為時辨識行 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較一般正常人減低,但 尚未達到顯著減低之程度(本院卷第41頁)。惟查,該鑑定 意見,係參酌被告及被告胞姐許秀玲之陳述,以及起訴書所 載之犯罪過程,據以作成,此參基隆長庚醫院所提出之精神 鑑定報告書資料來源欄載稱:「許德鋐本人及大姐提供,並 參考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等語即明,似未參酌證人許秀玲李健立證述有關被告於行為當時有前述不識其父許福壽等 情節。從而,本院認上開鑑定意見,與相關卷證尚有不符, 自無從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基礎證據資料,併此敘明。五、從而,本件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以包夾完全而得以證明被 告犯罪,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妨害公務之犯行, 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六、按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 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 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 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 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 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 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 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 本院審理之結果,既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 知,揆諸前揭說明,無須於理由內就各項證據有無證據能力 為論敘,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
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