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文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偵字第
2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杜文鴻於民國101年1月20日下午1 時30 分許,駕駛車牌GHS-732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中正區 北寧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嗣於行經北寧路、中正路與祥豐 街之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減速接近閃光紅燈 號誌交岔路口,並於確認安全後,再行通過,且當時天候為 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注意減速接近 閃光紅燈號誌路口,並駛出邊線不當,致撞擊站立在邊線外 之告訴人林淑芬,致告訴人受撞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疑 似腦震盪後徵候群、左側肩部挫傷、右側臀部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 項、第303 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林淑芬告訴被告杜文鴻案件,公訴人認被告杜 文鴻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 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業經本 院調解成立,有本院102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7號調解筆錄在 卷可參,嗣被告已依調解條件,於102年6 月3日匯款新臺幣 10萬元至告訴人指定之帳戶,業據告訴人電告覆稱無誤(詳 見本院102年6月4日電話紀錄表),並有102年6月3日郵政跨 行匯款申請書影本之傳真函1 紙附卷可憑。告訴人並具狀撤 回本件刑事告訴(詳102年6月24日告訴人書具之撤回告訴聲 請狀),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 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王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