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77號
上 訴 人 孫國琳
被上訴人 吳瓊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04月19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嗣經本院於 民國102 年05月08日裁定,限上訴人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於 五日內補正。查上開裁定已於102 年05月13日送達上訴人( 註:寄存於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公園派出所及嘉義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竹派出所),並於102 年05月23日已 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二份在卷可稽。惟查,上訴人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可佐,上訴人其 上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5 日
民三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葉芳如