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5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鴻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4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鴻明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鴻明於民國101 年5 月3 日上午7 時8 分後(同日上午7 時11分前)某時,在基隆市○○區○○街000 巷000 號前, 見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所有 人溫怡君之機車車鑰匙疏於取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徒手以該車鑰匙開啟機車電門後,竊取該機車供己騎用, 並將機車改停放在基隆市○○區○○街000 巷0 號前藏匿。 嗣經警據報,先於同年5 月3 日下午5 時許,在基隆市○○ 區○○街000 巷0 號前尋獲上開機車,復經調閱沿途監視器 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查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 及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 審應行合議審判。」業於本案繫屬以前經公布施行。兼以本 案起訴罪名,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2 款之規定相符, 是其當有首開規定之適用,即其法院組織應為獨任審判無誤二、證據能力:
(一)被告林鴻明於警、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歷次供述 ,均出於己之真意,並無「供述者」之「任意性」違反,或 「取供者」之「信用性」未備等應予排除其證據適格地位之 情事,此除經被告自陳在卷,且由被告亦未就此有所抗辯之 應訊態度益證其實。是關此歷次供述「任意性」及「信用性 」之足供擔保,當無可疑(即其供述尚非以強暴、脅迫、利 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供而來) 。從而,因認被告之歷次供述,俱有證據能力,而得恃為本 院審判之依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亦定有明文。被告林鴻明對被告以外之人 之供述證據均不爭執(本院卷第38頁),本院於審理時提示 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公訴人及被告到庭 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記載審判外陳述筆 錄之證據資格有何異議,依據首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有將 上開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 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 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三)至於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均未 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非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認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竊取系爭機車之事,辯稱:伊從發生車 禍後就沒有騎車了,而監視器畫面中所攝得101 年5 月3 日 上午7 點多,騎乘與系爭機車顏色、車型相同之機車的成年 男子不是伊,伊也沒有由基隆市祥豐街177 巷騎機車到基隆 市祥豐街106 巷內云云,經查:
(一)被害人溫怡君所有之系爭機車於101 年5 月2 日晚間6 時許 停放於基隆市○○街000 巷000 號前,因疏於將機車鑰匙取 下,而於翌日(即5 月3 日)上午8 時許發現遭竊,並經警 於同年5 月3 日下午5 時許,於基隆市○○街000 巷0 號前 尋獲等節,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溫怡君、證人即員警游建豪證 述明確(101 年度偵字第2474號卷第13頁至第16頁、本院卷 第62頁、第66頁至第67頁、第141 頁至第142 頁),且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1 紙、系爭機車照片5 紙在卷可稽(101 年度 偵字第2474號卷第17頁、第19頁至第20頁),洵堪認定。(二)系爭機車於102 年5 月3 日下午5 時許為警於基隆市○○街 000 巷0 號前尋獲後,員警乃調閱102 年5 月3 日基隆市○ ○街000 巷○○○○○○街000 巷000 號前、○○街000 巷 000 號前)及祥豐街、正榮路上所設之監視器攝錄畫面,經
本院勘驗結果為:
⒈監視器設置地點:基隆市○○街000 巷000 號前。 ①上午5 時47分29秒至上午5 時49分19秒:一身穿米白色夾克 外套,綠色上衣,深色長褲,白色球鞋之一平頭中年男子( 下稱「中年男子」)由畫面中左側巷走入畫面內,並於畫面 中地點徘徊、抽菸,隨後消失於畫面中(如同上偵卷第22頁 第1 張照片所示)
②上午6 時10分5秒:中年男子由畫面中之左側巷內走入畫面, 再走入前方左側巷內(即祥豐街177巷內)(如同上偵卷第 22頁第2 張照片所示)。
③上午6 時49分19秒至上午6 時49分46秒:中年男子由原走入 之巷子(即前方左側巷內;○○街000巷000號前巷內)走入 畫面,右手拿菸,左手拿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並往前方巷子 前進,隨後消失於畫面中(如同上偵卷第24頁第2 張照片所 示)。
④上午7時8分35秒:中年男子從畫面中左側巷子走入並前方左 側巷子(即祥豐街177巷內)(如同上偵卷第24頁第3張照片 所示)。
⒉監視器設置地點:基隆市○○街000巷000號前。 ①上午6 時11分19秒:中年男子走進停車場旁的巷子(即○○ 街000 巷000號前之巷內)(如同上偵卷第22頁第3張照片所 示)。
②上午6 時47分57秒:中年男子由原走入之巷子(即○○街00 0 巷000 號前巷內)走出,隨後消失於畫面(如同上偵卷第 24頁第1 張照片所示)
③上午7 時11分14秒:中年男子騎乘車號不明之重型機車經過 停車場旁之巷子(如同偵卷第25頁上方左側照片所示) ④上午7時12分10秒:中年男子騎乘上開機車由祥豐街207號旁 巷子駛出(如同上偵卷第25頁中間照片所示) ⑤上午7 時12分24秒至26秒:中年男子騎乘上開機車駛出祥豐 街207 號旁巷子後,跨越前方道路之雙黃線至對向車道,並 駛入對面巷子(即106 巷)內。
⒊監視器設置地點:基隆市祥豐街、正榮路上。 ①上午7 時17分40秒至7 時18分20秒:中年男子由祥豐街106 巷(即加油站左邊巷子)走出,跨越車道至對街,並沿著路 旁行走,隨後消失於監視器攝錄範圍內(如同上偵卷第25頁 下方照片所示)
⒋畫面中之中年男子,其樣貌、身高、體態及年紀均與被告林 鴻明相符。
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9頁至第60頁、第110
頁至第112 頁)。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畫面中之中年男子 所騎乘之重型機車,係由被害人溫怡君所停放系爭機車之巷 內(即基隆市祥豐街177 巷)駛出,並停放於基隆市祥豐街 106 巷內,之後即步行離開祥豐街106 巷。被告固矢口否認 畫面中之中年男子為伊,惟經本院勘驗上開監視器畫面結果 :畫面中之中年男子,其樣貌、身高、體態與年紀均與被告 本人相符,且有監視器翻拍照片18紙、被告個人戶籍及相片 影像資料查詢表1 紙、被告個人照片3 紙(同上偵卷第21頁 至第26頁、第50頁、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122 頁至第 123 頁)在卷可稽,且證人即警員游建豪亦提出職務報告稱 :副所長葉森興於101 年5 月18日下午12時30分行經正榮路 112 巷口時,發現疑似監視器畫面中之男子,乃請所內同仁 出具監視器擷取照片(本院卷第77頁所示照片)到場給被告 看,被告當場表示照片中的男子是自己;復於本院審理中結 證稱:伊係於101 年5 月3 日在○○街000 巷0 號尋獲系爭 機車,伊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可以看出被告有騎乘相同車款 的機車,因此懷疑被告乃係竊取系爭機車的行為人;101 年 5 月18日派出所副所長葉森興在正榮街112 巷口發現畫面中 所示之該名男子,就叫伊帶著監視器畫面的擷取照片到現場 ,被告林鴻明當場有承認照片中的男子是他本人,接著伊把 被告帶回所內進行詢問,再出示另外一張相同特徵,但是騎 車畫面的照片給被告看,被告馬上就改口說不是他等語(本 院卷第62頁),而被告雖於警詢中製作筆錄時否認畫面中之 男子為伊,然,被告為警查獲之初,當下即承認自己即為監 視器翻拍照片中之男子,此據證人游建豪證述明確,而衡以 常理,被告對於畫面中之男子是否為自己,當可由樣貌、身 形、年紀等特徵及衣物穿著、打扮加以判斷,並無誤認之可 能,從而,被告既於警員提示監視器翻拍照片供其閱覽時, 即已表示畫面中所示之中年男子即為自己,且被告之樣貌、 身高、體態與年紀,經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結果,亦與畫面 中之中年男子相符,再參以被告之居所又係監視器攝錄地點 附近之「基隆市○○街000巷00號」,故綜合上情勾稽以觀 ,足認被告即係監視器畫面中所示騎乘重型機車之中年男子 ,被告空言否認該男子不是伊云云,並不足採。(三)證人游建豪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被害人機車失竊的位置( 即基隆市○○街000 巷000 號前)沒有其他岔路,且該路段 (祥豐街177 巷)約有50公尺左右,巷頭(即基隆市○○街 000 巷000 號)、巷尾(即基隆市○○街000 巷000 號)各 有一個監視器,根據監視器畫面推斷,被告是徒步走進祥豐 街177 巷巷內並竊取停放於巷內137 號前的機車,再由177
巷騎出來等語(本院卷第63頁),再佐以上開監視器畫面勘 驗結果:被告於101 年5 月3 日上午7 時8 分35秒走入○○ 街000 巷000 號前之巷內後,隨即於同日7 時11分14秒即騎 乘機車經過基隆市○○街000 巷000 號前之停車場並往基隆 市祥豐街106 巷方向離去,而該路段沒有其他岔路,因此, 堪以認定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原先乃停放於基隆市祥豐街 177 巷巷內,與系爭機車失竊地點即基隆市○○街000 巷00 0 號前,屬同條巷子。又被告所騎乘之該部機車車身顏色為 係淡紫色,此有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3 紙在卷可稽(同上偵 卷第25頁),與被害人溫怡君失竊之系爭機車顏色相同,有 系爭機車照片5 紙存卷可佐(同上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 並據證人溫怡君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監視器畫面中之男 子所騎乘之機車與伊失竊之系爭機車車型、顏色均相同等語 (本院卷第66頁)綦詳,而被告於同日7 時11分14秒騎乘機 車經過基隆市○○街000 巷000 號前之停車場後,即於同日 上午7 時12分24秒至26秒騎乘機車自祥豐街207 號旁巷子後 跨越前方道路之雙黃線至對向車道,並駛入對面巷子內、再 於7 時17分40秒時,由祥豐街106 巷徒步走出,並跨越車道 至對街(參上開貳、一、(二)⒉⒊所載),且參以證人游建 豪所證:由監視畫面中可知,被告騎乘機車由祥豐街207 號 前的巷子駛出後,就跨越車道到對面的巷子,而對面的巷子 就是106 巷,106 巷是ㄇ字型巷子,為死巷,機車無法通行 ,被告是將機車騎入106 巷後,再徒步走出106 巷另外一端 ,伊於101 年5 月3 日下午5 時許在祥豐街106 巷尋獲系爭 機車時,現場只有停放3 輛機車,另外2 輛機車與失竊機車 的車型及顏色都不同等語(本院卷第64頁、第142 頁),是 被告騎乘機車至祥豐街106巷後既徒步走出,而106巷又係死 巷,據此足認被告騎乘機車進入祥豐街106 巷後,係將機車 停放於祥豐街106巷內無訛。
(四)再證人游建豪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係找到失竊的系爭機 車後,時序由後往前觀看監視器畫面,以過濾進入祥豐街 106 巷巷弄內之機車車型及顏色,伊雖然有看到其他機車進 出,該巷弄,但只有被告所騎的機車與失竊機車的顏色、車 型最符合,不過,因時間太久,伊現在無法確認有無其他人 騎乘與系爭機車相同顏色、車型之機車進入祥豐街106 巷內 等語(本院卷第144 頁至第145 頁),證人游建豪雖於審理 中證稱:伊現在無法確定有無被告以外之人騎乘與系爭機車 相同顏色、車型之機車進入祥豐街106 巷內,惟衡以常理, 員警既係於尋獲系爭機車後,始調取周圍監視器畫面,且時 序由後往前,依序過濾進入106 巷之人、車,故於鎖定犯嫌
之前,應會仔細比對進入祥豐街106 巷巷內之機車車型及顏 色,是員警於「101 年5 月3 日下午5 時許至同日上午7 時 13分」該段期間,當無看見他人騎乘與系爭機車相同顏色、 車型之機車進入106 巷巷內,迄至過濾至同日上午7 時12分 ,看見被告騎乘與系爭機車顏色、車型相符之機車,由祥豐 街207 號旁巷子駛出,跨越車道騎至對面之祥豐街106 巷, 並於同日上午7 時17分,由祥豐街106 巷另一端步行離開, 查覺有異,始會鎖定被告,並進而追查,準此,堪以認定於 被告騎乘機車至祥豐街106 巷停放後迄至員警尋獲系爭機車 (即101 年5 月3 日下午5 時許)之期間,應無其他人騎乘 與系爭機車相同車型、顏色之機車進出祥豐街106 巷內;且 被告騎乘機車至祥豐街106 巷內停放後,並無返回停車處取 車乙節,亦由被告否認是日曾騎乘機車進出祥豐街106 巷內 可得確悉,故而,被告既於101 年5 月3 日上午7 時12分騎 乘與系爭機車相同顏色(淡紫色)、車型之機車至祥豐街 106 巷內停放後即未前往取車,而員警於同日下午5 時許尋 獲系爭機車時,現場並無與系爭機車特徵(車型、顏色)相 符之機車,據此,即可認定被告自基隆市祥豐街177 巷內所 騎出,並停放於祥豐街106 巷內之機車即係被害人溫怡君所 有之系爭機車無訛。是被告辯稱:伊無竊取系爭機車云云, 並不足採。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101 年5 月3 日上午7 時8 分 許,徒步走入基隆市祥豐街177 巷內後,確有竊取被害人溫 怡君所有之系爭機車供己騎用之犯罪事實,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鴻明所為,係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二、本院審酌被告因見被害人溫怡君疏未將鑰匙自系爭機車上取 下,即恣意竊取他人之機車供己騎用,法治觀念顯然薄弱, 且犯後飾詞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暨衡及其犯罪手段、所竊 取財物已由被害人溫怡君領回、曾有妨害公務之前案紀錄, 素行非佳(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